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6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4日至99年9月24日止,共分84期,自92年10月起於每月24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9.17%機動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23日,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1紙、放款帳卡2紙、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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