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72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啟洲書記官蔡語珊通譯朱富仁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7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經裁定停止戒治,嗣又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5月10日戒治期滿,於同年月11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7日晚上7、8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上午11時
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13庭書記官蔡語珊
法官葉啟洲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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