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59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堃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觀察勒戒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至翌(24)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9年4月28日1時46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為警查
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鈞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肩負母親(63歲)及二位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一及國二)之扶養義務,倘入勒戒處所,將使家人頓失經濟依靠,亦恐造成正值青春期之未成年子女對父親不諒解,致家庭和諧難以維繫,為此,被告曾懇請檢察官能念在被告為初犯、目前有正當工作等情,得網開一面,賜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承諾定不再犯、絕不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以為未成年子女之模範;然檢察官仍對被告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㈡針對檢察官之所以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未予
被告緩起訴處分並附帶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其聲請書之裁量理由為何,被告實無從窺知,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前既無觀察、勒戒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非不得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於偵訊過程,檢察官卻未依前揭法規問明其有無遵守相關事項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生活狀況是否適宜接受拘束自由式之觀察、勒戒等,是檢察官裁量前所憑之事實已非充分;另查,被告雖有另起刑事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然被告於該案中僅為執行職務上之工作,並無檢察官所訴詐欺、洗錢等不法意圖,是被告正為自身清白而努力,且該案尚未確定,應無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再查被告係於109年4月27日晩間11時許,因受警察盤查而配合接受警、偵訊,其間坦承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故被告並無逃亡可能,可合理期待其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檢察官未問明(查明)及考量上開各該情事,遽向原審聲請准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非妥當。
㈢從而,檢察官在決定處遇方式前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形式上
觀之,確有明顯瑕疵,其所為裁量結果自非允當,故依據法令、司法實務之說明,檢察官於本案逕向原審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之程序形式上有明顯瑕疵,足以重大影響被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即便法院就此認為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但仍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綜上,原審疏未斟酌上情,就檢察官之聲請逕予准許,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檢察官於被告處遇之裁量有上開明顯瑕疵,被告據此提起抗告應有理由,原裁定自非允當,是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反面)。且查:
1.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62頁)。又上開檢驗實驗室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可認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23日至翌(24)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2.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頁正反面),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檢察官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而未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並附帶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其聲請書之裁量理由為何,被告實無從窺知,且檢察官亦未問明被告有無遵守相關事項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生活狀況是否適宜接受拘束自由式之觀察、勒戒等,遽向原審聲請准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有明顯瑕疵云云。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
2.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3.本件檢察官雖未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惟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係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自不受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拘束。且本件檢察官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如前述,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結果,則原審法院即應審核是否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此外,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復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是抗告意旨猶以陳詞指摘原裁定,委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曾懇請檢察官能念在被告為初犯、目
前有正當工作等情,得網開一面,賜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承諾定不再犯、絕不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以為未成年子女之模範,然檢察官仍對被告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云云。惟被告無聲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其縱提出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故檢察官即使仍對被告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亦無不合。是抗告旨執此提起抗告,自屬無據。㈢㈣至被告抗告意旨所指:被告須扶養母親及二位未成年子女,
倘入勒戒處所,將使家人頓失經濟依靠,亦恐造成正值青春期之未成年子女對父親不諒解,致家庭和諧難以維繫等節,縱然非虛,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