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05號
原 告 李正立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約10平
方公尺及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後,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23,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6,000元(計算式:公告土
地現值×土地面積,23,500×【10+6】=376,0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
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
部,勿省略),並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