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27號原告 葉柏萱 訴訟代理人 江幸俊 被告 張慶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4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含利
息)共計新臺幣(下同)4,911,440元,詎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1,655,437元,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表及
結算明細表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43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共計18,234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汪怡君法官王筑萱以上判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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