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秩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聲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抗告人  黃享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所為裁定(102年度雄秩聲字第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前經原
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02年7月4日,以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後,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業經本院簡易庭於102年11月1日
以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在案,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
秩聲字第16號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件核閱無訛
。而就本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已如前述,從而,本件
抗告人就不得為抗告之本院簡易庭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亦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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