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讓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7,000元、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金額沒有意見,惟利息不應自民國104
年12月23日起算,利率亦太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司促卷第4至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參、借款利息」、「1、除依貴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
利率計算。」,現金卡約定事項參、1定有明文,此有申
請書可查(司促卷第4頁)。兩造既已就利息之利率部分
,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原告請求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2、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
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12
9、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受讓前揭債權後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及催告被告清償之意思表示,以雙掛
號方式寄送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
並於109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有債權讓與通知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司促卷第8、9頁),原告於6個月
內之110年1月20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戳章可佐(司促卷
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利息之消滅時效於原告催告被
告清償時即000年00月00日生中斷效力,從而,原告請求
該日前5年即104年12月23日起算之利息,有其依據。
(三)據此,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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