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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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其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其犯竊佔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聰其對於被訴侵入住宅及竊佔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且屋主未同意被告入住等情,亦經證人即仲介被告看屋之 張凱帝 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聰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竊佔之目的,同時觸犯竊佔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論處。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得屋主同意,竟仍侵入、竊佔系爭房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佔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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