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4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斯閔選任辯護人吳保仁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詹嬊陵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邱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進 錄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俊霖
廖朝傑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斯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詹嬊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邱冠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陳進錄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黃俊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朝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斯閔、詹嬊陵、邱冠霖、陳進錄(下稱楊斯閔等4人)、簡○英(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呂○萱(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於民國
104年9、10月間同住在桃園市中壢區詹嬊陵、邱冠霖居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詹嬊陵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載「微信」通訊軟體以「鬼喵」之暱稱與他人相約性交易,誘使成年男子單獨赴約,其他人則埋伏在旁,乘機分持扣案之甩棍、獵刀及其他客觀上可致人受傷可為兇器之物品毆打、毀損,至使赴約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令被害人交出財物。謀議既定,楊斯閔等4人及簡○英、呂○萱即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簡○英、呂○萱所涉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決論罪科刑,其中簡○英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呂○萱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少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
(一)於104年9月底迄同年10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植為11月,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2日凌晨0時許,推由詹嬊陵以上揭方式與 游騰炫 聊天,並相約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旁之「黎明公園」內涼亭見面。游騰炫甫到場,楊斯閔等4人及簡○英、呂○萱旋即質問為何與詹嬊陵性交易,並分持扣案之甩棍、未扣案之刀子(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下同)、球棒、全罩式安全帽等物或徒手毆打游騰炫、持刀作勢捅刺游騰炫、恫稱「如果你敢跑的話,你就死定了,你明天頭會在垃圾桶裡」等語,造成游騰炫受有右前額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左下背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雙側小腿後側挫傷等傷害,且要求游騰炫拿出錢財解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游騰炫不能抗拒,乃將隨身財物置於公園涼亭桌上,楊斯閔等4人及簡○英、呂○萱即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85元、HTCNEWONE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號,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
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二)於104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由詹嬊陵以上揭方式與 廖健宏 聊天,並相約於同年月10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附近停車場見面。廖健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陳進錄、呂○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植為詹嬊陵、邱冠霖)即先後打開該車副駕駛座、駕駛座之車門要求廖健宏下車,廖健宏察覺有異欲倒車逃離,惟楊斯閔、陳進錄、簡○英、呂○萱分乘2輛機車追趕且恫嚇不要走等語,並由楊斯閔持扣案獵刀砍擊損壞上開車輛左後車門,嗣因廖健宏駕車加速逃離現場,楊斯閔等4人及簡○英、呂○萱雖已著手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乃止於未遂。
(三)於104年10月初某日迄同年月15日晚間止,由詹嬊陵(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植為呂○萱)以上揭方式與 蔡清彬 聊天,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上陸軍專科學校對面公園公廁見面,嗣由 呂靖萱 出面與蔡清彬相見,並持電擊棒1支(未扣案)作勢攻擊蔡清彬。
蔡清彬見狀準備逃離公廁之際,楊斯閔等4人及簡○英即分持扣案甩棍、未扣案木棍、電擊棒等兇器攻擊蔡清彬,造成蔡清彬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前臂挫傷、肘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至使蔡清彬不能抗拒,任由楊斯閔等4人及簡○英、呂○萱強取其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HTCM8灰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銀戒指1只,復由邱冠霖要求蔡清彬告知上開兆豐銀行金融卡之密碼,並恫稱「不講就要拿刀刺你」、「要將你帶去山上埋掉」等語,蔡清彬未敢不從而告知之,渠等取得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斯閔(頭戴扣案印有「動感」字樣安全帽)、詹嬊陵持上開兆豐銀行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段○○○號萊爾富超商、中北路2段400號OK便利超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植為同慶路277號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自同年月16日凌晨0時5分至36分止,接續冒充蔡清彬以前揭非法取得之金融卡、密碼提領現金12萬元,並轉帳3萬元至詹嬊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蔡清彬要求自行返家,詹嬊陵等人為令蔡清彬未敢擅將前情逕自至警察機關報案,乃由邱冠霖(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植為詹嬊陵)以電話聯絡不知上開強盜情事,惟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廖朝傑及黃俊霖前來前揭公園,再由黃俊霖騎乘機車搭載已意識不清之蔡清彬,與楊斯閔、詹嬊陵、邱冠霖、簡○英、廖朝傑一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厘島汽車旅館」,將蔡清彬帶至該汽車旅館211室內不准其離去,迄同年月16日下午5時許,由黃俊霖搭載蔡清彬前往取其機車鑰匙後,始將蔡清彬釋放。
(四)於104年10月19日迄同年月21日間,由詹嬊陵以上揭方式與 黃明宏 聊天,並相約於104年10月21日凌晨2時15分許在陸軍專科學校對面公園進行性交易,復由簡○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植為詹嬊陵)到場後,見黃明宏察覺有異準備離去之際,以辣椒防狼噴霧器(未扣案)朝黃明宏噴灑辣椒水,楊斯閔等4人及簡○英、呂○萱旋即分持扣案甩棍、未扣案木棒、電擊棒、安全帽等物攻擊黃明宏,造成黃明宏受有雙側前臂挫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前額撕裂傷3公分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並要求黃明宏自行將值錢物品交出,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明宏不能抗拒,將隨身攜帶之INFOCUSM320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4,000元交付楊斯閔等4人及簡○英、呂○萱。
二、詹嬊陵、邱冠霖因 張心瑋 前曾攜帶毒品與詹嬊陵碰面,致詹嬊陵為警逮捕一事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楊斯閔、陳進錄、簡○英、呂○萱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詹嬊陵邀約張心瑋於104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至陸軍專科學校對面公園碰面。嗣張心瑋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再由楊斯閔、邱冠霖、陳進錄、簡○英、呂○萱分持未扣案之甩棍、刀子、電擊棒、辣椒噴霧等武器衝出而攻擊張心瑋,造成張心瑋受有頭皮及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指骨閉鎖性骨折及背挫傷等傷害;並由楊斯閔持扣案獵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植為由邱冠霖、陳進錄持藍波刀)刺破損壞張心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輪胎4顆(簡○英、呂○萱所涉傷害、毀損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三、案經游騰炫、廖健宏、蔡清彬、黃明宏、張心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游騰炫、廖健宏、蔡清彬、黃明宏、簡○英、呂○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前揭證人到庭作證,使被告詹嬊陵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證人游騰炫、廖健宏、蔡清彬、黃明宏、簡○英、呂○萱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詹嬊陵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游騰炫、廖健宏、蔡清彬、黃明宏、張心瑋、簡○英、呂○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詹嬊陵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楊斯閔及其辯護人、被告黃俊霖、廖朝傑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3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第
147頁),被告詹嬊陵、邱冠霖、陳進錄及其等辯護人則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楊斯閔等4人被訴部分:
(一)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訊據被告楊斯閔、詹嬊陵、邱冠霖、陳進錄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渠 等於前揭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時、地與少年簡○英、呂○萱共同強盜游騰炫財物之事實坦認不諱;而證人即告訴人游騰炫遭強盜財物之經過,亦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4年9月底,以微信與暱稱「鬼喵」的網友聯繫,並相約於同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旁的黎明公園見面,與其碰面的人是詹嬊陵,詹嬊陵跟其說有衣服在公園對面的洗衣店要拿,其等了超過半小時後以微信告知詹嬊陵要離開,結果詹嬊陵叫其過去公園涼亭,其進到涼亭內後隔不到1分鐘,有3人從洗衣店、另外2人從便利超商方向朝其這邊走過來,手上分別拿著甩棍、刀子、球棒、全罩式安全帽等武器,接下來其被呂○萱攔住,質問為何約她姊姊,而邱冠霖自稱是詹嬊陵的老公,手持刀子質問其拿多少錢給詹嬊陵,其回答不是要性交易,這時對方就持棒球棍、甩棍打其膝蓋後關節,其一直道歉並希望先離開,但對方一直將其拉回涼亭,並作勢拿刀捅其,又要求其把身上的2支手機(手機套內裝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行動電源、車鑰匙放桌上,這時對方再次對其拳打腳踢,拿安全帽打其頭部,其又把身上現金185元拿出來,對方還是不滿意,其就說要去拿放在車上的4,000元,但車子有暗鎖需要手機開啟,其就把其中一隻手機、行動電源跟車鑰匙拿回來,對方有2人陪其去車上拿錢,並對其恫稱「如果你敢跑的話,你就死定了,你明天頭會在垃圾桶裡」等語,快到路口時,其看到前方有消防隊趕緊跑過去求救,總計損失185元、HTCNEW
ONE手機1支、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因為對方在其想要離開的時候有毆打其,並且有亮刀械,還有要捅人的動作,其也只能跟對方回去涼亭,後來對方叫其拿出錢財的時候,其也只能聽對方的話把東西放在桌上等語綦詳(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四第208-20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2頁至第1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呂○萱、簡○英在本院結證確有參與強盜游騰炫財物乙節相符,並有游騰炫之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二第136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四第290-293頁),復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甩棍1支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楊斯閔等4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等就此部分有罪之證據。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斯閔、詹嬊陵、邱冠霖、陳進錄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渠 等於前揭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時、地與少年簡○英、呂○萱共同強盜廖健宏財物而不遂之事實坦認不諱;而證人即告訴人廖健宏遭強盜財物未遂之經過,亦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10月14日以微信與暱稱「鬼喵」之人聊天相約性交易,當晚就約○○○區○○○街停車場見面,其開車到停車場後,一名女子走過來打開其的副駕駛座車門要其下車聊天,其覺得很怪就拒絕,這時一名男子衝過來打開其駕駛座車門,並用雙手強拉方向盤,其趕緊倒車離開,離開停車場後看到2輛機車追上來,手上亮出刀子叫其不要走,其加速離開現場,對方還是追上來,拿刀揮砍其車輛左後側等語綦詳(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四第210-21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3
9頁),核與證人呂○萱、簡○英在本院結證確有參與強盜廖健宏之財物而不遂乙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廖健宏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二第42-44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四第288-289頁),復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獵刀1支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楊斯閔等4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等就此部分有罪之證據。
2.證人簡○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約廖健宏見面的目的應該是要以仙人跳方式搶他財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四第23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39頁正、背面),被告邱冠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出門時就知道是以約性交易的名義,約廖健宏到現場準備要強取財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6頁),被告陳進錄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到現場時,詹嬊陵、邱冠霖跟其說要去搶廖健宏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1頁背面)。是楊斯閔等4人及簡○英、呂○萱既係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而著手實施前揭強暴行為,惟因廖健宏逃離現場而未實際取得財物,自該當強盜未遂之犯行。
3.證人廖健宏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開其車門的是詹嬊陵、邱冠霖(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四第21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
惟衡 諸廖健宏與楊斯閔等4人及簡○英、呂○萱等人素未謀面,而案發當時為夜間,廖健宏突遭他人強開車門而倉皇駕車逃離,自不能排除廖健宏因緊張、驚恐等因素而對行為人有所誤認之可能。另參以證人呂○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此次是由其出面與廖健宏見面,由其開啟廖健宏副駕駛座車門,開啟駕駛座車門的是陳進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四第9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47頁正、背面),被告詹嬊陵、邱冠霖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開廖健宏車門的是陳進錄、呂○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40頁)。呂○萱、詹嬊陵、邱冠霖既均為同案共犯,且就此部分犯行均已坦認,則就何人出面開啟廖健宏車門此一行為細節,衡情呂○萱並無強攬此部分責任上身之必要,詹嬊陵、邱冠霖縱未實際分擔各該行為,仍無礙於渠等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且其等上開供述亦核與證人簡○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9頁背面)、被告楊斯閔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一第20頁)相符,堪認開啟廖健宏副駕駛座車門之人為呂○萱,開啟駕駛座車門之人為陳進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所誤植,應予更正。被告詹嬊陵、邱冠霖就此部分聲請對其等2人、陳進錄、呂○萱測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訊據被告楊斯閔、詹嬊陵、邱冠霖、陳進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渠等於前揭事實欄一之(三)所示時、地與少年簡○英、呂○萱共同強盜蔡清彬財物之事實坦認不諱;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清彬遭強盜財物之經過,亦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4年10月初到10月15日間,以微信與暱稱「鬼喵」聊天並約要性交易,約定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10分在陸軍專科學校對面公園見面,後來看到呂○萱,其上前詢問是否為「鬼喵」,呂○萱回答是,並往殘障廁所走去,原本相約要有性行為,所以其就跟著進廁所,進入廁所後呂○萱在門口擋住去路,並拿出電擊棒,其發覺有異狀想要往公廁外跑,結果一打開門就發現5、6人直接毆打其,一開始是徒手,後來有拿甩棍、木棍、電擊棒等器具攻擊,其被一名自稱「鬼喵」男友的男子用手肘夾住其脖子帶往公園草皮繼續毆打,並要求其拿出財物解決這件事,其當時已經被對方限制自由,逼不得已只好妥協,拉扯之中對方將其的包包搶走,裡面有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HTCM8灰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對方還把其戴在手上的銀戒指強行拔走,邱冠霖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密碼,並說「不講就要拿刀刺你」、「要將你帶去山上埋掉」,當時其被攻擊、限制自由,所以只好告知密碼,楊斯閔就拿著其的金融卡去領錢;楊斯閔領完錢回來後,黃俊霖、廖朝傑到場,其就先被帶到附近一個小公園暫做停留,對方討論後續如何處置,最後決定將其帶到汽車旅館,由黃俊霖騎機車載其;在陸軍專科學校對面公園時其有表示想要自行返家,但被對方拒絕,在小公園時其又要求要回家,又被對方拒絕,並強烈要求其跟他們去汽車旅館,其當時受傷過重,意識不清,無法自由行動,且因為之前在公園呼救後就被攻擊,所以其都不敢呼救;抵達汽車旅館大約是凌晨1、
2點,其有稍微包紮傷口,其他時間就坐在椅子上休息,意識沒有很清楚,然後陸續有人離開旅館,在旅館時其有向對方借手機打電話給太太報平安,對方還叫其不要亂講話,約下午5時左右才離開旅館,一樣是由黃俊霖騎機車載其,聽黃俊霖說其機車的鑰匙在陳進錄的住處,所以先帶其去陳進錄住處拿鑰匙,拿到鑰匙之後就載其回到停機車的地方即陸軍專科學校對面公園等語綦詳(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四第211-21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7頁背面至第32頁),核與證人呂○萱、簡○英在本院結證確有參與強盜蔡清彬之財物乙節相符,並有蔡清彬之診斷證明書、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詹嬊陵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蔡清彬傷勢照片7張、楊斯閔、詹嬊陵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照片9張、住房旅客表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二第76-86、107-108、110、112、139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四第300頁),復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甩棍1支、安全帽1頂(印有「動感」字樣)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楊斯閔等4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等就此部分有罪之證據。
(四)就前揭事實欄一之(四)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斯閔、詹嬊陵、邱冠霖、陳進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渠等於前揭事實欄一之(四)所示時、地與少年簡○英、呂○萱共同強盜黃明宏財物之事實坦認不諱;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宏遭強盜財物之經過,亦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4年10月19日至21日以微信與暱稱「鬼喵」之人聊天約性交易,約定同年月21日凌晨2時15分在陸軍專科學校對面公園見面,其一到現場看到3輛機車上共有6人,其中一名女性下來跟其見面,機車則在公園旁邊繞,其覺得不對想離開現場,該名女性突然拿辣椒噴霧往其臉上噴但沒噴到,其就跑開,本來在前揭機車上的3、
4人追過來,拿甩棍、木棒、電擊棒、安全帽攻擊其,還叫其把錢和手機丟出來,當時其已經被打趴在地上,八百多度的近視眼鏡也被打掉,其害怕繼續被打,只好丟出一支手機(INFOCUSM320,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4、5千元,但對方繼續毆打其,最後又再以辣椒噴霧噴其,並持木棒重擊其頭部,其因此無法動彈倒在地上流血,直到對方離開一段時間其才有辦法起身等語綦詳(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四第209-21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0-96頁),核與證人呂○萱、簡○英在本院結證確有參與強盜黃明宏之財物乙節相符,並有黃明宏之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二第94-97、137頁,桃園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四第287頁),復有扣案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甩棍1支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楊斯閔等4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等就此部分有罪之證據。
2.證人黃明宏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其見面之女子是詹嬊陵(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四第21
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3頁背面)。惟證人簡○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次是其出面與黃明宏見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核與被告楊斯閔、詹嬊陵於本院審理之供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背面),本院因認此次係推由簡○英以「鬼喵」之身分與黃明宏見面,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所誤植,應予更正(所憑理由同本欄二、(二)3.所載,茲不再贅述)。
(五)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斯閔、詹嬊陵、邱冠霖、陳進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渠等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少年簡○英、呂○萱共同對張心瑋為傷害、毀損行為之事實坦認不諱;而證人即告訴人張心瑋遭傷害、毀損之經過,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微信上認識暱稱「鬼喵」之女子即詹嬊陵,104年8月時曾因毒品案件與詹嬊陵一起在中壢後火車站被保安大隊攔查,害詹嬊陵一起被保安隊帶回驗尿,其感到內疚,所以於104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與詹嬊陵聊天,要跟詹嬊陵道歉,詹嬊陵說心情不好一個人在外面,約其出去,於凌晨2時40分其駕駛車牌號碼自小客車3P-808
6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約定地點陸軍專科學校對面公園,詹嬊陵說腳痛不方便走路,其就走進公園與詹嬊陵聊天,約15分鐘後其起身要離開,但被自稱詹嬊陵男友的邱冠霖抓住衣服,問其要帶詹嬊陵去哪裡,講沒幾句話就動手打其,並遭到共5、6人拿甩棍、刀子、電擊棒、辣椒噴霧等武器攻擊,詹嬊陵沒有出手打其,但也沒有阻止其他人攻擊,其趁機往車子方向跑,但還沒跑到車子處就挺不住倒下去了,對方就對其車子動手,有人將其車子的4個輪胎都插破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9頁背面至第54頁),核與證人呂○萱、簡○英在本院結證確有參與對張心瑋為傷害、毀損行為乙節相符,並有張心瑋之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二第90-93、
138頁),復有扣案獵刀1支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楊斯閔等4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等就此部分有罪之證據。
2.另參諸被告邱冠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此次出門時,其是想要去教訓張心瑋,包含毆打張心瑋及破壞張心瑋的車子,把張心瑋約出來後,其有和楊斯閔等人說要教訓張心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四第129頁),被告楊斯閔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張心瑋車子的4顆輪胎都是其拿扣案獵刀刺破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4頁),堪認楊斯閔等4人及簡○英、呂○萱就破壞張心瑋車輛部分,亦互有犯意之聯絡,而由楊斯閔持扣案獵刀刺破張心瑋車輛之輪胎。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係由邱冠霖、陳進錄持藍波刀為之,尚有未洽。
三、另就被告黃俊霖、廖朝傑被訴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一之(三)之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黃俊霖、廖朝傑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蔡清彬一同前往「峇厘島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當時邱冠霖沒有說要其等過去公園做什麼,只說找其等過去聊天;後來其等
2人在汽車旅館睡覺而已,沒有看管蔡清彬云云。經查:
(一)蔡清彬於104年10月15日晚間於陸軍專科學校對面公園遭楊斯閔等4人及簡○英、呂○萱強盜財物後,復遭強行帶往「峇厘島汽車旅館」剝奪行動自由,至翌(16)日下午5時許始恢復自由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廖朝傑於偵訊時自承:一開始是邱冠霖打電話給其,說那邊有個妹妹被帶到公園廁所差點被性侵要其過去,其就與黃俊霖一起過去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四第122頁),被告黃俊霖亦於警詢時供承:案發當晚詹嬊陵(應為邱冠霖之誤)打電話給廖朝傑要他過去幫忙載人,因為其跟廖朝傑在一起,就順便跟廖朝傑過○○○區○○路公園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一第122頁背面),核與證人呂○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稱黃俊霖、廖朝傑是後來不知道是誰用電話通知才到場,你是否知道為何要通知他們到場?)好像是要載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
156頁背面)相符,足認廖朝傑、黃俊霖前往陸軍專科學校對面公園之目的,即為幫忙邱冠霖等人載人,並非單純前往該處聊天而已。被告黃俊霖、廖朝傑辯稱:當時邱冠霖沒有說要其等過去公園做什麼,只說找其等過去聊天云云,尚難憑採。
(二)又被告黃俊霖、廖朝傑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抵達陸軍專科學校對面公園時,就看到蔡清彬被打傷跪在地上,邱冠霖說蔡清彬非禮呂○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衡諸一般常情,黃俊霖、廖朝傑到場後既已發覺要幫忙載送之人即為意圖性侵呂○萱且被打傷跪在地上之蔡清彬,則在場之楊斯閔等4人及簡○英、呂○萱對蔡清彬理應充滿忿恨怨懟之情,將受傷之蔡清彬棄置不理或扭送警局猶有不及,斷無專程通知黃俊霖、廖朝傑前來將蔡清彬載往汽車旅館休息、擦藥之理。另參以證人蔡清彬於偵查中證稱:黃俊霖載其到旅館的過程中,其問黃俊霖可否讓其回家,但黃俊霖沒有回答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四第2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朝傑到場時有和楊斯閔等4人及簡○英、呂○萱聊天,聊完之後其就被帶到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頁),益徵黃俊霖、廖朝傑到場後,對楊斯閔等4人及簡○英、呂○萱欲將蔡清彬強行帶往汽車旅館限制行動自由一事已有知悉,猶依邱冠霖等人之指示將蔡清彬載往「峇厘島汽車旅館」,且廖朝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峇厘島汽車旅館」待到早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5頁背面),黃俊霖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後來由其騎機車載蔡清彬去拿機車鑰匙,再將蔡清彬載回陸軍專科學校對面公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2
6頁背面),顯見被告黃俊霖、廖朝傑對於前揭事實欄一之
(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楊斯閔等4人及簡○英、呂○萱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黃俊霖、廖朝傑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人妨害自由犯行,堪可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帶兇器強盜,只須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
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楊斯閔等
4人及同案少年簡○英、呂○萱分持甩棍、獵刀、球棒、木棍、刀子、安全帽、電擊棒等物攻擊告訴人之身體或毀損其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上開物品,可用以敲打、砍傷或電擊人之身體,可使人成傷,告訴人游騰炫、蔡清彬、黃明宏也確實受有前述傷害。故上開物品,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楊斯閔等4人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該部分強盜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論究);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核被告黃俊霖、廖朝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四)、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楊斯閔等4人與簡○英、呂○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被告楊斯閔等4人與黃俊霖、廖朝傑(僅妨害自由部分)、簡○英、呂○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楊斯閔等4人固以前揭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傷害、毀損、恐嚇、妨害自由手段遂行本件前揭4次強盜犯行,惟被告楊斯閔等4人於完成實施全部強盜行為過程中,並無另萌傷害、毀損、恐嚇及妨害自由故意,均意旨在令各該告訴人不能抗拒、不能逃離報案以遂其強盜及保全財物目的,各該告訴人所受傷勢、車輛車門毀損、受威嚇、行動受限制,乃施強暴脅迫遂行強盜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強盜、妨害自由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2.被告楊斯閔等4人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傷害罪處斷。
3.被告楊斯閔等4人所犯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
3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詹嬊陵(00年00月00日生)、邱冠霖(00年00月00日生)、黃俊霖(00年0月00日生)、廖朝傑(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簡○英(00年00月生)、呂○萱(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詹嬊陵、邱冠霖與少年簡○英、呂○萱共同犯前揭5罪、被告黃俊霖、廖朝傑與少年簡○英、呂○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楊斯閔(00年00月0日生)、陳進錄(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自無此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楊斯閔、陳進錄亦應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2.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被告楊斯閔等4人已著手於強盜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廖健宏及時逃離現場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詹嬊陵、邱冠霖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楊斯閔等4人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更夥同被告黃俊霖、廖朝傑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 告訴人游騰炫、廖健宏、蔡清彬、黃明宏、張心瑋所受損害程度、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6人犯後態度(被告黃俊霖、廖朝傑未坦承犯行;被告楊斯閔等4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皆終能坦承犯行,然詹嬊陵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全盤推諉卸責否認犯行,更於偵查中曾唆使簡○英、呂○萱將責任都推給陳進錄【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四第101、13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5
3頁】,犯後態度顯較其他被告惡劣)、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俊霖、廖朝傑部分、被告楊斯閔等4人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楊斯閔等4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詹嬊陵所有,供前揭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犯行操作微信與各該告訴人聯繫、相約見面之物(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157頁);扣案安全帽1頂(印有「動感」字樣)係被告楊斯閔所有,供前揭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操作提款機時佩戴以遮掩臉部之用(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一第12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二第107-108、110、11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斯閔等4人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甩棍、獵刀均係被告楊斯閔等4人及簡○英、呂○萱同住之後,放置在公共空間之物(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四第130頁),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楊斯閔等4人及簡○英、呂○萱所共有,且分別係供前揭事實欄一之(一)至(三)及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3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3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楊斯閔等4人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另就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邱冠霖於警詢時供承:強盜所得之財物都是大家一起吃喝玩樂花用殆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一第10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現金部分沒有分,都是一起使用,有拿來繳房租、買生活用品,也有用來買了3支電子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28頁背面),被告楊斯閔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承:強盜得手的錢都沒有分,是大家吃住使用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0頁),證人簡○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清彬這一次取得的金錢,是大家一起去吃飯用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2頁),足認就本件強盜所得之現金部分,係供被告楊斯閔等4人及簡○英、呂○萱同住期間共同花費使用,而平均受有利益,就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被告楊斯閔等
4人及簡○英、呂○萱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準此:
(1)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楊斯閔等4人之犯罪所得30元(計算式:185÷6=30.83,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HTCNEWONE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號,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
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被告楊斯閔等4人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2)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被告楊斯閔等4人之犯罪所得25,000元(計算式:150,000÷6=25,000)、手提包1個(內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HTCM8灰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銀戒指1只,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於被告楊斯閔等4人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3)就前揭事實欄一之(四)部分,被告楊斯閔等4人之犯罪所得1,333元(計算式:4,000÷6=1,333.33,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INFOCUSM320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被告楊斯閔等4人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楊斯閔4人及簡○英、呂○萱共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刀子、球棒、全罩式安全帽、木棍、電擊棒、辣椒噴霧等物,均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堪認該等物品均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楊斯閔等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等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楊斯閔等4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5.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6.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宣告刑及沒收│├───┼──────────────────────────────┤│1│楊斯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即前│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揭事實│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甩棍壹支均沒收。未扣案││欄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HTCNEW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六││(一)│000000000000號,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壹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詹嬊陵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甩棍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HTCNEW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壹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冠霖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三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甩棍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HTCNEW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壹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進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甩棍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HTCNEW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六│││000000000000號,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壹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楊斯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即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揭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獵刀壹支均沒收。││欄一之├──────────────────────────────┤│(二)│詹嬊陵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六六三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獵刀壹│││支均沒收。││├──────────────────────────────┤││邱冠霖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三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獵刀壹支均│││沒收。││├──────────────────────────────┤││陳進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獵刀壹支均沒收。│├───┼──────────────────────────────┤│3│楊斯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即前│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揭事實│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甩棍壹支、安全帽壹頂(││欄一之│印有「動感」字樣)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手││(三)│提包壹個(內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壹張)、HTCM8灰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銀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詹嬊陵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三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甩棍壹支、│││安全帽壹頂(印有「動感」字樣)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手提包壹個(內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壹張)、HTCM8│││灰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銀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冠霖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三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甩棍壹支、│││安全帽壹頂(印有「動感」字樣)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手提包壹個(內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壹張)、HTCM8│││灰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銀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進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甩棍壹支、安全帽壹頂(│││印有「動感」字樣)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手│││提包壹個(內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壹張)、HTCM8灰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銀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俊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朝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楊斯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即前│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揭事實│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欄一之│參佰參拾參元、INFOCUSM320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八八三七││(四)│六四六七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詹嬊陵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參佰參拾參元、INFOCUSM320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冠霖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三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參佰參拾參元、INFOCUSM320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進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參佰參拾參元、INFOCUSM320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八八三七│││六四六七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楊斯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即前│元折算壹日。扣案獵刀壹支沒收。││揭事實├──────────────────────────────┤│欄二)│詹嬊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獵刀壹支沒收。││├──────────────────────────────┤││邱冠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獵刀壹支沒收。││├──────────────────────────────┤││陳進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獵刀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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