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獻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112223號)」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22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獻文(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7月8日經認無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明阿」男子購買(見偵卷第10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張獻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另涉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而遭通緝,於同年月2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光和路與台機路口時,因通緝犯身分而為警逮捕,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112223號)、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11222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223號)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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