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69號
106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森選任辯護人林殷佐律師(法扶律師)
林敬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趙建 民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家心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被告 劉淑 珍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法扶律師)
李典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韓國棟
黃愷 馨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5012、17458、1756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9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暨移送併辦(
106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趙建民 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23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編號8至23及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家心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
劉淑珍 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2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20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韓國棟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編號24至25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愷馨 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劉鴻森部分:㈠劉鴻森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㈡劉鴻森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邱奕 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此部分劉鴻森亦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等語,惟論罪欄並未論及劉鴻森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應屬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劉鴻森係單獨犯此部分之罪)。
㈢劉鴻森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外,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前開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該等方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驗前總毛重9.93公克,鑑驗用罄0.79公克,驗餘總毛重9.1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驗前總毛重24
6.48公克,鑑驗用罄0.07公克,驗餘總毛重246.4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29.42公克)。
㈣嗣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下午5時許,劉鴻森因另案通緝為
警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地下停車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
二、趙建民、蔡家心、劉淑珍、黃愷馨部分:㈠趙建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欲販售0.1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予邱 奕隆 ,惟因 邱奕隆 對毒品品質不滿意,乃未交易成功而未遂。
㈡趙建民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外,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該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各於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2、15、17、19、21至23所示時、地,分別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犯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2、15、17、19、21至23所示)。
㈢趙建民復與 林榮 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共同以該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黃正義 。
㈣趙建民另與劉淑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20所示時地,分別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犯意,將海洛因販賣予黃正義及轉讓予 吳秉 宗。
㈤趙建民又與蔡家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共同以該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吳秉宗 。
㈥趙建民再與黃愷馨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地,共同以該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吳秉宗。
㈦嗣於105年7月5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拘票在桃園市○○
區○○○街○○巷○○弄○○號中庭拘捕趙建民、蔡家心,並扣得趙建民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105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應予更正】;持搜索票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至趙建民與蔡家心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趙建民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警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警衛室旁查獲劉淑珍,並扣得劉淑珍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㈧而趙建民經檢訊問交保獲釋後,明知己身前已有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逮捕,並經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韓國棟部分:㈠韓國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各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宏清 。
㈡嗣於105年7月5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韓
國棟位桃園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韓國棟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鴻森、趙建民、蔡家心、劉淑珍、韓國棟及黃愷馨(下各逕稱被告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稱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韓國棟、黃愷馨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5年度原訴字第6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29頁背面】;劉鴻森、趙建民、蔡家心、劉淑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則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
0頁、第137頁背面、第153頁背面,106年度原訴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劉鴻森、趙建民、蔡家心、劉淑珍、黃愷馨及其等之辯護人與韓國棟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趙建民就其所涉前開犯罪事實(包括被訴販毒部分之營利意圖及於各次販毒犯行可期待獲得之利潤等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業已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2頁至第88頁,105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頁背面至第5頁,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卷第37頁、第46頁至第48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卷(下稱偵卷七)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第48頁背面】;而劉淑珍於警詢、偵查、審理與黃愷馨於偵查、審理及蔡家心於審理時亦均坦認其等明知趙建民圖利販毒,仍參與其中為行為分擔,而將毒品交予買家,共同販毒之事實【見偵卷一第168頁至第168頁背面,偵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第10
2頁至第103頁、第135頁,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第289頁至第290頁背面、第291頁至第291頁背面,105年度原訴字第6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復劉鴻森就其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均已自白在案【見偵卷一第6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核與證人趙建民、蔡家心、黃愷馨於偵查;證人劉淑珍、邱奕隆、黃正義、 鄭駿 霖、吳秉宗、 陳家 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見偵卷一第168頁至第168頁背面、第217頁背面220頁背面,偵卷二第9頁至第11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44頁、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62頁至第65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第93頁、第99頁、第103頁、第
135頁,偵卷三第86頁、第129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五)第2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8頁,偵卷七第54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復有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查獲劉鴻森時之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調查表、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21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84頁至第91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7頁、第
174頁至第175頁、第178頁,偵卷三第5頁至第11頁背面、第187頁、第202頁至第203頁,偵卷四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及前開證物扣案 可佐 ,足認趙建民、蔡家心、劉淑珍、黃愷馨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劉鴻森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有向徐 文榮 、邱奕隆收取各該價金,並將海洛因交予 徐文 榮、邱奕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毒犯行,辯稱:其係分別與 徐文榮 、邱奕隆相約合資購買毒品,看他們給其多少錢,其就出一樣的錢,再由其出面去跟一位住在桃園市○○區○○路
1段645巷附近的藥頭買毒品,買回來以後再當場平分給徐文榮或邱奕隆云云。經查:
㈠劉鴻森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分別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徐文榮、邱奕隆聯繫,並相約於各該時、地見面,而於徐文榮、邱奕隆給予劉鴻森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後,劉鴻森隨之亦有給予其等如該等編號所示價值之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劉鴻森於偵查、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三第190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至第16
1頁背面、第287頁至第288頁背面),核與證人徐文榮、邱奕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0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80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第168頁至第
169頁、第176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一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59頁至第264頁背面)相符,復有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第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徐文榮就劉鴻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毒罪行,已經證述明確,且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堪已採信:
1.查證人徐文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有向劉鴻森買過海洛因,於105年4月11日其撥打電話予劉鴻森時,就係要向劉鴻森購買海洛因,後來係由一位其不認識的男子,在桃園市○○區○○街的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將海洛因交付給其,其也有拿1,000元給該名男子而交易成功,於譯文中其提到的「港款」,是指一樣要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另於105年
5月4日其撥打電話予劉鴻森時,也是為了購買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後來也是由一位其不認識的男子,在桃園市○○區○○路1段特力屋附近,將海洛因交付予其,其再將價金交付給該男子而交易成功,譯文中提到的「抬槓」,是指要拿毒品,「一一」則是指要買1包1,000元的海洛因之意;其之所以認識劉鴻森,係因為之前在醫院喝美沙酮時,劉鴻森把電話留給其,並說如果需要毒品時,可以找他購買等語(見偵卷三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2頁背面、第168頁),前後一致,並無齟齬。
2.再 佐以 卷附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年4月11日下午5時44分許時,徐文榮先向劉鴻森說「喂,我去找你喔」,劉鴻森隨即表示「你誰?」,徐文榮再稱「貓啊他朋友」、「港款(指一樣要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劉鴻森則回答「大湳啊」等語,並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劉鴻森撥打電話向徐文榮表示「去7-11啊」、「陸光街內的7-11」等語(見偵卷三第61頁背面),而顯示於徐文榮尚未明確表示其用意,僅係隱晦向劉鴻森自我介紹及稱「港款」等語時,劉鴻森即能立時理解徐文榮所指為何,並相約見面,而於105年4月11日下午6時17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完成交易;另於10
5年5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時,徐文榮先問劉鴻森「要過去哪?去哪抬槓(指要拿毒品海洛因)」後,劉鴻森即回應稱「特力屋啊」,隨後於翌日凌晨0時0分許,劉鴻森撥打電話問徐文榮「多少,你講」後,徐文榮則表示「一一啊(指要買1包1,000元的海洛因)」,並於105年5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劉鴻森再向徐文榮告知「馬上到」等語(見偵卷三第62頁背面),而可知徐文榮於向劉鴻森隱晦表示「要去哪裡抬槓」後,劉鴻森即已明白徐文榮之意,並加以詢問徐文榮要購買多少錢之海洛因,且相約見面,而於105年
5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1段特力屋附近,完成海洛因之交易等情。
3.加諸劉鴻森於偵查時亦均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嗣後其均係委託一位朋友將海洛因交付予徐文榮,且有交付成功等語(見偵卷三第190頁至第191頁),而與徐文榮前開證詞相符,衡酌徐文榮與劉鴻森於警詢、偵訊時既未曾同時在庭製作筆錄,卻能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均係由另他人將海洛因交予徐文榮及收取價金之細節為一致之陳述,堪認證人徐文榮前開證詞,確屬事實。
4.復徐文榮於警詢、偵訊時當檢警提示0000000000門號其他疑似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訊問劉鴻森是否有於105年
4月27日(譯文編號註11)、105年5月21日(譯文編號註13)及105年5月23日(譯文編號註14)販賣海洛因予其時,徐文榮均表示上開譯文,並非係要向劉鴻森購買海洛因,而是在講與賭博有關之事情等語(見偵卷三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第168頁至第169頁),於偵查時另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門號於105年5月13日(譯文編號註47)及105年5月26日(譯文編號註15)疑似販毒之譯文時,徐文榮亦能證稱該等譯文均與販毒無關等語(見偵卷三第169頁),而為對劉鴻森有利之證詞,於審理時經本院一再向徐文榮確認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對劉鴻森不利之證述,是否係受其他因素影響時,徐文榮亦結證:其與劉鴻森認識約有3年,係在喝美沙酮時認識的,彼此之間並沒有任何不愉快的事情,感情也普普通通而已,其於警詢、偵訊中並未故意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益徵徐文榮於警詢、偵查時所為指述劉鴻森販賣海洛因之證詞,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
5.至證人徐文榮於審理時雖改證稱:於105年4月11日其係與劉鴻森相約要打麻將,「港款」指的是要劉鴻森來接其,因為其不知道要去哪裡打麻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
255頁背面),惟除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不符外,亦與劉鴻森上開坦承於此次通話後,其確有為徐文榮取得海洛因施用乙節有悖。而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徐文榮於警、偵時所為前開證詞,並訊問徐文榮何以矛盾不一後,證人徐文榮即表示:係因為時間過得太久,其早已忘記當時的情形,連在
105年5月5日凌晨0時0分許譯文中,其提到的「一一」所指為何,現在也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背面至第257頁),並旋即結證自己在警詢、偵查中並未故意說謊害劉鴻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顯見徐文榮之所以改稱105年4月11日,係與劉鴻森「相約打麻將」乙節,係因時日已久,記憶有誤所致。復證人徐文榮於審理時雖又證述其向劉鴻森買到的不是海洛因,劉鴻森係給其安眠藥云云(見本院卷一地252頁背面至第253頁、第
255頁背面),惟經辯護人詰問果若如此,是否有打電話向劉鴻森抱怨時,證人徐文榮竟表示「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衡情如於105年4月11日時,徐文榮係以高達1,000元之價錢向劉鴻森購得安眠藥,豈有不加以抱怨之理?又豈會於105年5月4日及5日,再次撥打電話要向劉鴻森購買海洛因施用?斷無可能,遑論徐文榮前於警詢、偵查時全未提及此節,且劉鴻森於審理時聽聞徐文榮此部分證詞後,亦堅詞表示自己後來交予徐文榮的毒品,確實係海洛因無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自可見徐文榮所稱劉鴻森給予的海洛因其實係安眠藥云云,係屬迴護劉鴻森之詞,諉無足採。
㈢邱奕隆就劉鴻森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販毒罪行,亦已
證稱明確,且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足堪認定為真:
1.查證人邱奕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其透過韓國棟的介紹認識劉鴻森,韓國棟說劉鴻森有在賣海洛因,如果有需要可以跟劉鴻森買;於105年4月17日其撥打電話給劉鴻森時,其提到「港款啦,衫啦,沒減啦」等語,就是指要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而於當日晚間9時32分許的譯文中,劉鴻森有說到「『他』叫你走進菜市場」等語,所以此次應該係劉鴻森託另外的人把海洛因交付給其,而在桃園市○○區○○路1段645巷附近菜市場內,完成交易;另於105年5月5日,其撥打電話給劉鴻森,也是要向劉鴻森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劉鴻森所提到「猶原係港款啊」,其答稱「港款啊,好啦」,是劉鴻森告知其毒品的品質係一樣的,後來於該日下午6時許,有在桃園市○○區○○路1段特力屋附近,完成交易;另於105年5月9日,其撥打電話給劉鴻森,其說到「鬥陣ㄟ」、「3,000齁」,是指要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後來在桃園市○○區○○路上的大潤發附近,完成交易;另於105年5月19日,其撥打電話給劉鴻森時,電話中其提到「8的一半啦」是指重量8分之1錢(即0.45公克)價值3,000元海洛因的一半,所以這次是向劉鴻森買1,
500元的海洛因,後來有在桃園市○○區○○路1段645巷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完成交易;另於105年5月26日,其又撥打電話給劉鴻森,其提及「一半啦」、「一五啊」,就是指要買1,500元的海洛因,後來也在桃園市○○區○○街附近,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三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第176頁至第178頁,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2.佐以卷附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5年4月17日晚間9時15分許,邱奕隆先向劉鴻森詢問「ㄟ鬥陣ㄟ,要去哪找你?沒減啦,港款啦」、「港款啦、衫啦,沒減啦(指一樣是要買1,500元的海洛因),衫冷的要死,這樣聽有嗎?嘿啦,要去哪等你」,隨後劉鴻森則答稱「大湳」,旋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劉鴻森再撥打電話向邱奕隆表示「『他』叫你走進菜市場」等語(見偵卷三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而顯示劉鴻森於知悉邱奕隆欲購買海洛因後,即指示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1段645巷附近菜市場內,與邱奕隆完成交易;另於105年5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邱奕隆告知劉鴻森「ㄟ鬥陣ㄟ」、「啊要去哪找你」後,劉鴻森即表示「猶原係港款啊(指毒品之品質相同)」,邱奕隆則答稱「猶原喔,好啦」,復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劉鴻森告知邱奕隆「ㄟ鬥陣ㄟ,我在停車場這喔」等語(見偵卷三第83頁背面),而顯示劉鴻森於向邱奕隆表示此次之海洛因品質相同,並經邱奕隆同意購買後,隨於同日下午
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特力屋附近,完成交易;又於105年5月9日下午5時59分許,邱奕隆撥打電話向劉鴻森稱「ㄟ鬥陣ㄟ,要去哪裡找你」後,劉鴻森先應稱「大潤發」,邱奕隆隨之表示「3,000齁(指欲購買價值3,00
0元的海洛因)」,隨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邱奕隆再向劉鴻森表示自己「我在加油站這」,劉鴻森則要邱奕隆「加油站?你到對面啦」、「加油站對面啦」,另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劉鴻森再告知邱奕隆「我叫你在對面等我」等語(見偵卷三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而顯示邱奕隆於向劉鴻森表示欲購買之海洛因數量後,於該日下午6時12分許後之同日某時,2人在桃園市○○區○○路上大潤發附近,完成交易;復於105年5月19日晚間10時33分許,邱奕隆向劉鴻森表示「ㄟ鬥陣ㄟ,要去哪找你」,劉鴻森即告知「你來全家」,邱奕隆再稱「我跟你講喔,那個一半就好了」、「8的一半啦【指重量8分之1錢(即0.45公克)價值3,000元海洛因的一半】」後,劉鴻森即回應「8的一半,千五喔」,隨之於該日晚間10時44分許,邱奕隆向劉鴻森表示已經到達全家時,劉鴻森則應稱「我也到了喔」等語(見偵卷三第84頁背面),而顯示邱奕隆於向劉鴻森表示「8的一半啦」後,劉鴻森即已明白邱奕隆之意,並告知金額為1,500元,相約在該日晚間10時44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1段645巷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完成交易;再於10
5年5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邱奕隆向劉鴻森稱「鬥陣ㄟ,要去哪找你?」,劉鴻森則告以「桃德路橋下」、「那裡有一條啥咪街,有沒有」,並詢問邱奕隆「你現在是帶多少錢」,邱奕隆遂應稱「帶一半」、「一半啦,昨天的一半」、「一五啊(指要買1,500元的海洛因)」,旋於同日下午
5時25分許,劉鴻森告知邱奕隆「思源街」、「思源街轉進來後,走到最裡面,有一個停遊覽車的」等語(見偵卷三第85頁),而顯示劉鴻森於聽聞邱奕隆表示「一半啦」、「一五啊」後,即明瞭邱奕隆用意,並相約於該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附近,完成交易之事實。
3.而邱奕隆於警詢、偵查時經檢警提示0000000000門號其他疑似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訊問劉鴻森是否有於105年
4月18日(譯文編號註2)及105年5月4日(譯文編號註
3)販賣海洛因予其時,邱奕隆均能表示此部分譯文,因為等太久其就逕自回家,所以並未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三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第136頁),而為對劉鴻森有利之證稱,已見邱奕隆於警詢、偵查時仍能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且於審理時證人邱奕隆亦一再結證:其認識劉鴻森約有3、4年,感情普通,並沒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於審理時其雖然對譯文及事發經過情節有些不復記憶,但其於警、偵時並沒有刻意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至第26
1頁背面、第264頁背面),益徵證人邱奕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前開指述劉鴻森販毒之證詞,足堪採信。
4.至證人邱奕隆於審理時雖證述:劉鴻森不知道是拿什麼東西賣給其,因為其購毒後去警局製作筆錄時,有被強迫驗尿,但驗不出有海洛因的反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第262頁背面),惟邱奕隆於購買海洛因後迄至其於105年
7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驗尿時(見偵卷三第80頁、第89頁,及第96頁至第97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早已有數月之距,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平均可檢出代謝物嗎啡之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邱奕隆於105年7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未能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當然之理,本不能以邱奕隆尿液呈嗎啡陰性反應而對劉鴻森為有利之認定。況邱奕隆於警詢、偵查時全未提及此節,又與劉鴻森於偵查、審理時一再坦認其交予邱奕隆之毒品,確屬海洛因乙節有悖,衡情若劉鴻森係拿非海洛因之物誆詐邱奕隆,邱奕隆又豈會於附表一編號3至
7所示時間,一再向劉鴻森以高價購買假藥?斷無可能,足見證人邱奕隆於審理時此部分所陳,係屬迴護劉鴻森之詞,自無可採。
㈣劉鴻森於審理時辯稱與徐文榮、邱奕隆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係屬卸責之詞,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1.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絕不寬貸,衡諸常情,行為人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共同出資購買,而由其出面設法為他人取得毒品,再將之攜帶至約定地點,使自己處於隨時可能遭緝獲之危險,卻僅以原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行為人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劉鴻森於審理時雖為首揭之合資抗辯云云,惟倘此部分為真,即屬劉鴻森被訴販毒罪行時之重要防禦方法,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就「合資」之用語及其細節,卻反於常理而隻字未提,是否可信,本有可疑。且其於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其係與徐文榮、邱奕隆合資向趙建民購買毒品,另如果其身上有毒品的話,也會直接拿他們要的量給他們,但沒有賺 錢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61頁),惟於審理時卻改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每次都是與徐文榮、邱奕隆合資,每次都係其先向徐文榮、邱奕隆拿錢後,再去桃園市○○區○○路1段645巷找藥頭拿,再當場分一半的海洛因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背面至第288頁背面),就其毒品上游來源之對象是否為趙建民及是否會將身上的海洛因逕以原價交付予徐文榮、邱奕隆等節,前後所述又有矛盾。更甚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劉鴻森確實係指示他人至約定之地點,將海洛因交付予徐文榮、邱奕隆,並收取價金,已如上述,顯又與劉鴻森前開辯稱都係其當場分一半的海洛因給徐文榮、邱奕隆云云有悖。
3.遑論證人徐文榮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全未提及有與劉鴻森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於審理時甚至結證:其不知道劉鴻森自己有沒有在吃海洛因,也不知道劉鴻森是不是有向別人購買海洛因施用,其就是跟劉鴻森買海洛因,也不是請劉鴻森幫忙向別人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第254頁背面、第255頁背面),顯見劉鴻森並無與徐文榮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
4.而證人邱奕隆雖於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你跟劉鴻森買藥的時候,你有跟他合資過嗎?」時證述:「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卻從未證稱有與劉鴻森「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及用語,於審理時經本院訊問其合資之內容時,又全未提及劉鴻森係當著其面,當場分一半海洛因給其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第264頁至第
264頁背面),而與劉鴻森上開辯詞不符,邱奕隆所為此部分證詞,自無可信。況本件參諸劉鴻森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行之翌日,邱奕隆曾經撥打電話予劉鴻森討論該次所購得海洛因之品質,而向劉鴻森詢問「鬥陣ㄟ,你昨天那個跟那天那個有港款嗎?」,劉鴻森則回應「昨天我不是跟你說有動過了嗎?」、「不然為何會算你便宜?」等語,有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81頁背面),亦即劉鴻森係向邱奕隆表示因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數量較少或純度較差而有「動過」,故價錢較為便宜,用語實與一般出售商品之人無異,又見劉鴻森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5.從而,劉鴻森所為與徐文榮、邱奕隆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抗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並為販毒之罪行,自堪認定。
三、訊據韓國 棟固坦 認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時間,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宏清聯繫,並答應會給予陳宏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在電話中敷衍陳宏清,因為陳宏清有神經病,會一直騷擾其要拿毒品云云。經查:
㈠韓國棟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時間,確實有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宏清聯繫,並答應給予陳宏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韓國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3頁背面,偵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第290頁背面至第291頁),核與陳宏清於偵查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二第23頁),復有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韓國棟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1.查證人陳宏清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卷附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後,結證:於105年4月30日時,係其撥打電話要求韓國棟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韓國棟也有在他位在桃園市○○區○○○街○○巷○○弄3樓的住處,請其施用毒品,沒有收錢,譯文中其提到「有沒有東西啊」,就是要請韓國棟幫其找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另於105年5月14日時,也是其打電話請韓國棟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其提到的「幫我弄1克吧」,即為此意,後來韓國棟也有在他上開住家,請其免費施用;其與韓國棟係認識30幾年的好朋友,彼此間並無宿怨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就韓國棟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轉讓禁藥之行為,均已證述明確,且其與韓國棟既無仇恨,當無設詞陷害韓國棟之可能。再佐以卷附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5年4月30日上午9時33分許時,陳宏清先詢問韓國棟「有沒有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啊」,韓國棟應稱「沒有,我剛睡醒,我還沒有用,等一下我打電話給 阿森 ,叫阿森來啊」後,隨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韓國棟主動撥打電話告知陳宏清「你出來走一走,我在守衛室,我上去拿」、「我剛不久前才勾一張,我才用一半,通通給你啦」,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再向陳宏清稱「進來啊,我在中庭」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而顯示陳宏清先向韓國棟表明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韓國棟即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宏清告知有毒品可供轉讓,並於105年4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其前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清之情;及於105年5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陳宏清向韓國棟表示「幫我弄1克(甲基安非他命)吧」、「中午差不多1點鐘左右」後,韓國棟即答稱「OK,好」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可知韓國棟確實於105年5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其前揭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清施用之事實。
2.而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門號其餘可疑譯文,訊問陳宏清韓國棟是否有其他毒品交易之犯行時,證人陳宏清亦均能證稱105年5月18日(譯文編號註45)其忘記韓國棟有沒有請其施用,105年5月27日(譯文編號註46)係其再問韓國棟有沒有明牌,均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見偵卷二第23頁;譯文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而為對韓國棟有利之證詞,已見韓國棟對於譯文所示情節經過,確能清楚記憶、分辨韓國棟有無成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並本於自由意志為陳述,其偵查時所為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一致之證詞,自堪採信。
3.而若韓國棟係因不堪其擾,方於電話中敷衍陳宏清,衡情其根本不可能與陳宏清相約見面,或嘗試為陳宏清尋找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韓國棟於105年4月30日上午11時16分許、11時20分許的譯文中,卻反於常情,主動告知陳宏清有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轉讓並相約見面;且韓國棟於審理時另陳稱:於105年5月14日其與陳宏清的對話後,其確實有打電話要幫陳宏清找藥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又與常理不符。更甚者,如陳宏清於105年4月30日即已被韓國棟敷衍,豈會於105年5月14日又再撥打電話欲向韓國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斷無可能,可見韓國棟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㈡至於審理時,雖有以陳宏清名義出具之補充說明答辯狀(見
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16頁背面)及書面證詞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說明韓國棟並無本件之轉讓禁藥犯行,惟上開書狀,並不可信:
1.首先自形式觀之,上開書狀之「陳宏清」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第192頁),與偵卷二第24頁之陳宏清於偵查庭訊後之簽名,該「陳」、「宏」、「清」3字之筆跡、運勢及寫法,以肉眼一望即知均有明顯之差異,是否確為陳宏清本人所出具,已有疑問,且陳宏清因罹患癌症,亦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又難核實上開書狀之真實性。
2.而縱上開書狀為陳宏清本人所撰寫,然在上開書狀中陳宏清係表示其於「105年4月3日」上午撥打電話予韓國棟後,就去韓國棟住家,韓國棟說桌上別人的毒品可以拿去用,但因其不認識其他人,桌子下又有槍枝,其不敢用就離開了;嗣後當天下午其又去找韓國棟看有沒有毒品,其他人已經走了,其就自己拿起吸食器施用,但一點煙霧也沒有,韓國棟就報了幾個明牌給其,其就離開去簽公益彩券了;偵查時檢察官訊問其韓國棟是否有拿毒品給其時,其就已經有明確告訴過檢察官說「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16頁背面、第190頁),均係針對「105年4月3日」之事件為陳述,惟韓國棟被訴轉讓之犯行,分別係105年4月30日與105年5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3日上午某時及同日中午某時,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與105年4月3日毫無半點干係,且偵查中陳宏清於經檢察官提示105年4月30日及105年5月14日之譯文後,亦確實有為韓國棟轉讓禁藥之證述,並非如其所稱,其已有明確告知檢察官韓國棟「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情,又見上開書狀記載之內容有明顯瑕疵,不足打擊證人陳宏清於偵查時證言之證明力。
3.另前揭書狀中雖又表示陳宏清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精神分裂症,長期服用藥物導致有失憶、錯亂判別症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第191頁),惟陳宏清既能振振有詞陳述105年4月3日之事情發生細節,顯見其所稱有失憶、錯亂判別之情況,並非真實。而縱為真實,衡情陳宏清亦無能力回想起當天之情形,遑論得憑己身記憶出具書狀,益徵該書狀係受到韓國棟之影響所為,顯非基於自由意志,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劉鴻森、趙建民、蔡家心、劉淑珍、韓國棟及黃愷馨所為本件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
1.核劉鴻森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2.趙建民部分:⑴核趙建民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
9至10、13至14、16、18至19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5、21至2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7、20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之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趙建民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淨重,並無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趙建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是核趙建民就附表一編號11及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3.核蔡家心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4.核劉淑珍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5.核韓國棟就附表一編號24、25所為,因無證據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而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韓國棟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6.核黃愷馨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劉鴻森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趙建民於販賣第一級(包括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未遂部分)、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蔡家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劉淑珍於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黃愷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等後續之販賣、轉讓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趙建民如附表一編號11、12及韓國棟就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予以處罰。
㈢起訴意旨雖認趙建民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正義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趙建民於審理時陳稱:其賣
0.45公克的海洛因就算3,000元,於105年5月7日0時9分許的譯文中,黃正義向其表示要購買8分之1錢0.45公克的海洛因3,000元,另外再向其要0.3公克價值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黃正義並要求其「總共3,000啦」即總價就算3,000元之意(譯文見偵卷一第86頁背面),而因為黃正義常常請其吃飯,所以其也同意另外把甲基安非他命送給黃正義施用,另於105年5月17日的譯文,黃正義也一樣為上開表示(譯文見偵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所以情形也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89頁背面),而卷內並無其餘證據可證明趙建民就此部分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自難對趙建民為不利之認定,且檢察官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表示變更此部分之起訴事實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及法條變更為轉讓禁藥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背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逕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劉鴻森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就該等犯行、趙建民與
林 榮春 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趙建民與劉淑珍就附表一編號13、14、20所示犯行、趙建民與蔡家心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趙建民與黃愷馨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劉鴻森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趙建民就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劉鴻森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趙建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劉淑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韓國棟所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趙建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
聲字第27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10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愷馨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減刑部分: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部分: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
⑵查趙建民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
既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劉淑珍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及20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黃愷馨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已如上述, 爰均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蔡家心於審理時雖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惟蔡
家心於警詢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辯稱:時間過太久,其已經忘記事情經過,但其和趙建民都沒有販毒云云(見偵卷一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於偵查及聲押庭時則辯稱:其雖有幫趙建民拿海洛因給吳秉宗,但沒有收錢,而且大家都是朋友,所以係無償請吳秉宗施用;譯文裡面有提到錢,其不知道係什麼意思,其也沒有向吳秉宗收錢云云(見偵卷二第93頁、第135頁,105年度聲羈字第337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另於105年9月5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時亦辯稱:其不知道為何趙建民要把毒品拿給吳秉宗,其也沒有向吳秉宗收錢,趙建民只是要其把海洛因拿給吳秉宗而已云云(見105年度偵聲字第342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均未坦承自己明知趙建民販毒,仍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行為分擔之事實,自難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又趙建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考其犯行尚未產生實質危害,意圖販賣之海洛因亦僅有0.1公克,數量甚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部分: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劉鴻森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趙建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未遂罪之部分,次數雖多,然觀其等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均屬少數,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衡量劉鴻森所犯罪行並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比,實屬過重;趙建民犯罪後雖均坦承犯行,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及未遂犯之規定遞減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在15年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最低度刑則在7年6月以上,即便各處以最低刑度,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遑論蔡家心、劉淑珍、黃愷馨均僅係代趙建民將毒品交付予購毒之人,並未實際分受趙建民收取之價金利益(詳下述),卻要擔負前開重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上情,爰就劉鴻森、蔡家心、劉淑珍、黃愷馨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趙建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⑶至趙建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劉淑
珍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參諸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再衡量其等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卻仍為上開犯行,應已難謂有何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資憫恕之情形,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⑷是趙建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同時具有累犯加
重及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尚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可用,爰均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遞減之。趙建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劉淑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具有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黃愷馨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同時具有累犯加重與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鴻森、趙建民、蔡家心、
劉淑珍、韓國棟與黃愷馨均明知我國對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設有處罰,竟仍各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劉鴻森亦明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非為法治所許,竟又持有大量毒品而遭警查獲;另趙建民前已因施用毒品罪服刑(於102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劉鴻森與韓國棟於犯後又飾詞狡辯,各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轉讓禁藥之犯行,犯後態度甚劣,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劉鴻森、趙建民、蔡家心、劉淑珍、韓國棟、黃愷馨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蔡家心、劉淑珍、黃愷馨亦無自趙建民處分獲任何販毒之價金利益(詳下述),趙建民、劉淑珍、黃愷馨於偵查、審理及蔡家心於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劉鴻森尚能坦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劉鴻森、趙建民、劉淑珍、韓國棟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部分:
1.查劉鴻森、趙建民、蔡家心、劉淑珍、韓國棟及黃愷馨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提及:「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是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法;因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同條例原第19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3.是以,關於本件行為人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4.則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劉鴻森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趙建民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2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係趙建民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劉淑珍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20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係韓國棟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劉鴻森、趙建民、蔡家心、劉淑珍、韓國棟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背面、第290頁至第291頁,本院卷二第40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在與上開扣案物有關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沒收。
5.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林榮春 用以與趙建民聯繫,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既係林榮春供與趙建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另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鴻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之罪、趙建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4、16、18、19、21、22各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法仍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蔡家心、劉淑珍、黃愷馨於審理時均陳稱其等並未分受趙建民之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分受,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其等諭知沒收。
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驗前總毛重9.93公克,鑑驗用罄0.79公克,驗餘總毛重9.1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驗前總毛重246.48公克,鑑驗用罄0.07公克,驗餘總毛重246.4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29.42公克),係屬劉鴻森違法持有之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8.劉鴻森、趙建民、劉淑珍、韓國棟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9.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與劉鴻森、趙建民、蔡家心、劉淑珍、韓國棟、黃愷馨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趙建民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為
同一案件,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業已一併審究如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禁藥部分┌──┬───┬───┬──────────┬───────┬──────────────┐│編號│被告│對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1│劉鴻森│徐文榮│劉鴻森與真實姓名年籍│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鴻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真實││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例第4條第1項│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搭配○九│││姓名年││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籍不詳││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品罪。│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成年││,於民國105年4月1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人││日,劉鴻森先以090573││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3508門號行動電話與徐││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文榮聯繫,達成販賣新││額。│││││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之合意後,劉鴻│││││││森再指示該人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徐文榮,│││││││並收取價金,該人再將│││││││前開價金交予劉鴻森,│││││││劉鴻森因而獲有利潤。│││├──┼───┼───┼──────────┼───────┼──────────────┤│2│劉鴻森│徐文榮│劉鴻森與真實姓名年籍│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鴻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真實││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例第4條第1項│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搭配○九│││姓名年││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籍不詳││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品罪。│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成年││,於民國105年5月4││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人││日及同年月5日,劉鴻││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森先以0000000000門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行動電話與徐文榮聯繫││額。│││││,達成販賣1,000元海│││││││洛因之合意後,劉鴻森│││││││再指示該人於105年5│││││││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1段特│││││││力屋附近,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徐文│││││││榮,並收取價金,該人│││││││再將前開價金交予劉鴻│││││││森,劉鴻森因而獲有利│││││││潤。│││├──┼───┼───┼──────────┼───────┼──────────────┤│3│劉鴻森│邱奕隆│劉鴻森與真實姓名年籍│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鴻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真實││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例第4條第1項│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搭配│││姓名年││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門號之行│││籍不詳││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之成年││,於民國105年4月17││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人││日,劉鴻森先以090573││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3508門號行動電話與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奕隆聯繫,達成販賣1,││追徵其價額。│││││500元海洛因之合意後│││││││,劉鴻森再指示該人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645│││││││巷附近某菜市場,交付│││││││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予邱奕隆,並收取價金│││││││,該人再將前開價金交│││││││予劉鴻森,劉鴻森因而│││││││獲有利潤。│││├──┼───┼───┼──────────┼───────┼──────────────┤│4│劉鴻森│邱奕隆│劉鴻森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鴻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例第4條第1項│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搭配○九│││││犯意,於105年5月5│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日,以0000000000門號│品罪。│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行動電話與邱奕隆聯繫││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達成販賣1,500元海││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其價額。│││││市○○區○○路1段特│││││││力屋附近,交付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予邱奕│││││││隆,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5│劉鴻森│邱奕隆│劉鴻森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鴻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例第4條第1項│徒刑拾陸年肆月。扣案搭配○九│││││犯意,於105年5月9│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日,以0000000000門號│品罪。│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行動電話與邱奕隆聯繫││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達成販賣3,000元海││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日下午6時12分許後之││額。│││││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區○○路上大潤發附│││││││近,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邱奕隆,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6│劉鴻森│邱奕隆│劉鴻森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鴻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例第4條第1項│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搭配○九│││││犯意,於105年5月19│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日,以0000000000門號│品罪。│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行動電話與邱奕隆聯繫││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達成販賣1,500元海││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日晚間10時44分許後之││其價額。│││││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區○○路○段○○○巷│││││││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付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予邱奕隆,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7│劉鴻森│邱奕隆│劉鴻森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鴻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例第4條第1項│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搭配○九│││││犯意,於105年5月26│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日,以0000000000門號│品罪。│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行動電話與邱奕隆聯繫││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達成販賣1,500元海││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價額。│││││桃園市○○區○○街附│││││││近,交付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予邱奕隆,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8│趙建民│邱奕隆│趙建民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趙建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例第4條第6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搭│││││犯意,於105年5月5│、第1項之販賣│配0000000000門號之│││││日,以0000000000門號│第一級毒品未遂│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與邱奕隆聯繫│罪。│沒收。│││││,達成販賣0.1公克價│││││││值1,000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特力屋附近,將│││││││上開數量之海洛因交予│││││││邱奕隆,惟因邱奕隆對│││││││此次毒品品質不滿意,│││││││乃未交易成功而未遂。│││├──┼───┼───┼──────────┼───────┼──────────────┤│9│趙建民│黃正義│趙建民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趙建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例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搭配│││││犯意,於105年4月30│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門號之行│││││日,以0000000000門號│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行動電話與黃正義聯繫││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達成販賣1,500元海││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日晚間11時31分許後之││追徵其價額。│││││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區○○路○段特力屋│││││││附近,交付上開數量之│││││││海洛因予黃正義,並收│││││││取價金而獲有超過500│││││││元之利潤。│││├──┼───┼───┼──────────┼───────┼──────────────┤│10│趙建民│黃正義│趙建民與林榮春共同基│毒品危害防制條│趙建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林榮││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例第4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搭配│││春││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門號之行│││││,於105年5月1日,│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趙建民先以0000000000││收;未扣案搭配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正義││二五五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聯繫,達成販賣0.45公││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克價值3,000元海洛因││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之合意後,趙建民再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林榮春使用之00000000│││││││55門號行動電話,指示│││││││林榮春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1段特力屋附近,將上│││││││開數量之海洛因交予黃│││││││正義,並收取價金,林│││││││榮春再將之交予趙建民│││││││,趙建民約可獲得1,00│││││││0元之利潤。│││├──┼───┼───┼──────────┼───────┼──────────────┤│11│趙建民│黃正義│趙建民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趙建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例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搭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門號之行│││││之犯意,於105年5月│品罪、藥事法第│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7日,以0000000000門│83條第1項之轉│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號行動電話與黃正義聯│讓禁藥罪(起訴│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繫,達成販賣0.45公克│書雖記載趙建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值3,000元海洛因及│此部分係犯販賣│其價額。│││││轉讓0.3公克價值500│第二級毒品罪,││││││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惟業經檢察官當││││││後,隨於同日凌晨0時│庭更正,見本院││││││9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卷一第291頁背││││││在桃園市○○區○○路│面)。││││││1段特力屋附近,交付│││││││上開數量之海洛因予黃│││││││正義並收取價金,而獲│││││││有約1,000元之利潤,│││││││另亦同時將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正義。│││├──┼───┼───┼──────────┼───────┼──────────────┤│12│趙建民│黃正義│趙建民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趙建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例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搭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門號之行│││││之犯意,於105年5月│品罪、藥事法第│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17日,以0000000000門│83條第1項之轉│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號行動電話與黃正義聯│讓禁藥罪(起訴│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繫,達成販賣0.45公克│書雖記載趙建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值3,000元海洛因及│此部分係犯販賣│其價額。│││││轉讓0.3公克價值500│第二級毒品罪,││││││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惟業經檢察官當││││││後,隨於同日晚間10時│庭更正,見本院││││││47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卷一第291頁背││││││在桃園市○○區○○路│面)。││││││1段特力屋附近,將上│││││││開數量之海洛因交予黃│││││││正義並收取價金,而獲│││││││有約1,000元之利潤,│││││││另亦同時將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正義。│││├──┼───┼───┼──────────┼───────┼──────────────┤│13│趙建民│黃正義│趙建民與劉淑珍共同基│毒品危害防制條│趙建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劉淑││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例第4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搭配│││珍││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門號之行│││││,於105年5月8日,│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趙建民先以0000000000││搭配0000000000門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正義││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聯繫,達成販賣0.45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克價值3,000元海洛因││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之合意後,趙建民再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收時,追徵其價額。│││││劉淑珍使用之00000000││劉淑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00門號行動電話,指示││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搭配○│││││劉淑珍於同日晚間11時││000000000門號之行動│││││24分許後之同日某時,││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搭│││││在桃園市○○區○○路││配0000000000門號之│││││1段特力屋附近,將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開數量之海洛因交予黃││均沒收。│││││正義,價金則由趙建民│││││││逕向黃正義收取,惟黃│││││││正義僅交付2,400元,│││││││其餘賒帳,趙建民因而│││││││獲有利潤。│││├──┼───┼───┼──────────┼───────┼──────────────┤│14│趙建民│黃正義│趙建民與劉淑珍共同基│毒品危害防制條│趙建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劉淑││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例第4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搭配│││珍││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門號之行│││││,於105年5月18日,│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趙建民先以0000000000││搭配0000000000門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正義││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聯繫,達成販賣0.45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克價值3,000元海洛因││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之合意後,趙建民再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收時,追徵其價額。│││││劉淑珍使用之00000000││劉淑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00門號行動電話,指示││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搭配○│││││劉淑珍於同日晚間10時││000000000門號之行動│││││26分許後之同日某時,││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搭│││││在桃園市○○區○○路││配0000000000門號之│││││1段特力屋附近,將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開數量之海洛因交予黃││均沒收。│││││正義,價金則由趙建民│││││││逕向黃正義收取,惟黃│││││││正義僅交付1,900元,│││││││其餘賒帳。│││├──┼───┼───┼──────────┼───────┼──────────────┤│15│趙建民│ 鄭駿霖 │趙建民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趙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例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搭配│││││他命之犯意,於105年│之販賣第二級毒│搭配0000000000門號│││││4月27日,以00000000│品罪。│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28門號行動電話與鄭駿││)沒收。│││││霖聯繫,達成販賣1公│││││││克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特力│││││││屋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駿霖,惟│││││││鄭駿霖並未交付價金而│││││││賒帳。│││├──┼───┼───┼──────────┼───────┼──────────────┤│16│趙建民│吳秉宗│趙建民與蔡家心共同基│毒品危害防制條│趙建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蔡家││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例第4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心││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之販賣第一級毒│案搭配0000000000門│││││,於105年4月29日上│品罪。│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午7時許,趙建民先以││張)、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二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話與吳秉宗聯繫,達成││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販賣海洛因之合意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趙建民再以上開門號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打0000000000門號行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電話予蔡家心,指示蔡││蔡家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家心於同日上午7時50││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搭配○九│││││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介壽路1段特力屋附近││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搭配│││││,將0.1公克價值1,00││0000000000門號之行│││││0元之海洛因交予吳秉││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宗,惟吳秉宗實際上係││沒收。│││││要購買0.2公克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吳秉│││││││宗誤以為蔡家心所交付│││││││之毒品數量已足,故將│││││││2,000元交予蔡家心,│││││││蔡家心亦未核實,即將│││││││上開價金交予趙建民。│││││││嗣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吳秉宗發現毒品數│││││││量有缺,乃撥打趙建民│││││││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趙建民抱│││││││怨,趙建民乃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路大潤發附近,│││││││接續將0.1公克之海洛│││││││因補交予吳秉宗,完成│││││││交易,而獲有利潤約1,│││││││000元。│││├──┼───┼───┼──────────┼───────┼──────────────┤│17│趙建民│吳秉宗│趙建民於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趙建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例第8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搭配○九│││││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之轉讓第一級毒│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於105年4月29日下│品罪。│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午5時36分許,以0968│││││││600228門號行動電話與│││││││吳秉宗聯繫,達成轉讓│││││││0.1公克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1段特力屋附近,將上│││││││開數量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吳秉宗。│││├──┼───┼───┼──────────┼───────┼──────────────┤│18│趙建民│吳秉宗│趙建民於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趙建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黃愷││另行起意,與黃愷馨共│例第4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馨││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之販賣第一級毒│搭配0000000000門號│││││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品罪。│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聯絡,於105年4月29││)、搭配0000000000│││││日晚間11時10分許,趙││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建民先以0000000000門││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號行動電話與吳秉宗聯││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繫,達成販賣0.1公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價值1,000元海洛因之││收時,追徵其價額。│││││合意後,趙建民再將其││黃愷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交予黃愷馨作││搭配0000000000門號│││││為與吳秉宗聯繫之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並指示黃愷馨於同日晚││)、搭配0000000000│││││間11時14分許後之同日││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壹張)均沒收。│││││八德國小附近,將上開│││││││數量之海洛因交予吳秉│││││││宗。嗣黃愷馨依約到達│││││││後,即將上揭毒品交予│││││││吳秉宗,並收取價金,│││││││黃愷馨再將之交予趙建│││││││民,趙建民因而獲有利│││││││潤約500元。│││├──┼───┼───┼──────────┼───────┼──────────────┤│19│趙建民│吳秉宗│趙建民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趙建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例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搭配│││││犯意,於105年5月7│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門號之行│││││日,以0000000000門號│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行動電話與吳秉宗聯繫││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達成販賣0.1公克價││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值1,000元海洛因之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意後,隨於同日下午2││其價額。│││││時21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特力屋附近,將│││││││上開數量之海洛因交予│││││││吳秉宗,並收取價金,│││││││而獲有約500元之利潤│││││││。│││├──┼───┼───┼──────────┼───────┼──────────────┤│20│趙建民│吳秉宗│趙建民與劉淑珍共同基│毒品危害防制條│趙建民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劉淑││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例第8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搭配│││珍││因之犯意聯絡,於105│之轉讓第一級毒│0000000000門號之行│││││年5月9日,趙建民先│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搭配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吳秉宗聯繫,達││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成轉讓0.05公克海洛因││)均沒收。│││││之合意後,趙建民再撥││劉淑珍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打劉淑珍使用之090896││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搭配○九六│││││9900門號行動電話,指││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示劉淑珍於同日晚間9││壹支(含SIM卡壹張)、搭配○│││││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000000000門號之行動│││││介壽路1段特力屋附近││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收。│││││開數量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吳秉宗。│││├──┼───┼───┼──────────┼───────┼──────────────┤│21│趙建民│ 陳家祥 │趙建民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趙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例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搭配│││││他命之犯意,於105年│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門號之行│││││4月下旬某日,以0968│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600228門號行動電話與││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陳家祥聯繫,達成販賣││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公克價值1,000元甲││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其價額。│││││隨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645│││││││巷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家祥,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22│趙建民│陳家祥│趙建民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趙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例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搭配○九│││││他命之犯意,於105年│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5月1日,以00000000│品罪。│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28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祥聯繫,達成販賣4公││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克價值2,500元甲基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其價額。│││││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645│││││││巷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家祥,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23│趙建民│陳家祥│趙建民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趙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例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搭配│││││他命之犯意,於105年│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門號之行│││││5月5日,以00000000│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28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家││收。│││││祥聯繫,達成販賣1公│││││││克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645│││││││巷附近,將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家│││││││祥,惟陳家祥此次並未│││││││交付價金,而係以賒帳│││││││之方式完成交易。│││├──┼───┼───┼──────────┼───────┼──────────────┤│24│韓國棟│陳宏清│韓國棟基於轉讓禁藥甲│藥事法第83條第│韓國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項之轉讓禁藥│期徒刑肆月。扣案搭配○九三八│││││105年4月30日(起訴│罪。│○○九四三五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書誤載為105年4月3││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日上午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0938│││││││009435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宏清聯繫,達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韓國棟位在桃園市大溪││││○○○區○○○街○○巷○○弄11│││││││號3樓住處,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清。│││├──┼───┼───┼──────────┼───────┼──────────────┤│25│韓國棟│陳宏清│韓國棟基於轉讓禁藥甲│藥事法第83條第│韓國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項之轉讓禁藥│期徒刑肆月。扣案搭配○九三八│││││105年5月14日(起訴│罪。│○○九四三五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書誤載為105年4月3││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日中午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0938│││││││009435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宏清聯繫,達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韓國棟位在桃園市大溪││││○○○區○○○街○○巷○○弄11│││││││號3樓住處,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清。│││└──┴───┴───┴──────────┴───────┴──────────────┘附表二: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部分┌──┬───┬──────────┬───────┬────────────┐│編號│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1│劉鴻森│劉鴻森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劉鴻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例第11條第1項│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之持有第一級毒│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犯意,於105年7月5│品罪、第11條第│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4項之持有第二│總毛重玖點壹肆公克)、甲││││市○○區○○○路某停│級毒品純質淨重│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20公克以上罪。│只(驗餘總毛重貳佰肆拾陸││││不詳,綽號「阿德」之││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成年男子,分別以6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大包(驗前總毛││││││重246.48公克,鑑驗用││││││罄0.07公克,驗餘總毛││││││重246.4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29.42公││││││克),及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4包(驗前總毛重9.93││││││公克,鑑驗用罄0.79公││││││克,驗餘總毛重9.14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2│趙建民│趙建民前因施用毒品案│毒品危害防制條│趙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例第10條第2項│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施用第二級毒│││││毒品之傾向,於90年4│品罪。│││││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11││││││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