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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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0號
原告 呂文良
被告 張宏裕
被告 黃正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0年度沙簡字第44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張宏裕、黃正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1872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宏裕為 張惢童 之弟,訴外人 張秋華 為張惢童姊姊,被告黃正穎為張惢童之姊夫即張秋華配偶,緣張惢童前夫呂文良於民國109年8月23日21時許在張惢童工作場所傷害張惢童,張惢童之父 張文昌 、張秋華、張宏裕與黃正穎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呂文良、 黃淑雯 (呂文良之母)及 呂煌霖 (呂文良之父,黃淑雯配偶)住處,欲找呂文良理論,渠4人進入屋內客廳後,張宏裕、黃正穎認為呂文良出言不遜,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器物等犯意聯絡,並另與張秋華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張宏裕、黃正穎均出手毆打呂文良,張宏裕並持黃淑雯所有之玩具、電風扇等物品毆打呂文良,黃正穎亦持黃淑雯所有之椅子、筆記型電腦、燈管等物品毆打呂文良,致呂文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臉、頸、下唇內挫傷併擦傷、左上、下肢壓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三、經查,檢察官雖於110年6月4日對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然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48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係於110年8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且於同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於110年9月6日判決),此有本院收文章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於110年7月27日即繫屬於本院,有收文印戳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指繫屬於法院而言)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係在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48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前,於法有違,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