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91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寶山 被上訴人即被告 梁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8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88,2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