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20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張輝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向訴外人倍儷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倍儷蔻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品,約定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應自同年9月15日起至11
0年8月15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
2,77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
約金。嗣後,倍儷蔻公司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被告同意。詎被告自110年3月15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17,145元(含本金16,770元、其他費用1,56
0元、遲延費375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145元,及其中16,770元,自110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向訴外人倍儷蔻公司
購買美容保養品,約定總金額100,000元,分36期給付,
期付金額2,777元,原告已受讓該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分
期付款授權書(下稱授權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本
院卷第13、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
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
、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
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
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授權書觀之,其上僅記載期數36期、總金額
100,000元、每期期付金額2,777元,並未依上開規定記
載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
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已違前揭規定,被
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2、授權書並未記載現金價若干,經本院函詢倍儷蔻公司,惟
該公司迄未函覆本院,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之,
爰依該授權書記載之總金額100,000元,認定為本件現金
價。又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本院卷第17頁)記載,被
告已清償之金額為85,816元,尚積欠之金額應為14,184元
(計算式:100,000元-85,816元=14,184元),依前揭
規定,被告僅就此負清償責任。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授權書觀之,兩造
僅約定總金額100,000元,分36期給付,期付金額2,777
元,並未約定清償時間,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又
未提出已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據資料,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算,方屬
適法。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逾該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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