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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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司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643號聲請人 吳東榮 代理人 巫宜儒 相對人 盧森 即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一○○年度司司字第六四三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全字第5730號執行中,聲請人欲瞭解債務問題,經詢問得知該筆債務已轉讓予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金資管公司),然柯金資管公司業已撤回認許,為此聲請閱覽柯金資管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暨聲明承受訴訟暨執行證明文件、登報公告、查封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