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8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寶秀 於民國87年11月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7年11月6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
14.84碼(每碼年利率0.25%)機動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李寶秀僅繳納至94年
2月5日,即未繳納本息(違約當時之利率為3.065%),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6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