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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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73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經查:㈠該二罪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
6月。㈡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即81年8月13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並由公訴人實施偵查)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即83年7月12日)止,計
1年7月28日(原為1年11月30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計4月2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14年2月28日。㈢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81年4月29日)迄今,已逾14年8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