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稅簡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
107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智慧 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表人 沈盈如 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唐賢一 謝采珍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1月14日南市財佳牌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D號函之行政處分及臺南市政府107年4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70438679號函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張紹源 局長,業於107年7月16日改由沈盈如局長繼任,有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12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可稽,茲被告具狀聲明由沈盈如局長以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車主 王文龍 所有C9-62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93年2月23日逾檢註銷,復於101年至104年多次違規使用道路被查獲,被告原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對車輛登記車主王文龍補徵系爭車輛違規日101年1月29日(補徵課稅期間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29日止本稅新台幣(下同)889元、罰鍰為本稅889元之0.6倍為533元)、違規日102年3月31日(補徵課稅期間101年1月30日至102年3月31日止本稅13,109元、罰鍰為本稅13,109元之0.6倍為7,865元)、違規日103年6月15日(補徵課稅期間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本稅13,567元、罰鍰為本稅13,567元之0.6倍為8,140元)、違規日104年11月23日(補徵課稅期間103年6月16日至104年11月23日止本稅16,182元、罰鍰為本稅16,182元之0.6倍為9,709元)。使用牌照稅本稅計4萬3,747元,並就上開應納稅額裁處0.6倍之罰鍰計2萬6,247元,惟嗣後查得原告為實際使用占有人,被告乃改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並以105年11月14日南市財佳牌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
C、0000000000D號裁處書送達取證,嗣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未取得所有權且未使用系爭車輛。
⒉原告訴稱有可能偽造車牌。
(二)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被告106年12月1日南市財局字第1062755182號復查決定書
於106年12月8日寄存於高雄市西甲郵局,原告遲至107年1月19日始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期限,程序不合法,經依法決定不予受理。
⒉系爭車輛於93年2月23日逾檢註銷後,分別於101年1月29
日行駛國道1號北上路段經國道五隊告發、102年3月31日行○○○區○○路鳳山行政中心旁經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舉發、103年6月15日停放停車格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通報舉發、104年11月23日行駛榮耀街與重愛路段的民族一路上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舉發。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交聲字第660號
交通事件裁判書認定其實際所有人及占有使用人乃第三人林智慧。
⒋原告不報案釐清責任,顯與常情不合,僅訴稱偽造變造車牌之可能,不足採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程序部分,原告對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有無逾期?
(二)實體部分,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使用人?
六、本院的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對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顯不合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7條第2款。
⑵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1條、第2條。
⑶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
⑷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
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06年12月1日南市財局字第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書,查被告機關係以付郵方式送達於原告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或其他得接收郵件之人員,亦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6年12月8日寄存於高雄市36郵(支)局,此有被告機關送達證書附卷為證(原處分卷第19頁),因此無論原告於何時受領該復查決定書,該復查決定書於106年12月8日寄存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故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25日始收受被告機關106年12月1日南市財局字第1062755182號復查決定書乙節,核無可採。
⒋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向台南市政府(臺南市安平區
永華市政中心)提起訴願,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至遲應於107年1月9日(星期二)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07年1月19日始向被告機關佳里分局提起本件訴願,此有該分局收文戳章附卷(訴願卷第1頁)可稽。準此,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已確定,參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程序上不合法,應不予受理。本件訴願程序不合法,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⒌原告對原處分提起復查亦逾期不合法:原告系爭車輛經被
告補徵之101至104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經由郵政機關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05年11月18日完成寄存於送達地即原告之戶籍地之郵局(高雄西甲郵局),應以該寄存日期視為原告收受該繳款書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應於106年1月31日前依法向被告提起復查,惟原告遲至106年10月5日始向被告提出,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
⒍原告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逾法定期間,程序不合法。
(二)實體方面,前提事實:系爭車輛於93年2月23日逾檢註銷後,分別於101年1月29日行駛國道1號北上路段經國道五隊告發、102年3月31日行○○○區○○路鳳山行政中心旁經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舉發、103年6月15日停放停車格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通報舉發、104年11月23日行駛榮耀街與重愛路段的民族一路上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舉發,原告於本院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交聲字第660號交通事件審理中,承認駕駛系爭車輛。
(三)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
⑵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⑶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⒉被告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以車主王文龍為裁處對象,惟王文龍嗣後檢附本院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交聲字第660號交通事件裁定主張法院已認定原告係占有系爭車輛且為使用人,被告乃改以原告為裁罰對象。經本院調閱該裁定確有「證人林智慧亦於100年12月23日至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其當時是跟當鋪買的,是在高雄市的當鋪,本件闖紅燈的違規是其所駕駛等語」「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調查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當時,確已非置於異議人(即指王文龍)支配管領之下,其實際所有人及占有使用人乃第三人林智慧。」,至於原告庭稱伊當時有拿在墾丁上班的出勤紀錄云云,查本院上開裁定亦已載明「(三)至證人林智慧嗣後固於100年12月27日提出陳報狀檢附上水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0日簽到簿影本,表示其於100年8月20日乃在公司上班,本件違規應非其所為等語,然本件違規時間乃100年5月15日23時18分許,證人林智慧該陳報狀之內容似有誤認違規時間,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依該裁定理由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並無違誤。又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被告據此改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並無不法。
⒊原告主張未取得所有權且未使用系爭車輛云云,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且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被告曾以105年8月8日南市財佳牌字第1057350383號函、106年7月12日南市財佳字第1062708617號函及106年8月15日南市財佳字第1062753156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事證以釐清該車所有權,並於原告提起復查時,以106年10月13日南市財佳字第1062754202號函請原告至被告辦公處所協談陳述意見,惟原告皆未提供具體事證。系爭車輛既經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且原告無法提供具體事證,證明該車查獲違章時非其占有使用中,核屬原告為該車之實際占有使用人,且違章事證至為明確,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對原告補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本稅並處以罰鍰,依法並無不合。另原告請求退還已抵繳之金額7,883元及9,729元乙節,按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本案其中2筆欠稅於106年7月31日由國稅局於辦退時抵繳,並無違誤。
⒋原告訴稱其是否為偽造車牌乙節,稽徵機關運用「車牌自
動辨識系統」及「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調查違規事證,均屬合法之調查證據方法。再者,偽造車輛牌照,應依刑法第212條論以偽造許可證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等規定可知,原告亦得向檢警機關告發該犯罪事實,並由檢察官分案辦理,惟原告並未報案釐清責任,顯與常情不合,僅訴稱偽造變造車牌之可能,實不足採。
⒌至於原告引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860號判決,主張原告僅
介紹權利人非使用人云云,惟查該判決係認定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尚有爭論,但原告「僅得保管及使用該車輛」「是否得使用系爭自小客車與該車輛所有權誰屬,係屬二事」(參本院卷第88頁該判決理由),所以,本院認定原告為車輛使用人與該判決並無二致,原告主張顯誤解該判決之意旨,不足採信。
⒍綜上,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占有使用人,被告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向原告補徵使用牌照稅本稅4萬3,747元、罰鍰2萬6,247元,洵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逾法定期限,顯不合法,且實體部分亦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及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一年內經第一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一年內經第二次及以後再查獲者,處應納稅額1.2倍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29條:「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
欠。並於抵扣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第35條第1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3條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
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第14條第1項: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第16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77條第2款: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
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9年度裁字第379號刑事裁定要旨】
「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附表:證據⒈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860號判決。(本院卷第85頁)⒉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60號判決(本院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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