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09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朱迎榛 被告 余俊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原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除公告所排除之範圍外,現均由原告繼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96年1月10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百分之19.929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9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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