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6月12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共計7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各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掣單逕行舉發,合計7件。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每件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僅為登記車主,不會開車,也沒有汽車駕照,非車輛使用者。因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戶籍僅寄戶供小孩上學之用,故未收到催繳通知單,且伊不懂亦不知該去補單及繳費,以致產生如此多筆罰鍰。伊於今年(99年)3月份無意間發現此事,已盡速將原停車費部分繳清,剩下罰款部分,實因家境困難,須扶養小孩,且又租屋,薪資已不足負擔生活上各項開支,而無力支付,懇請鈞院審酌伊非實際使用車輛之人,且非故意違反支付義務,裁定准予免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停車後均未依規定於停車翌日起15日內繳費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北交營字第0990754069號函所附通知單及收據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考,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地,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異議人未繳納前揭停車費,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交通局
遂於98年9月7日寄送催繳通知單至異議人之戶籍地、車籍地「臺北市○○區○○街17之4號」,嗣於98年9月17日遭郵政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而因異議人未向主管機關陳明實際住所,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之規定,於98年9月22日張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催繳通知單,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等情,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退郵信封影本、催繳單號Z000000000000000催繳情形查詢紀錄、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北交營字第0980798804號公告影本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認本案7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均已於98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且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是異議人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合法送達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停車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殆無疑義。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伊僅為登記車主,不會開車,也沒有汽車
駕照,非車輛使用者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因認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為書面通知補繳及逕行舉發,於法尚無不合;又異議人於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告知原處分機關本件之應歸責人,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所有人)為對象而加以裁罰,亦於法有據。是本件洵難僅憑其非汽車實際使用人乙節,而認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違規之「故意」為限,即便因為自己疏忽,導致違規,仍應受罰。查本件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其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自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於何時、地,做何使用,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致對該車所生停車費繳納事宜,一無所知;又因疏於陳報實際住居所,致未能實際收受催繳通知單,延誤補繳期限,自屬有過失甚明。故縱認異議人非故意違反支付義務,亦不能解免其責任。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本院無裁量空間可以斟酌違規人之經濟狀況,而決定是否予以免罰,是縱異議人所言屬實,其以生計困難為由請求免予裁罰,依法亦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催繳通知單發生送達效力後,均未於催繳通知單所定催繳期限內補繳停車費(各催繳通知單所定催繳期限均超過7日),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7件違規事件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於99年6月12日以如附表所示之7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原處分案號│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案號│公示補繳期限│停車單號│├──┼───────┼──────┼──────┼─────┼─────┼──────┼────────┤│1│北市裁申字第裁│99年6月12日│98年7月21日│臺北縣三重│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26日│D37LAC13111DLF6│││22-1CDA08328號││17時51分許│市○○○路│交通局北交│││││││││營字第1CDA│││││││││08328號│││├──┼───────┼──────┼──────┼─────┼─────┼──────┼────────┤│2│北市裁申字第裁│同上│98年7月22日│臺北縣三重│臺北縣政府│同上│D37MAB348611EV3│││22-1CDA08310號││13時28分許│市○○街│交通局北交│││││││││營字第1CDA│││││││││08310號│││├──┼───────┼──────┼──────┼─────┼─────┼──────┼────────┤│3│北市裁申字第裁│同上│98年7月22日│臺北縣三重│臺北縣政府│同上│D37MAC13111DF86│││22-1CDA08315號││17時47分許│市○○○路│交通局北交│││││││││營字第1CDA│││││││││08315號│││├──┼───────┼──────┼──────┼─────┼─────┼──────┼────────┤│4│北市裁申字第裁│同上│98年7月23日│臺北縣三重│臺北縣政府│同上│D37NAA011815ON5│││22-1CDA08283號││15時許│市○○街│交通局北交│││││││││營字第1CDA│││││││││08283號│││├──┼───────┼──────┼──────┼─────┼─────┼──────┼────────┤│5│北市裁申字第裁│同上│98年7月23日│臺北縣三重│臺北縣政府│同上│D37NAA01181F425│││22-1CDA08284號││18時24分許│市○○街│交通局北交│││││││││營字第1CDA│││││││││08284號│││├──┼───────┼──────┼──────┼─────┼─────┼──────┼────────┤│6│北市裁申字第裁│同上│98年7月24日│臺北縣三重│臺北縣政府│同上│D37OAA01180ZPF1│││22-1CDA08264號││12時51分許│市○○街│交通局北交│││││││││營字第1CDA│││││││││08264號│││├──┼───────┼──────┼──────┼─────┼─────┼──────┼────────┤│7│北市裁申字第裁│同上│98年7月24日│臺北縣三重│臺北縣政府│同上│D37OAC76591DVC3│││22-1CDA08281號││17時57分許│市○○○路│交通局北交│││││││││營字第1CDA│││││││││082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