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6096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楊佩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鄭福昌 即精隼漆彈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商號名義為訂立契約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自應由商號負責人負責。
二、經查:精隼漆彈場為鄭福昌經營之獨資商號(已停業),又精隼漆彈場之商工登記地址,及鄭福昌之戶籍址,均在高雄市大寮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鄭福昌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紙附卷為憑,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福昌即精隼漆彈場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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