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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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梁康馨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啟鵬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廖俞傑 相對人 梁傑明 即 梁財圓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扶養費支出部分:
1.抗告人為使母親認為抗告人經濟能力尚可,無庸擔憂,遂每月不定額支付母親約1萬至1萬5000元不等,此乃人倫之常。抗告人支付之時,從未想過母親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而得受抗告人扶養,更從未想過何謂「不能維持生活」、何為「無謀生能力」、是否得「依法」受扶養。
2.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認為只要誠實申報前兩年內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金額、支出對象即足,未慮及該扶養費是否「依法」且「必要」。如法院認定抗告人母親不符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則逕剔除該扶養費之申報即可,捨此而不為,卻逕認為抗告人未據實申報,恐過於率斷。
(二)關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其他「固定」收入部分:
1.附表一即抗告人之弟弟 梁宏寬 資助抗告人之收入性質,顯然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大不相同。抗告人未將之列為「固定」收入,逕認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實屬過苛。
2.司法院關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否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如何列入等等,尚允許各法院有不同意見表示。對於固定收入,例如兒童少年生活補助,如何表列,亦有不同看法,如僅因抗告人未將性質上顯然不同,來源更非固定之親友資助,列入「固定」所得,驟認抗告人有虛偽不實、故意違反義務,恐流於率斷。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等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另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立法理由甚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現該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據實陳報收入、財產變動情形,並虛增支出扶養費用之行為,並僅提出44萬6,212元供普通債權人分配,顯然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應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之情形。經綜合判斷債權人與聲請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暨消債條例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參以本件債權受償數額比例甚低(3.5%),其抗告人未據實陳報之情節,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基此,原裁定法院依法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抗告人固陳稱伊為使母親認為抗告人經濟能力尚可,無庸擔憂,遂每月不定額支付母親約1萬至1萬5000元不等,此乃人倫之常。抗告人支付之時,從未想過母親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而得受抗告人扶養,更從未想過何謂「不能維持生活」、何為「無謀生能力」、是否得「依法」受扶養。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認為只要誠實申報前兩年內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金額、支出對象即足,未慮及該扶養費是否「依法」且「必要」云云,惟查:
1.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因遭詐騙,而向親友借款,嗣向抗告人之母親 黃純子 借貸100萬元以清償對親友之借款債務等情,益見抗告人之母親之資力明顯優於抗告人甚多。
2.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有給付黃純子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扶養費,然就2年間給付之總額為何,並未見其具體載明,亦未提出相關之支付證明為證。況且,抗告人既因背負債務而無力清償,尚須向黃純子借錢以償還債務,衡諸常情,黃純子在生活無虞之情形下,應無可能再要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或收受抗告人所給付之扶養費。
3.據上可知,抗告人將黃純子每月扶養費1萬元至1萬5,000元,列為其支出,應屬不實,衡情意在虛增扶養費之支出,以減少計算清算免責應清償之金額。
(三)抗告人主張附表一即抗告人之弟弟梁宏寬資助抗告人之收入性質,顯然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大不相同。抗告人未將之列為「固定」收入,逕認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實屬過苛云云,惟查: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足知,抗告人之弟弟梁宏寬資助抗告人之收入性質,應屬「其他收入款項」。準此,原審將該款項認列為抗告人之實質收入,應屬無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及違反同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核其情節並非輕微,且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以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為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抗告人另主張願依原裁定所載實質收入、必要支出之認定,作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之計算基準,基此,抗告人願除原已提出供清償之44萬6,212元外,再提出130萬1,130元供作清償,並更正前兩年必要支出為38萬4,000元。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95萬36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聲請人已提出44萬6,212元清償,尚有差額250萬7,3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抗告人願依此金額作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清償數額之基準。惟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若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法律問題參照〕,是以債務人即抗告人並無聲請追加分配之聲請權,本件抗告人為此聲請,於法無據。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亦有明文。惟此一規定,需債務人僅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始有適用,惟本件抗告人係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8款而受不免責裁定(且尚未確定),故抗告人自難執此為理由,請求廢棄原不免責之裁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林慶郎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