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4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6月1日邀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自94年6月1日起至98年
6月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攤還18,675元,利息固定以年息9.03%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借用人基於本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丁○○貸得上述款項後,自95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1紙、授信明細查詢資單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