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政倫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2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四維路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李美樺(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徒步沿四維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左腳挫傷、頸部挫傷痠痛、左上顎第一小臼齒及右上顎第一大臼齒牙冠外傷性斷裂、右上第二小臼齒動搖等傷害(原聲請書漏、誤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如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年11月8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
108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
107年度竹司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所提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34號卷第27至28頁、第49頁、第50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