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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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志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108年少連偵字第2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志傑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杜志傑(綽號「 阿杜 」)、 劉柏政 (綽號「 小胖 」,工作機中自取名「 小光 」、「 小克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張○茗【原名張○文、綽號「 金寶 」、「派大星」,下稱張○茗,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蘇煌 評(綽號「 阿達 」,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
106年訴字第1285號判決確定)、 林楷倫 (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於民國103、104年間不詳期日起共組詐欺集團,被告為臺灣地區之負責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及收取集團成員上繳之贓款;劉柏政則為主要幹部,負責掌機、報班、控台(即持用公機與大陸機房聯繫,將俗稱「照水」、「業務」之車手位置、持用公機號碼、狀況等訊息提供給大陸機房成員,以利大陸機房成員指揮該等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及在臺召募車手;張○茗亦負責掌機、報班及控台之工作; 蘇煌評 、林楷倫則均為劉柏政旗下之車手頭,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蘇煌評亦負責交付工作機、公費(即車錢、餐費)給車手,及租賃、駕駛自小客車供劉柏政、張○茗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使用,渠等與其餘負責出面取款、 把風 (俗稱「業務」、「照水」)之車手即少年黃○硯、胡○賢、曾○陞、 陳軍 至、 潘泓舜 、 林皆利 、 林家煌 、少年陳○翔、顏○彬,吳○銘、 卓培霖 (以上車手均已分別經移送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劉柏政、蘇煌評與少年黃○硯、胡○賢、曾○陞及該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煌評交付工作機、公費給少年黃○硯、胡○賢、曾○陞等人,再於104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給 陳律伶 佯稱:陳律伶之健保卡有問題,在醫院領了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為新臺幣)6萬3188元的藥品 云云 ,再由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員、檢察官等身分,在電話中向陳律伶誆稱:檢察官要監管陳律伶名下財產,並會派員向陳律伶取款云云,致陳律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時撥打電話指示少年黃○硯、胡○賢、曾○陞前往取款。少年黃○硯、胡○賢、曾○陞接獲指示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多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土地公廟旁,由少年黃○硯假扮檢察官出面向陳律伶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得手後隨即將贓款放置在集團上手指定之處所。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駕駛黑色WISH廠牌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自小客車1部(為蘇煌評委託 王靖淇 出名租賃),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東明釣蝦場」前,將扣除報酬後之贓款42萬元,交付給集團指定之人。嗣於翌(10)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口,由蘇煌評將報酬2萬多元及翌(10)日使用工作機,交付給少年黃○硯、胡○賢、曾○陞,蘇煌評並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㈡被告、劉柏政、蘇煌評與少年張○茗、黃○硯、胡○賢、曾
○陞及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煌評交付工作機、公費給少年黃○硯、胡○賢、曾○陞,再於104年12月5日起,先由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郭靜佯稱:郭靜之帳戶違法要遭凍結,要把錢領出讓檢察官監管云云,致郭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市○○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提領現金30萬元,再從嘉義搭乘高鐵至臺中市日烏日區高鐵站,詐欺集團成員則同時撥打電話指示少年黃○硯、胡○賢、曾○陞前往取款。少年黃○硯、胡○賢、曾○陞接獲指示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指示在臺中市烏日區啤酒廠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由少年黃○硯假扮檢察官出面向郭靜收取現金30萬元後,當場則為埋伏之員警予以逮捕,並扣得現金30萬元(已發還)。
㈢被告、劉柏政、 陳軍至 、潘泓舜、少年張○茗與該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給林秋儀佯稱:林秋儀之帳戶違法要遭凍結,要把錢領出讓檢察官監管云云,致林秋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提領現金72萬5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指派陳軍至、潘泓舜前往指定之臺北市○○區○○○街○○○巷口附近向林秋儀取款,潘泓舜並先至該址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便利生活站,自ibon雲端取得、列印該集團所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之公文書各1紙,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口附近,由陳軍至在一旁負責把風,潘泓舜則出面向等候之林秋儀佯裝為檢察署之公務員,致使林秋儀陷於錯誤,誤信潘泓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執行職務,而將其所提領之72萬5000元現金交予潘泓舜收受,潘泓舜並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予林秋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秋儀之權益。而潘泓舜得手離去後,即將上揭詐欺所得款項悉數交予陳軍至,再由陳軍至轉交給集團上手。
㈣被告、劉柏政、陳軍至、潘泓舜與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年12月1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謝順才 ,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察、特偵組檢察官等身分,佯稱:謝順才申辦之門號涉嫌科技公司洗錢案件,要求謝順才必須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使謝順才信以為真而允諾交付,並於電話中先行告知金融卡之密碼。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指派陳軍至、潘泓舜負責前往謝順才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向謝順才收取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潘泓舜並先至該址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便利生活站,自ibon雲端取得、列印該集團所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至謝順才前揭住處,由陳軍至在一旁負責把風,潘泓舜則出面向等候之謝順才佯裝為特偵組檢察官,致使謝順才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蘆洲光華路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均交予潘泓舜收受,潘泓舜並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予謝順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謝順才之權益。而潘泓舜得手離去後,即將上揭詐欺所得存摺、金融卡悉數交予陳軍至,再由陳軍至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使用前揭取得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後,接續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內之25萬7000元款項、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內20萬元之款項,並均轉交集團上手。
㈤被告、劉柏政、陳軍至、潘泓舜與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年12月1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 鄭雪嬌 ,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官、警察等身分,佯稱:鄭雪嬌涉嫌科技公司洗錢案件,要求鄭雪嬌必須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否則將因洗錢罪嫌遭羈押云云,致使鄭雪嬌信以為真,允諾於指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密碼。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指派陳軍至、潘泓舜負責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六寶公園向鄭雪嬌收取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潘泓舜乃先至該址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便利生活站,自ibon雲端取得、列印該集團所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至上開公園,由陳軍至在一旁負責把風,潘泓舜則出面向等候之鄭雪嬌佯裝為檢察官,致使鄭雪嬌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潘泓舜收受,潘泓舜並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予鄭雪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鄭雪嬌之權益。而潘泓舜得手離去後,即將上揭詐欺所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悉數交予陳軍至,再由陳軍至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使用前揭取得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後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29萬2000元款項,並均轉交集團上手。
㈥被告、劉柏政、陳軍至、潘泓舜與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年12月18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國鴻 ,先後假冒為健保局員工、警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身分,佯稱:張國鴻涉嫌詐領健保費為由,要求張國鴻必須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云云,致使張國鴻誤信為真,而允諾依其指示交付款項。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指派陳軍至、潘泓舜負責前往張國鴻位於桃園市○○區○○○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取款,潘泓舜乃先至該址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便利生活站,自ibon雲端取得、列印該集團所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之公文書各1紙,再於同日17時許前往張國鴻上址住處,由陳軍至在一旁負責把風,潘泓舜則出面向等候張國鴻收取48萬元之現金,並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予張國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國鴻之權益。而潘泓舜得手離去後,即將上揭詐欺所得款項悉數交予陳軍至,再由陳軍至轉交集團上手。㈦被告、劉柏政與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范秀眉 ,先後假冒為健保局員工、警察、臺中的檢察官等身分,佯稱:范秀眉涉嫌詐領健保費為由,要求范秀眉必須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云云,致使范秀眉誤信為真,而允諾依其指示交付款項。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指派成員前往范秀眉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取款,而由集團成員出面向范秀眉收取其郵局及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並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之公文書各1紙交付范秀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范秀眉之權益。而詐欺集團成員得手離去後,即持提款卡於104年12月18、19日,自台灣銀行提款卡領得33萬元、自郵局提款卡領得20萬元,范秀眉因而損失共計53萬元。
㈧被告、劉柏政、少年張○茗與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起,先由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黃林桂英佯稱:黃林桂英之帳戶違法要遭凍結,要把錢領出讓檢察官監管云云,致黃林桂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渣打銀行提領現金68萬元,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1樓前,將68萬元交付給自稱替代役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又欲再次向黃林桂英再詐騙62萬元(未得逞),然黃林桂英前往郵局提款時,經郵局行員提醒,黃林桂英始知受騙。
㈨被告、劉柏政、陳軍至、潘泓舜與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藍琴 ,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員工、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身分,佯稱:藍琴涉嫌科技公司洗錢案件,要求藍琴必須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以證明並未涉嫌洗錢案件云云,致使藍琴誤信為真,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之67萬元現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指派陳軍至、潘泓舜負責前往指定之臺中市○○區○○街○○○巷口附近向藍琴取款,潘泓舜乃先至該址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便利生活站,自ibon雲端取得、列印該集團所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之公文書1張,再於同日下午
1時許前往上址附近,由陳軍至在一旁負責把風,潘泓舜則出面向等候之藍琴佯裝為特偵組檢察官,致使藍琴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提領之67萬元現金交予潘泓舜收受,潘泓舜並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予藍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藍琴之權益。然藍琴返回其住處後,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撥打電話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告知藍琴必須再提領76萬元交付保管云云,藍琴始驚覺自己受騙,乃委由其鄰居報警處理後,佯裝欲再至前揭地點交付款項,然潘泓舜、陳軍至於同日14時50分許返回上開地點欲再次向藍琴取款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且循線逮捕正於附近把風之陳軍至後,扣得工作機等物及渠等先前向藍琴所騙取之67萬元現金(已發還)。
㈩被告、劉柏政、蘇煌評、林楷倫、林皆利及該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煌評交付工作機、公費給林皆利,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起,假冒檢察官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方盧守貞佯稱:其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必須提領出來交給地檢署公證云云,致方盧守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指示林皆利接續於
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8日,在新竹市○區○○街○○○○號門口,向方盧守貞分別收取42萬元、美金2萬5000元(新臺幣82萬4631元)、美金2萬元(新臺幣66萬600元)、美金3萬元(新臺幣98萬9640元)、美金3萬元(新臺幣98萬9640元),總計得手美金折合新臺幣約388萬4721元。其中林皆利於104年12月24日收取之美金3萬元後,隨即前往新竹火車站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車手頭林楷倫,林楷倫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劉柏政。
被告、劉柏政、蘇煌評、林皆利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煌評交付工作機、公費給林皆利,再於104年12月28日上午
9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林美枝 ,並假冒特偵組組長、檢察官等身分,向林美枝佯稱: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涉嫌綁架案件,將被凍結,需要將帳戶內現金公證云云,致林美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銀行提領80萬元後,前往新竹縣○○鄉○○街○○○巷附近巷子等候。詐欺集團成員同時以電話指示林皆利先前往新竹縣○○鄉○○街○○○巷附近之超商,利用統一超商ibon系統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所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上有「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等偽造公文書各1張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林皆利前往新竹縣○○鄉○○街○○○巷附近,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付給林美枝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林美枝,並向林美枝收取現金80萬元得逞。
被告、劉柏政、蘇煌評與林皆利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煌評交付工作機、公費給林皆利,再於同年10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由該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務人員及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向王張素靜佯稱: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防治法、毒品等案件將被凍結,需要將所有之金融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指派之人員以利調查云云,致王張素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提存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指示林皆利前往新竹市○區○○路○○○號之7-11
超商,利用統一超商ibon系統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所偽造「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枚)」、「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等偽造公文書各1張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林皆利持上揭偽造公文書前往王張素靜位在新竹市東區之住處向王張素靜收取提款卡等物。嗣警方獲報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與650巷口逮捕林皆利,並扣得前揭偽造公文書3張、GP
LUS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
M卡2張),渠等犯行因而未遂(偽造之公文書亦未行使)。
林楷倫與被告、劉柏政、林家煌及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健保局員工、臺北市刑大警察、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吳水敬佯稱:因吳水敬涉嫌竊盜恐嚇案件,且收到訴訟書卻不回覆,檢察官要扣押伊82萬元云云,致使吳水敬陷於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其住處樓下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撥打電話指示林家煌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吳水敬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向其收取現款。迨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林家煌與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抵達吳水敬住處附近,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在旁把風,並交予林家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之偽造公文書1張,林家煌則假冒其係法務人員 陳志勝 出面向吳水敬收取款項,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1張交付予吳水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吳水敬,並向吳水敬收取現金82萬元得逞;林家煌隨即在新北市某處旅館將該筆82萬元交付給車手頭林楷倫,林楷倫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劉柏政,而獲得8000元之報酬。嗣吳水敬發覺受騙後,乃提供上開偽造公文書1張予警方查驗,為警在該公文書上採獲指紋數枚,經送鑑驗結果,與林家煌之指紋比對相符,進而查知上情。被告、劉柏政、林楷倫、潘泓舜、林家煌、少年張○茗與該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4日上午8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為中華電信員工,撥打電話給 吳正德 佯稱:吳正德有4萬多元之電話費未繳云云,再由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臺北市刑大警察、檢察官等身分,在電話中向吳正德誆稱:吳正德涉及洗錢,檢察官要監管吳正德財產,並會派員向吳正德取款云云,致吳正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前往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臨櫃提領現金66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時撥打電話指示潘泓舜、林家煌前往取款。潘泓舜、林家煌接獲指示後,即於同(4)日上午10時多許,分別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烏日區農會旁統一便利商店內,以IBON下載列印內容為法院監管吳正德財產之偽造公文書1張(未扣案);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林家煌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之中山高速公路涵洞下,出面向吳正德收取現金66萬元得手,林家煌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付給吳正德,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嗣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林家煌與潘泓舜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麥當勞內,欲將上開詐得款項交給林楷倫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潘泓舜隨身背包內扣得現金66萬元(業經發還吳正德具領)、集團成員提供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物;在林家煌身上扣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聯繫使用之插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
被告、劉柏政、蘇煌評與少年陳○翔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煌評交付工作機給 廖九熹 轉交少年陳○翔後,於105年
1月15日上午起,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謝鄭麵佯稱:謝鄭麵涉嫌洗錢案件,要求謝鄭麵必須做財產公證云云,致使謝鄭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1段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5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撥打電話指示少年陳○翔先至桃園市○○區○○街○○○巷附近之統一超商以IBON下載列印該集團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等公文書各1張,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巷之幼兒園門口,將上開2張偽造公文書交付給謝鄭麵而行使之,並向謝鄭麵收取55萬元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且扣得現金55萬元(已發還謝鄭麵)及上開2張偽造公文書等物。
被告、劉柏政與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 李國川 ,對李國川佯稱係 許永欽 檢察官,以李國川涉嫌洗錢案件,需監管李國川之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基隆市○○區○○街○○○○號住處旁,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顏○彬,吳○銘則於旁把風。
顏○彬、卓培霖取得提款卡後,於105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統一超店新五福門市提領10萬元,又於105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金大發門市,提領4萬元,再於105年1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城門市,提領1萬7000元,而共計領得15萬7千元。卓培霖、顏○彬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再交予 陳偉豪 交回集團上手。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劉柏政、張○茗、蘇煌評、林楷倫等人之證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受詐騙之相關報案紀錄及匯款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103年5月入伍,入伍前我有把機房聯絡的工作手機交給劉柏政,103年7月間我在軍營中被抓,退伍後我就做正常工作了,劉柏政等人在以前的筆錄中都沒有說他們是我的小弟,後來到了
107年他們卻都咬我,我懷疑是不是警察把劉柏政的筆錄給其他人看,導致其他人也跟著咬我。(本院卷二第217至21
8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公訴意旨犯行之關鍵證據乃以劉柏政、張○茗、蘇煌評、林楷倫之證述。上開四名證人除 林柏倫 外,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院列出上開四名證人之證述摘要如下:
㈠證人劉柏政:
⒈107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略以:我之前在詐騙集團中的工
作是負責安排車手,頭是杜志傑,杜志傑要我安排車手往前向被害人拿錢(10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下稱偵緝1346卷】第33頁反面)。
⒉107年10月5日偵訊時證稱略以:我在104年都是和杜志傑
一起做詐欺集團,杜志傑負責接洽大陸機房,我聽杜志傑的話去安排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林楷倫、張○茗及蘇煌評都有見過杜志傑,林楷倫及蘇煌評向車手拿到錢後回來跟我會合,再一起去找杜志傑(偵緝1346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⒊107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把車手交回來的錢交給
杜志傑,杜志傑會拿工作手機給我,地點通常約在太平公園或保齡球館(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40頁反面)。
⒋107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拿錢給杜志傑時,張○
茗人在車上,每次都是這樣,交錢的地點在保齡球場旁的停車場及公園,那麼也是暗的(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下稱少連偵242卷】卷一第407頁)⒌109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一直以為本案是我
和被告一起的,實際上本案的這些案子跟被告無關,是我自己帶張○茗、蘇煌評及林楷倫下去做的(本院卷三第126至
129頁)。㈡證人張○茗:
⒈105年1月27日、28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及105年3月25日
之偵訊筆錄,均從未提被告的名字或綽號「阿杜」,但有提及「 小原 」是詐欺集團的頭,其沒有看過小原,也沒有辦法和「小原」聯絡,只有劉柏政可以跟他聯絡,,對於被告的照片也未指認出來(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一第115至
121、130至132頁,少連偵緝卷第122頁反面、第124頁)。
⒉107年11月21日偵訊時證稱略以:劉柏政去找上面的人的時
候,他會開車把我放在便利商店,他去交完錢後再來載我,劉柏政不讓我知道錢交上去給誰,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和上面的人見面(少連偵緝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⒊107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有不少次跟著劉柏政一
起去交錢給上手杜志傑,去交錢時都是劉柏政和他接觸,去那個地方都是晚上,很暗(少連偵242卷一第407頁)。
⒋108年2月13日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每次見杜志傑時都是和
劉柏政一起去,見到杜志傑的地點除了雲平汽車旅館,還有公園、保齡球館外面及太平夜市的停車場(少連偵242卷二第40頁反面)。
⒌109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之前的筆錄之所以沒
有提到被告,是因為他沒有問,我就沒提到被告。我不知道「小原」是誰,我不知道以前為什麼這樣回答,我曾經跟蘇煌評一起去把收到的錢交給杜志傑,我跟蘇煌評的工作內容也都是被告分派的(本院卷三第114至122頁)。㈢證人蘇煌評⒈證人蘇煌評於105年1月27日及105年2月1日之警詢筆錄
中,均從未提及被告的名字或綽號「阿杜」,對於被告的照片也未指認出來,而表示不知道的被告照片是何人(少連偵81卷一第54至58頁反面、第59至60頁、第75至77、79頁)。
⒉108年1月16日偵訊時證稱略以:就我的認知,杜志傑是集
團裡面最大的,他都在雲平汽車旅館,我去拿錢給杜志傑的時候,劉柏政與張○文也會在(少連偵242卷二第12頁反面)。
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為何你之前的警詢筆錄完全沒有提
到杜志傑)他沒有問我,當時沒想這麼多,就沒講。被告及劉柏政都會叫我去收錢,被告的層級比較高,我會把收到的錢拿回來給被告(本院卷三第106至108頁)。
㈣證人林楷倫⒈106年3月16日偵訊時證稱略以:我受劉柏政的指揮,我看
劉柏政聯絡的人都是在大陸,劉柏政是台灣的負責人(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⒉108年4月17日偵訊時證稱略以:詐欺集團以杜志傑為首,
我去向被害人收錢回來後交給劉柏政,有一次一起和劉柏政把錢交給杜志傑,記得是在太平的路邊(少連偵242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二、證人上開證述之前所為之證述可以發現下列的矛盾之處:㈠在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行為後,張○文、蘇煌評及林楷倫於
105年及106年間的筆錄,完全沒有提到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甚至張○茗證稱詐欺集團的頭是他沒有見過的「小原」,林楷倫證稱劉柏政才是詐欺集團的負責人。從劉柏政於107年9月28日的筆錄開始提及其是受被告的指揮後,張○、蘇煌評及林楷倫的筆錄開始一反前詞,陸續證稱會把詐欺所得的錢交給被告。
㈡劉柏政於警詢及偵訊都一再證稱被告是詐欺集團的頭,其會
將所詐得的被害人款項交給被告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本案與被告無關,本案是其帶張○茗、蘇煌評及林楷倫下去做的。證詞前後矛盾。
㈢張○茗於107年11月21日的筆錄證稱劉柏政會開車把他放在
便利商店,他再自己去交錢給上面的人等語,卻於107年12月26日之後的筆錄證稱其會和劉柏政一起去把錢交給杜志傑。證詞前後矛盾。
㈣林楷倫於106年3月16日證稱劉柏政是詐欺集團在台灣的負
責人等語,在108年4月17日卻證稱詐欺集團以杜志傑為首。證詞前後矛盾。
㈤蘇煌評於105年1月27日未指認出被告的照片,卻在108年
1月16日證稱其會將取得的詐欺款項交給被告。證詞前後矛盾。
三、證人劉柏政、張○茗、蘇煌評及林楷倫之證詞雖部分指述被告為詐欺集團之首,惟其等證詞前後矛盾,顯有可疑之處,況且除了上開四名證人之證述外,完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指向被告涉案下,本院尚難以上開四名證人前後矛盾之證述,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吳金玫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