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愷馨指定辯護人姜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5012、17458、17563號),因羈押期間將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愷馨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愷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訊問時,坦承犯行,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相關證人之證詞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覓保無著,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應自105年11月4日起羈押在案。復被告於羈押期間即將屆至前,仍係覓保無著,經本院於106年
1月25日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故裁定被告應自106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又即將屆滿,被告於106年3月30日經本院訊問時,依然坦承犯罪,並有前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而衡量本件尚未審結,於被告未能提出擔保金之情形下,實難擔保被告於日後遵期到庭,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故裁定被告應自106年4月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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