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原告 丁廖秀鳳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仁 律師被告 丁慶怡
王慶慈 王慶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丁雲 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丁雲森 如附表一編號3、5、7至、、、所示之遺產,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4,677元、郵局帳戶存款50,671元、 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396元、9、元、第一銀行帳戶存款
850元、、 鴻海 精密股票(見本院卷一第23、35頁),嗣最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雲森被如附表一編號1、3、4至7①、9①、至、至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丁雲森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6元(見本院卷二第193-197頁、第271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雲森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4。
二、被繼承人丁雲森現存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有附表一編號1、
3、5至7①、9①、至、至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丁雲森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6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36,728元。又就被繼承人丁雲森名下之股票、股票帳戶,是否為借名登記,原告並不知情,縱股票帳戶實為訴外人 丁雲霖 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丁雲森名下,然因借名登記關係,該些股票已移轉予被繼承人丁雲森名下,訴外人丁雲霖僅有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該些股票仍屬被繼承人丁雲森之財產,仍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而訴外人丁雲霖非本件之繼承人,自應由訴外人丁雲霖另訴請求返還。
三、又被繼承人丁雲森生前不善理財,經常向原告借款,時借時還,惟於93年4月2日間,因被繼承人丁雲森為繼續領取臺灣銀行帳戶享有之18%利息,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以匯款方式存入被繼承人丁雲森上開帳戶,被繼承人丁雲森並未償還。又被繼承人生前領有軍人終身月退俸33,000元,並從事保全等工作,被繼承人丁雲森優惠存款負數,僅是表示本金遭提領,待本金存入即可享有18%優惠存款,並非被繼承人丁雲森負債之意;且被繼承人丁雲森多年來仍能扶養被告王慶慈、王慶舒以及其生母即訴外人 王惠銘 ,可見被繼承人丁雲森絕非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另被繼承人丁雲森於97年7月2日匯款予原告,是分擔夫妻間家庭費用以及原告之扶養費,於97年下半年後,因被繼承人丁雲森之配偶即原告、女兒丁慶怡、女婿、被告王慶慈、王慶舒以及其生母即訴外人王惠銘均居住於臺北,被繼承人丁雲森於臺北領錢並非不可能,自難以提款地點在臺北即認是原告提領,縱是由原告提領部分,亦是被繼承人丁雲森授權原告使用金融卡領款分擔夫妻間家庭費用以及原告之扶養費,因原告退休後並無收入,與被繼承人丁雲森協議領取生活開銷費用,乃屬常情。是被繼承人丁雲森有積欠原告45萬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由原告取償。否認被告王慶慈、王慶舒抗辯渠等、訴外人王惠銘有借錢給被繼承人丁雲森乙節,實際上是被繼承人丁雲森先匯給王惠銘,王惠銘才又匯還,高度可能是將還錢當成借錢之手法,誤導事實。
四、綜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雲森之遺產,遺產範圍如附表一1、3、5至7①、9①、至、至所示之財產。分割方法則為先扣還向原告借款450,00
0元,剩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五、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雲森之遺產。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丁慶怡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對於被告王慶慈、王慶舒抗辯之意見均同原告所述等語。
二、被告王慶慈、王慶舒部分:㈠就本件被繼承人丁雲森應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⒈就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丁雲森應分割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3、5至7之①、9之①、至部分不爭執。但被繼承人丁雲森除上開遺產外,另有如附表一編號7之②、8之①、9之②、第一銀行帳戶存款850元、郵局帳戶存款50,671元,應列入本件分割範圍。就被繼承人丁雲森如附表一編號8之②所示土地銀行帳戶存款數額應為236元。
⒉被繼承人丁雲森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之①所示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款、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股票、及原被繼承人丁雲森名下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實際上為訴外人丁雲霖所有,是訴外人丁雲霖借用被繼承人丁雲森之名義存入、購買,均不應列入分割之遺產。被告王慶慈、王慶舒同意歸還上開財產給訴外人丁雲霖。
㈡否認被繼承人丁雲森有積欠原告45萬元。雖原告於93年4月
25日有匯款45萬元至被繼承人丁雲森帳戶,但轉帳原因多端,非必因消費借貸關係。由被繼承人丁雲森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於92年1月16日起,帳戶存款即為負數,於93年3月31日時為「-451,819元」,故原告有扶養被繼承人丁雲森之義務,該45萬元乃原告履行扶養義務所給付之金額。又縱認被繼承人丁雲森確實有向原告借款45萬元,被繼承人丁雲森於96年7月2日、103年1月9日曾從其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分別轉帳35,000元、30,000元至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被繼承人丁雲森已有清償部分債務65,000元。及被繼承人丁雲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戶,於97年下半年後,均係從位在臺北地區之瑞興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ATM提款機取款,而被繼承人丁雲森是長年居住於臺中市侍奉雙親,自無可能前往臺北地區使用瑞興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ATM提款機之理,可見被繼承人丁雲森自97年下半年後即將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原告,由原告自被繼承人丁雲森帳戶內提領優惠存款利息,自97年7月16日至106年12月29日總計已提領947,005元,已足清償積欠原告之45萬元。另原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費用均是由被繼承人丁雲森郵局帳戶扣繳,原告自有返還代墊電話費之還款義務,其所匯45萬元是還款或借貸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高度有可能是使用將還款當成借款之手法,誤導事實。再者,縱原告對被繼承人丁雲森有45萬元借款債權,因原告為被繼承人丁雲森之繼承人,其對被繼承人丁雲森債權,因混同而消滅。此外,倘若法院認被繼承人丁雲森於93年間非無法維持生活之人,則訴外人王惠銘、被告王慶慈、王慶舒曾各自分別匯款121,000元、56,000元、24,000元,自應當亦屬於被繼承人丁雲森積欠訴外人王惠銘、王慶慈、王慶舒之債務,則自應從被繼承人丁雲森之遺產中償還。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雲森於107年7月1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丁雲森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被繼承人丁雲森現尚有遺產未分割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41-45、167頁)、及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丁雲森現存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被繼承人丁雲森之遺產並無證據顯示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丁雲森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繼承人丁雲森分割之遺產範圍: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雲森現存應分割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
5、6、7之①、9之①、、所示財產,為被告丁慶怡、王慶舒、王慶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卷二第
314頁),並有附表一備註欄所列之證據可佐,堪以認定。㈡雖原告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承人丁雲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數額為「4,677」,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被繼承人丁雲森上開帳戶現金實際之餘額為何,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於109年6月9日函覆表示「 丁君 109年6月3日(文到日)當日存款餘額……活期儲蓄存款為4,67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足見被繼承人丁雲森上開帳戶再增加利息後,現存應分割餘額為4,678元。
㈢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函文暨客戶各類儲
金帳戶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99-203頁),可知被繼承人丁雲森現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餘額為150元,而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為分割,自應將該帳戶餘額150元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至於被告王慶慈、王慶舒雖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抗辯被繼承人丁雲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應分割金額為50,67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然本院僅能就現存之遺產為分割,依上開函文,可見被繼承人丁雲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現餘額為150元,並非50,671元,是被告王慶慈、王慶舒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㈣依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11日
最新回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73、181頁),可知被繼承人丁雲森另有如附表一編號4之②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29元,而遺產應就全部遺產為分割,故被繼承人丁雲森如附表一編號4之②所示帳戶、存款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㈤被告王慶慈、王慶舒抗辯被繼承人丁雲森另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7之②所示帳戶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165頁)。原告雖未主張被繼承人丁雲森在臺北富邦銀行另遺有上開帳戶存款(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然查觀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108年7月3日函暨往來歸戶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卷一第215、
217頁),可知被繼承人丁雲森除附表一編號7之①所示帳戶存款外,在臺北富邦銀行另有附表一編號7之②所示帳戶存款,是該筆帳戶存款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㈥被告王慶慈、王慶舒抗辯被繼承人丁雲森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8之①、②所示帳戶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原告雖未主張被繼承人丁雲森遺有如附表一編號8之①所示帳戶存款,及就被繼承人丁雲森如附表一編號8之②所示帳戶存款數額主張為25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惟參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09年6月10日函文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109年6月12日函文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89、191、265、
267頁),可見被繼承人丁雲森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如附表一編號8之①、②所示,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為附表一編號8之①、②所示帳戶、存款數額。
㈦被告王慶慈、王慶舒抗辯被繼承人丁雲森另遺有第一銀行帳
戶存款8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原告則主張被繼承人丁雲森在第一銀行帳戶存款現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查參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08年7月1日函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5-209頁),可知被繼承人丁雲森之第一商業行帳戶存款現為0元,該筆帳戶並無存款可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被告王慶慈、王慶舒抗辯該帳戶有850元應列入分配乙節,礙難採憑。惟證人即被繼承人丁雲森之妹妹丁雲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丁雲森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是被繼承人丁雲森自用帳戶,被繼承人丁雲森在病重時,有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是由我保管,我於被繼承人丁雲森死後,有去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之850元,現由我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足見被繼承人丁雲森另遺有850元之現金,保管在丁雲霖處,該850元現金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㈧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記載被繼承人
丁雲森遺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精密)3000股、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1000股。然查: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函(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可知被繼承人丁雲森現名下已無鴻海精密、仁寶電腦之股票。原告亦主 張鴻海 精密股票已分批售出存入國泰世華帳戶,股票為0元,仁寶電腦已全部售出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股票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5頁)。是鴻海精密、仁寶電腦之股票無庸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㈨被繼承人丁雲森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之①、至所示財產,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被告王慶慈、王慶舒雖抗辯:被繼承人丁雲森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之①、至所示財產,非被繼承人丁雲森之遺產,是丁雲霖借用被繼承人丁雲森名義購買、申設之帳戶,故該些財產應屬丁雲霖所有,不應列入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為原告、被告丁慶怡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借名人。故縱如被告王慶慈、王慶舒所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之
①、至所示財產係丁雲霖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丁雲森名下,因被繼承人丁雲森死亡,丁雲霖與被繼承人丁雲森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然依上說明,如附表一編號4之①、至所示財產仍屬被繼承人丁雲森之財產,而丁雲霖僅有請求被繼承人丁雲森之繼承人返還上開存款、股票之債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如附表一編號4之①、至所示財產,仍屬被繼承人丁雲森之遺產,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範圍,被告王慶慈、王慶舒上開抗辯,礙難採憑。準此,被繼承人丁雲森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4之①、至所示財產,不論是否為丁雲霖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丁雲森名下,均不影響上開財產屬被繼承人丁雲森之遺產,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故本院茲不就上開財產是否為丁雲霖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丁雲森名下之部分為認定,併此說明。
⒉又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雲森如附表一編號4之①所示國泰
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帳戶現存應分割之存款數額為236,72
8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然依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11日最新回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73、181頁),可知被繼承人丁雲森如附表一編號4之①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現存存款餘額為239,785元,故被繼承人丁雲森如附表一編號4之①所示帳戶存款239,78
5元均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㈩綜上,認本件被繼承人丁雲森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
三、難認定被繼承人丁雲森於死亡時仍積欠原告45萬元之借款債務,而應先由遺產中扣還: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丁雲森生前於93年4月2日因其臺灣銀行之軍公教人員18%帳戶內之存款花用怠盡,為繼續領取18%之利息,乃與原告商借45萬元存入,迄今尚未清償,請求列入被繼承人丁雲森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卷二第331-332頁)。為被告王慶慈、王慶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被繼承人丁雲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二第94頁),僅可知被繼承人丁雲森於93年3月31日時該帳戶結存餘額顯示為「-451,819」。
又比對原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上開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參以被告王慶慈、王慶舒均無爭執原告於93年4月2日將45萬元轉帳存入被繼承人丁雲森帳戶乙節(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知原告於93年4月2日確有轉帳45萬元至被繼承人丁雲森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但並無法以此知悉原告轉帳之原因。再證人即原告女婿、被告丁慶怡之丈夫 何恩漢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93年間曾找原告借50萬元要買房子,原告表示錢已借給被繼承人丁雲森,原告就把存摺給我看,我看到她有匯款給被繼承人丁雲森45萬元,後來我有看到被繼承人丁雲森,向被繼承人丁雲森說是否有向原告借錢,能否還錢給原告,被繼承人丁雲森說該筆錢不能領出,領出即無法領18%;在97年間我又向原告借款,原告跟我說被繼承人丁雲森未還她45萬元,97年以後我就不清楚被繼承人丁雲森有無還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366頁),然證人何恩漢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是證稱:不清楚被繼承人丁雲森有無因為存款18%利息因素向他人借款存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既不清楚何以後來又可證述被繼承人丁雲森有向原告借款,證人何恩漢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之處,且證人何恩漢亦不清楚於97年後被繼承人丁雲森是否已清償借款,自難以證人何恩漢上開證述,認被繼承人丁雲森於死亡時尚積欠原告45萬元。
㈡參以被繼承人丁雲森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
第87、89頁),可知被繼承人丁雲森於96年7月2日、103年1月9日分別匯款35,000元、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原告自承:原告自96年1月2日退休後,並無收入,故被繼承人丁雲森於97年7月2日領取半年一度之退休俸後,曾有給付35,000元之家庭費用給原告,分擔原告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可知被繼承人丁雲森確曾於上開期間匯款上開金額給原告。又據證人丁雲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有問被繼承人丁雲森不是有臺銀18%存款嗎,被繼承人丁雲森回答我這都是原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頁);及原告自承:於97年間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高達14,152元,被繼承人丁雲森授權原告使用金融卡領款分擔夫妻間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卷三第117頁),可見被繼承人丁雲森於97年後亦有授權原告可自行提領其帳戶之金錢。綜合上情,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丁雲森均有相互自對方處取得金錢之情形,而原告與被繼承人丁雲森為夫妻關係,雙方金錢往來之法律原因多元,渠等間真正之協議為何,並不見得會與其他親友說明清楚,尚難僅以原告於93年4月2日有匯款45萬元給被繼承人丁雲森、證人何恩漢上開主要聽聞原告所述之匯款原因,即認被繼承人丁雲森有向原告借款45萬元,及被繼承人丁雲森於死亡時,尚積欠原告45萬元之借款債務。㈢準此,尚難認被繼承人丁雲森於死亡時對原告負有45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憑。
四、難認定被繼承人丁雲森死亡時有積欠被告王慶慈、王慶舒、訴外人王惠銘債務,而應從遺產先扣還:
被告王慶慈、王慶舒雖抗辯:訴外人王惠銘、被告王慶慈、王慶舒曾各自匯款121,000元、56,000元、24,000元給被繼承人丁雲森,屬於被繼承人丁雲森積欠訴外人王惠銘、王慶慈、王慶舒之債務,則自應從被繼承人丁雲森之遺產中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9頁)。然觀諸被告王慶慈、王慶舒所提出之提出之被繼承人丁雲森郵局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三第85-104頁),至多僅可知訴外人王惠銘、被告王慶慈、王慶舒曾匯款給被繼承人丁雲森,而匯款原因多端,自難僅憑此認定被繼承人丁雲森有積欠訴外人王惠銘、被告王慶慈、王慶舒債務,而應由遺產中先償還,被告王慶慈、王慶舒此部分抗辯,實難採憑。
五、被繼承人丁雲森之遺產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被繼承人丁雲森所遺存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孳息、現金、股票,性質可分,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雲森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盟佳附表一:被繼承人丁雲森本件應分割之遺產明細表┌─┬─┬───────┬─────┬───────┬──────────────────┐│編│種│遺產內容│金額(新臺│本院分割方法欄│備註││號│類││幣(下同│││││││)、股數│││├─┼─┼───────┼─────┼───────┼──────────────────┤│1│存│臺灣銀行臺中分│4,678元及│由兩造按附表二│證據:│││款│行帳號00000000│孳息│所示應繼分比例│⑴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7月2日營││││0567號帳戶││分配取得。│存字第10850183121號函暨所附總餘額│││││││批次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35頁)│││││││⑵臺中銀行臺中分行109年6月9日臺中營│││││││密字第1095003335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75│││││││頁)。│││││││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2│存│郵局│150元及孳││證據:│││款││息││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3│存│彰化銀行信義分│7,368元及││證據:│││款│行帳號0000000│孳息││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5頁)│││││││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6月28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213頁)│││││││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413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39頁)。│├─┼─┼───────┼─────┤├──────────────────┤│4│存│4之①│239,785元││證據:│││款│國泰世華銀行證│及孳息││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券活期儲蓄帳號│││見本院卷一第175頁)。││││000000000000號│││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帳戶│││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8號函暨所附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91││││4之②│29元及孳息││)││││國泰世華銀行證│││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券活期儲蓄帳號│││年6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帳戶│││179-185頁)。│├─┼─┼───────┼─────┤├──────────────────┤│5│存│合作金庫商業銀│809元及孳││證據:│││款│行帳號00000000│息││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6214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5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7月2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1165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47│││││││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01頁)。│││││││⑷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109年6月23日合│││││││金雙和字第1090011932號函暨所附存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7-301頁)│├─┼─┼───────┼─────┤├──────────────────┤│6│存│中國信託商業銀│588元及孳││證據:│││款│行帳號00000000│息││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0956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5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3413號│││││││函暨所附台幣活期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87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956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9頁)│││││││⑷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5頁)│├─┼─┼───────┼─────┤├──────────────────┤│7│存│7之①│358元及孳││證據:│││款│台北富邦商業銀│息││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行帳號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75頁)││││8064號帳戶│││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2813號函││││7之②│183元及孳││暨所附存款往來歸戶查詢(見本院卷一││││台北富邦商業銀│息││第217頁)││││行帳號00000000│││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0573號帳戶│││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2806號函│││││││暨所附往來歸戶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71頁)。│││││││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207-209)│├─┼─┼───────┼─────┤├──────────────────┤│8│存│8之①│734元及孳││證據:│││款│臺灣土銀永和分│息││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行帳號049-005│││見本院卷一第175頁)││││-17560-6號帳│││⑵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戶│││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C號存摺餘額│││├───────┼─────┤│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55頁)││││8之②│236元及孳││⑶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09年6月10日永││││臺灣土地銀行敦│息││和字第109000175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化分行帳號074-│││(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000-00000-0號│││⑷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15││││帳戶│││-217頁)│││││││⑸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109年6月12日敦│││││││化字第1090001618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67-271頁)│├─┼─┼───────┼─────┤├──────────────────┤│9│存│兆豐國際商業銀│415元及孳││證據:│││款│行帳號00000000│息││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572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5頁)│││├───────┼─────┤│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18元及孳息││見本院卷二第219-221頁)││││行帳號00000000│││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512號帳戶│││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0170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見本院卷│││││││二第241-246)││││││││├─┼─┼───────┼─────┤├──────────────────┤││存│華南商業銀行帳│574元及孳││證據:│││款│號000000000000│息││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5頁)│││││││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28日營清字第1080069413號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⑶華南商業銀行109年6月5日積穗分行餘│││││││額及最後10筆查詢(見本院卷二第│││││││223頁)。│││││││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營通字第1090014850號函暨所附帳戶│││││││餘額及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1│││││││-235頁)。│├─┼─┼───────┼─────┤├──────────────────┤││存│臺灣銀行中分行│530,000元││證據:│││款│帳號0000000000│及孳息││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03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5頁)│││││││⑵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7月2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總餘額批次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35頁)│││││││⑶臺中銀行臺中分行109年6月9日臺中營│││││││密字第1095003335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現│訴外人丁雲霖自│85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證據:│││金│被繼承人丁雲森││所示應繼分比例│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第一商業銀行││分配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帳號0000000000│││⑵第一商業銀行進行分行2019年7月1日一││││1號帳戶領出,│││進化字第0006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現由訴外人丁雲│││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9)││││霖保管中│││⑶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25-229頁)│││││││⑷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2020年6月15日│││││││一進化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57-266頁)│││││││⑸證人丁雲霖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有│││││││850元,於被繼承人丁雲森死後由我提│││││││領,目前由我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股│中聯信託投資股│646股及孳│由兩造按附表二│證據:│││票│份有限公司股票│息│所示應繼分比例│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75頁)│├─┼─┼───────┼─────┤│⑵元大證券(股)公司(水湳分公司)客│││股│寶祥實業建設股│2970股及││戶庫存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票│份有限公司股│孳息││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票│││年6月16日保結投字第1090011185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股│台灣神隆股份有│40股及孳息││二第247-255頁)。│││票│限公司股票││││├─┼─┼───────┼─────┤││││股│勝華科技股份有│2199股及孳│││││票│限公司股票│息│││├─┼─┼───────┼─────┤││││股│亞洲光學股份有│1000股及孳│││││票│限公司股票│息│││├─┼─┼───────┼─────┤││││股│和碩聯合科技股│1000股及孳│││││票│份有限公司股票│息│││├─┼─┼───────┼─────┤││││股│萬有紙廠股份有│1000股及孳│││││票│限公司股票│息│││├─┼─┼───────┼─────┤││││股│誠洲股份有限公│194股及孳│││││票│司股票│息│││├─┼─┼───────┼─────┤├──────────────────┤││股│中國人造纖維│110股及孳││證據:│││票│股份有限公司│息(計算式││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股票│:32股+││見本院卷一第175頁)│││││78股)││⑵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股│中華開發金融控│2483股及孳││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票│股份有限公司股│息││年6月16日保結投字第1090011185號函││││票│││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二第│││││││247-255頁)。│└─┴─┴───────┴─────┴───────┴──────────────────┘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原告丁廖秀鳳│1/4│├──┼───────┼─────┤│2│被告丁慶怡│1/4│├──┼───────┼─────┤│3│被告王慶慈│1/4│├──┼───────┼─────┤│4│被告王慶舒│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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