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4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己○○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4年8月9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8月9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75%計算,並隨同前述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己○○自94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當時利率調整為6.445%),依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己○○既係借款人,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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