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08年度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宏選任辯護人龔厚丞律師被告谷欣哲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睦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322號、第31323號、第31324號、第32745號、第3345
6號、108年度偵字第3570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8342號、第2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叁佰零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谷欣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叁佰零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睦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叁佰零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均明知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前某時許陳威宏與谷欣哲商議,由谷欣哲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載運不詳逃逸外勞盜伐者及其等所盜伐之贓木下山並告知會另找林睦智駕車把風,嗣由陳威宏於107年7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駕車搭載谷欣哲,至臺中市○○區○○○路○○號 小馬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下稱小馬公司),以谷欣哲名義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貨車,嗣於同年7月9日上午11時59分許至下午4時38分許,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分別持其等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谷欣哲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貨車驅車前往梨山,林睦智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德基 派出所附近把風警戒,陳威宏則駕駛不詳車輛在南投縣仁愛鄉某處等候以便必要時提供支援,3人並隨時保持聯繫,嗣於107年7月9日晚間6時52分許,逃逸外勞自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國有林地內(座標X軸:267458、Y軸:0000000,下稱被害地點)走至臺中市和平區臺8線64.2公里至66公里處達盤橋附近(下稱接運地點), 谷欣哲旋 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將裝有麵包及飲料之白色塑膠袋交給該名逃逸外勞,並等候載運上開逃逸外勞以及其等先行在被害地點,持不詳電鋸、鏈鋸等工具所竊取、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9塊,外勞即返回被害地點。嗣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逃逸外勞4人將臺灣扁柏角材、樹瘤7塊(總材積
0.4303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38萬5,816元),搬至谷欣哲駕駛之上開車輛,其中2名逃逸外勞並乘坐上開車輛,谷欣哲旋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梨山方向,林睦智則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德基管制站附近把風。谷欣哲又於同日晚間
8時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接運地點,欲繼續載運剩餘臺灣扁柏角材、樹瘤2塊及盜伐之逃逸外勞2名時,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接獲在德基派出所前把風之林睦智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谷欣哲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而得悉員警駕駛巡邏警車沿途查看,谷欣哲遂立即駕車離開,林睦智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同日晚間20時29分許,在臺8線65公里處超越巡邏警車往德基管制站行駛,警方察覺有異緊追在後,而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在臺8線63公里處德基管制站前攔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發現異狀,經警盤查後放行離開,員警遂回頭追緝谷欣哲所駕上開車輛,車內逃逸外勞
2名見狀則趁隙逃逸連同車內載運之臺灣扁柏及樹瘤7塊推到路邊護欄,警方乃於盤查時未發現有何不法情事,乃放行離開,期間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分別持其等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嗣谷欣哲、林睦智於臺中市梨山地區某便利商店見面後,林睦智自行駕車離去,迨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經警見谷欣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和平區老部落美音農場附近路旁,而上前盤查,亦未發現車內有何不法情事,谷欣哲則經由陳威宏安排,投宿臺中市和平區老部落美音農場。嗣東勢林管處人員據報至接運地點勘查,發現附近遺留臺灣扁柏角材2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與逃逸外勞4名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及樹瘤9塊得手(總材積0.5373立方公尺,山價48萬1,755元)。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其等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欣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惟改稱:陳威宏介紹這個載客機會時,並沒有說這是盜伐國有木之犯罪行為,是我找林睦智去把風的云云,然被告陳威宏於10
7年7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駕車搭載被告谷欣哲至小馬公司租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一節,為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所坦認,並有案情報告書、小馬租車集團客戶短租紀錄表、租車注意事項、承租車號000-0000號計價統計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警聲調字第313號卷【下稱警聲調313卷】第15至3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谷欣哲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驅車前往梨山,被告林睦智則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附近把風,被告谷欣哲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駕車抵達接運地點後,4名逃逸外勞便將其等於被害地點所盜伐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搬運上車,被告谷欣哲駕車離去。被告谷欣哲復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返回接運地點,迨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接獲被告林睦智電話通知巡邏警車沿途察看後,被告谷欣哲旋即駕車離去一節,為被告谷欣哲所坦認,亦與被告林睦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谷欣哲要其至德基管制站附近把風,看到警車要打電話給他,其約當晚7時40分許至被告谷欣哲指定之地點,過了20分鐘左右,就看到
110那種巡邏車,其先超車,再打電話給被告谷欣哲,其有提醒他巡邏車下山了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1322卷【下稱偵31322卷】一第174頁),復有東勢林管處107年8月10日勢政字第1073105762號函暨檢送被害報告書(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7號卷【下稱訴1467卷】第131頁)、被害木材積表(見訴1467卷第133頁)、被害位置圖(見訴1467卷第135頁)、臺
8線沿路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訴1467卷第137至143頁)、RAZ-1673號、0288-NF號車在梨山之車行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41號卷【下稱偵1404
1卷】第145至1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107年7月10日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照片(見警聲調313卷第5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7年7月3日至9日止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照片(見警聲調313卷第6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威宏等人持有行動電話案發期間相互通聯及所在基地臺位置情形,亦有被告陳威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7月8日至同月10日雙向通信紀錄、行動上網節錄通信紀錄(見偵14041卷第23至37頁)、被告谷欣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7月
8日至同月10日雙向通信紀錄(見偵14041卷第168至17
6頁)、被告林睦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
7月8日至同月10日雙向通信紀錄(見偵14041卷第201頁)在卷可稽;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041卷第41至45頁、第151至155頁、第163至167頁、偵31
322卷一第129至131頁、偵14041卷第194至200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794號、108年度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見偵14041卷第47頁、偵31322卷一第61頁、第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041卷第49至52頁、偵31322卷一第63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322卷一第135至14
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谷欣哲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谷欣哲於本院上開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二)訊之被告陳威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被告谷欣哲於107年7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至小馬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貨車,同年月9日並有前往南投縣仁愛鄉,並與被告谷欣哲聯繫,及為被告谷欣哲找尋投宿之民宿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107年7月9日晚上我是到清境,離谷欣哲及林睦智還很遠,當天因為颱風來,我只是關心谷欣哲、林睦智而已,谷欣哲是我介紹的,林睦智是谷欣哲自己去找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威宏辯護稱:被告僅僅係介紹載客機會予其債務人以利債務人還錢,其對所搭載之外勞即為山老鼠並不知情,亦無指揮共同被告谷欣哲、林睦智之可能,本案僅有被告谷欣哲單一有瑕疵之自白及供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陳威宏確有本次竊取國有林木之犯行云云。被告林睦智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為被告谷欣哲把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去幹嘛,而且我沒有載運木頭下山云云。惟查:
1、被告谷欣哲於107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陳威宏載我去小馬公司租車並出錢,是陳威宏指使我租車的,101年7月9日晚間6時52分許盜伐的外勞走出來,我於晚間7時
3分許開RAZ-1673號租賃自小客貨車到,然後交1包白色塑膠袋給外勞,外勞拿到後往山上走,白色塑膠袋裡面是麵包和飲料,是陳威宏指使我拿過去的,這盜伐集團是以陳威宏為負責人及指揮我們分派工作。他說如果成功將木頭運下山要給我3萬元的酬勞等語(見偵14041卷第147至150頁)。復於107年11月1日偵訊時證稱:因為去年我跟我的酒友陳威宏借了3萬元,錢還沒還他,他跟我說這趟如果有成功,就將3萬元抵掉,我只做這1次而已,是他載我去烏日高鐵附近的小馬租車行租了車號000-0000號的9人座小客貨車,租車的錢3,600元也是他付的,我先將車子開去上瑞(音譯)租車行,由該車行的員工,將後座拆下來,這都是陳威宏安排的,我租到車後就往山上開了,我和林睦智不熟,他是陳威宏的朋友,陳威宏傳LINE叫我跟林睦智聯絡,這都是陳威宏聯絡的,之後我就開車去梨山66公里處,就是警詢筆錄看到的照片那裡,陳威宏給我另1支電話號碼,我到了之後,由越南的外勞跟我聯絡,我一共看到4個外勞,他們4人都有背木頭,並將木頭放到車上,我載到木頭後,林睦智打電話給我說他遇到警察,我開了大約5分鐘就趕快將木頭丟掉,後來我就遇到巡邏的員警,我有配合讓他們盤查,因為我已把木頭丟掉,所以警方並無所獲,後來陳威宏安排我去農場睡覺,我有還他1萬元,而且我也沒有再上山去載我丟掉的木頭等語(見偵31322卷一第79至82頁)。又於107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107年7月9日晚間8時許我駕駛RAZ-1673號廂型車,林睦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和平區臺8線66公里處載運外勞在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盜伐之林木,係受陳威宏指使的,且租車的錢也是由陳威宏支付的,我沒有拿到酬勞,報酬3萬元沒有包含租車的費用,當時是陳威宏到我位於南投縣信義鄉的住處載我下山到他家住1晚後,他再載我到高鐵臺中站附近的小馬租車,他把租車的錢3,600元給我後在車行外看著,陳威宏說載運下山途中會告知我載往何處,所以後來沒有載成功就沒有說要載去那裡了,那時他說會有另外1人配合我,我到山上的時候,陳威宏LINE我,告訴我是林睦智,並留他的聯絡電話給我,叫我跟他聯絡,我就跟林睦智聯絡,林睦智表示人在山上了,並說他在上面幫我把風顧路,但我不知道他的詳細位置,我們當天有相互聯絡他幫我把風的事,他也有打電話告訴我有警車在巡邏臨檢,我就把盜伐的木頭丟在路邊護欄旁邊,因天色昏暗不知道詳細地點了。107年7月9日晚上陳威宏有打電話問我現場狀況,我有告訴他警察有上來盤查我,我已先把木頭丟掉了,他還叫我回去接外勞下山,我因害怕出事沒有回去接外勞,就等到天亮路可以通行後就下山了,林睦智也是陳威宏僱請來幫我把風的等語(見偵14041卷第159至
162頁)。依被告谷欣哲上開證述,對於其與被告林睦智受被告陳威宏指示載運外勞及扁柏之原因、載送之期間、載送之報酬及過程均能詳細說明,互核前後一致,被告谷欣哲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參以被告陳威宏於警詢時供稱:林睦智及谷欣哲就是107年7月9日由我僱用到山上交互掩護載運外勞及贓木下山的人等語(見偵14041卷第21頁)。又於偵訊時亦坦承有違反森林法(見偵14041卷第25
7頁),復有前揭事證及後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可資佐證,顯見被告陳威宏確有指示被告谷欣哲、林睦智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
2、被告谷欣哲於107年7月9日晚間7時3分駕駛RAZ-1673號自小客貨車抵達接運地點,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駕車往梨山方向離去,又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接運地點,復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駕車離去,同時被告林睦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臺8線64.2公里往德基管制站,又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在臺8線65公里超越巡邏警車往德基管制站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經警在臺8線63公里德基管制站攔查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返回接運地點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4041卷第140至145頁)。而對照被告陳威宏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谷欣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睦智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見偵14041卷第23至28頁、第168至176頁、第201頁),在被告谷欣哲、林睦智抵達接運地點前,被告陳威宏於107年7月9日上午11時59分許、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55分許、2時31分許、45分許、3時5分許、4時19分許、4時37分,分別與被告谷欣哲、林睦智有數通通話,嗣於被告谷欣哲抵達接運地點附近後,被告陳威宏於同日晚間8時許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谷欣哲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而被告谷欣哲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第1次至接運地點至同日晚間8時8分許返回接運地點間之同日晚間8時許,被告陳威宏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谷欣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嗣被告林睦智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8時8分許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谷欣哲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被告谷欣哲旋即駕車離去,同日晚間8時14分許、
8時17分許被告陳威宏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睦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同日晚間8時17分許被告谷欣哲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睦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被告林睦智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谷欣哲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後,旋即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在臺8線65公里超越巡邏警車往德基管制站行駛,之後被告陳威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谷欣哲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被告谷欣哲再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8時43分許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睦智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被告陳威宏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9時26分許先後撥打被告谷欣哲、林睦智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由上可知,被告陳威宏於被告谷欣哲、林睦智驅車前往被害地點前即有密切與被告谷欣哲、林睦智聯繫之情,嗣被告林睦智發現巡邏警車至被告谷欣哲、林睦智經警盤查間,其等3人更是多次聯繫,而於被告谷欣哲、林睦智經警盤查後,被告陳威宏仍先後聯繫被告谷欣哲、林睦智,且被告陳威宏、谷欣哲分別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
7年7月8日至10日止雙向通聯紀錄後,均坦承於上開通聯紀錄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就是聯絡本件載運盜伐林木及外勞下山的事情,並確定外勞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則是「小胖」的電話等語(見偵14041卷第19至20頁、第162頁),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倘被告陳威宏僅係介紹載客機會予被告谷欣哲,而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何以在107年7月9日被告谷欣哲、林睦智抵達被害地點前,多次與被告谷欣哲、林睦智頻繁聯繫,另於被告林睦智發覺巡邏警車迄經警盤查完畢,被告3人亦有聯繫,被告谷欣哲、林睦智經警盤查完畢,被告陳威宏則分別與被告谷欣哲、林睦智聯繫,之後更安排被告谷欣哲投宿於臺中市和平區老部落美音農場,且值此巡邏警車在外巡邏之際,被告谷欣哲、林睦智應甚為擔心遭查緝,豈有閒情與本案無關之人通話之理,可見被告陳威宏就竊取臺灣扁柏過程均全程掌握進度,並居中協助被告谷欣哲、林睦智排除竊取上突發之障礙,是被告陳威宏對於盜伐集團之整體犯罪過程實居於幕後掌控操盤者地位,而絕非僅係介紹載客機會予被告谷欣哲而已。被告谷欣哲上開所述被告陳威宏確有指示被告谷欣哲、林睦智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情節,有上揭通話紀錄足以補強,而擔保其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足資採信。被告林睦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受僱被告谷欣哲擔任把風及被告谷欣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陳威宏僅介紹載客機會及上開與被告陳威宏之通話僅是關心其有無吃飯云云不可採信。
3、被告林睦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林睦智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有看到谷欣哲駕駛1部黑色現代廂型車,這臺車是谷欣哲用來載盜伐林木用的沒錯,我受僱谷欣哲為盜伐林木團砍伐得逞之林木(木段、樹瘤)載運下山擔任把風工作,我均已坦承並認罪等語(見偵14041卷第192頁)。復於偵訊時為認罪之陳述(見偵31322卷一第175頁),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谷欣哲叫我開車上去停在路邊,如果有警車要打電話給他,我大概知道谷欣哲就是要去盜採木頭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
917號卷第38頁),佐以被告陳威宏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谷欣哲、林睦智於107年7月9日載運的是逃逸外勞,又是山老鼠,所以當天我有跟谷欣哲或林睦智保持聯絡,因為我跟他們說載這個要很小心,他們上去之前,就已經知道這個是有風險的等語(見偵14041卷第256頁),是被告林睦智清楚知悉被告谷欣哲於107年7月9日係要至山區載運逃逸外勞盜伐之贓木,然仍於107年7月9日晚間長途驅車駛入山中,前往德基派出所附近為被告谷欣哲把風,衡情夜間長途行駛山路相當危險,一般人均會避免夜晚行駛山路以避免發生不測,而被告等人於夜間8、9時至人跡稀少之山上,其行跡顯屬可疑,不符情理,應有特殊目的,否則不會於夜間至該地,則被告林睦智自當會先向被告谷欣哲確認其等夜間急需上山之原因及目的,豈有可能不明究理即駕車上山把風,則被告林睦智辯稱對於被告谷欣哲及逃逸外勞在山上做何事情絲毫不知情,自難採信。
(三)至被告谷欣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其於10
7年7月9日晚間8時許在接運地點載運木頭,之後碰到警車,旋將車上木頭往護欄邊丟棄,共丟棄4塊木頭云云(見偵14041卷第149頁、偵31322卷一第82頁、訴1467卷第185至188頁)。核與接運地點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案發當時係由逃逸外勞分7次搬運臺灣扁柏角材或樹瘤往被告谷欣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之方向走去,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原重訴卷】七第275至279頁、第285頁)不符,而被告谷欣哲當時正從事載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下山之不法工作,全程貫注於如何躲避警方查緝,尚難清楚掌握載運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之精確數目,故被告谷欣哲上開所述應不可採信,故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谷欣哲於107年7月9日晚上7時33分許,由4名外籍移工將
4塊臺灣扁柏角材、樹瘤搬至被告谷欣哲駕駛之上開車輛返回被害地點,被告谷欣哲則於同日晚上7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梨山方向先載運至附近路旁不詳地點放置云云,應更正為7塊。另被告林睦智雖有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接運地點,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14041卷第145頁),然上開照片未見被告林睦智有在接運地點載運木頭及外勞之情,且被告林睦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管制站那邊沒辦法開出去,所以我就折回開到那邊去等語(原重訴卷第191至200頁),又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林睦智有在接運地點載運木頭及逃逸外勞之情,故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林睦智再乘隙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0288-NF號自小客車至約定地點接應盜伐林木之外勞及搭載搬運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贓木共約7塊下山變賣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份可稽(見偵14041卷第241至242頁)。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竊取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屬國有林範圍,此有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可參(見訴1467卷第131頁)。是核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所為,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處,起訴書漏引森林法第3項關於貴重木之規定,容有誤會。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臺灣扁柏屬貴重木之樹種,且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其等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就本案犯罪事實與不詳逃逸外勞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谷欣哲之辯護人為被告谷欣哲請求酌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谷欣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竊取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共計9塊,數量非微,且所竊取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樹種,危害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谷欣哲所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恣意於保安林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且貴重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難以恢復,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兼衡其等竊取臺灣扁柏之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所得、目的、手段,被告谷欣哲、林睦智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睦智自述國中畢業,現在在高鐵當包商,經濟狀況一般,與父母及配偶、小孩同住。被告谷欣哲自述高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中低,與父親同住,未婚。被告陳威宏自述高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經濟普通,與父親同住,未婚。被告谷欣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威宏、林睦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威宏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深,被告谷欣哲負責載運木頭,被告林睦智負責把風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所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計9塊,其中臺灣扁柏7塊均未扣案,其餘臺灣扁柏2塊則遺留在距離被害地點直線距離1.9公里,東勢林管處人員至被害地點查看,根據遺失的部分估算木材體積後估算材積,查定山價為48萬1,755元,有東勢林管處109年10月21日勢政字第1093106768號函檢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郵件可稽(見原重訴卷七第
225至230頁、第263頁、第273頁)。本院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認以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為適當,即529萬9,305元(計算方式:48萬1,755元×11=529萬9,305元),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皆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七)被告谷欣哲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谷欣哲緩刑宣告等語(見原重訴卷三第461至462頁)。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29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谷欣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被告谷欣哲所犯係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對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之犯行,雖有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3人分工細節仍避重就輕,實難認有悔意,且該次所竊得貴重木之數量非微(扁柏角材及樹瘤共計9塊),衡其情狀,因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故不予宣告被告谷欣哲緩刑。
(八)沒收部分:
1、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經查:
⑴未扣案之RAZ-1673號自小客貨車,為被告谷欣哲載運上開
竊得之扁柏角材及樹瘤所使用之車輛,然該車為案外人小馬公司所有並出租與被告谷欣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訴1467卷第149頁)、客戶短租紀錄表、租車注意事項(見訴1467卷第151至155頁)在卷可參。審酌小馬公司不知被告谷欣哲租借車輛從事本件犯行,從租賃車輛之過程、犯罪之情節、該車之價值、用以搬運木材之種類及數量、小馬公司為善意第三人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車,對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第三人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林睦智所有,
有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31322卷一第
157頁、訴1467卷第127頁),且被告林睦智於107年7月9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德基派出所附近把風,顯見上開0288-NF號自用小客車充其量僅係被告林睦智上山之代步工具,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係供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為搬運臺灣扁柏角材所使用之車輛甚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所示
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所有,供其等用以與其他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聯絡實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重訴卷七第333至335頁),有查詢單明細(見訴1467卷第159頁、警聲調313卷第5至11頁)、上開行動電話107年7月8日至同月10日雙向通信紀錄(見偵14041卷第23至28頁、第168至176頁、第201頁)可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⑴遺留現場之臺灣扁柏角材2塊係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
睦智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共同竊得之物,該等贓木現由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保管中,有東勢林管處107年8月10日勢政字第1073105762號函可參(見訴1467卷第129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至於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共同竊得之其餘臺灣扁
柏角材及樹瘤7塊市價為38萬7,270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90頁),亦屬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威宏、林睦智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內部之分帳比例,難以區別被告陳威宏等人各人分受之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3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故被告陳威宏等人就此部分各分得12萬9,090元(計算式:38萬7,270元÷3=12萬9,090元),且未經扣案,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除上開說明之外,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於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時所使用之電鋸、鏈鋸等工具,未據扣案,此等工具乃常見之機械用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因認沒收上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江宗祐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警方於108年5月15日上午8時36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
陳威宏,見偵14041卷第52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行動電話│1支│陳威宏│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商業本票│1本│陳威宏│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3│ 吳名宗 之駕照│1張│陳威宏│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4│吳名宗之身份證│1張│陳威宏│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5│郵局存摺│1本│陳威宏│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附表二、警方於107年11月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
○鄉路71之6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谷欣哲,見偵31322卷一第66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谷欣哲│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三、警方於107年11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南投縣○○鄉
○○路○○○號東義汽車修配場旁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林睦智,見偵31322卷一第143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林睦智│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2│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林睦智│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3│車號0000-00號車鑰匙│1支│林睦智│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4│三星廠牌Note4型號行動電話(含門│1支│林睦智│IMEI:000000000000000,無│││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5│IPHONE6行動電話│1支│林睦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四、警方於108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
○○路○段○○○○○○○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陳威宏,見偵20369卷第62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電腦主機│1臺│陳威宏│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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