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陵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陵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曾俊陵與某姓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俊陵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起,以每天每間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向伊蝶汽車旅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無證據證明該汽車旅館之經營者知情)承租房間供作旗下小姐進行性交易使用。另由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媒介性交易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供男客聯絡使用,適有男客以LINE與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後,再由曾俊陵提供旗下小姐至前開旅館房間進行性交易,曾俊陵即陸續僱用成年女子 池麗筠 、 繆云紅 、 劉紅志 至伊蝶汽車旅館,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中,抽動直至男客射精)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節40至50分鐘,金額為2000元至2600元不等,經小姐先向男客收取前開費用後,始提供全套性交易,並由小姐分得1200元或1700元,餘歸曾俊陵所有。嗣於106年7月21日14時許,男客 藍峰銘 以LINE與該應召站某成年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後,經該應召站成員指示藍峰銘前往伊蝶汽車旅館201號房,並由曾俊陵指示池麗筠與藍峰銘從事性交易,池麗筠即先向藍峰銘收取2600元(尚未完成性交易);另於同日某時許,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喬裝為男客,並使用LINE與應召站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前往伊蝶汽車旅館123號房之際,查獲女子繆云紅,並在上開旅館225號房、201號房,分別查獲女子劉紅志及尚未完成性交易之女子池麗筠、男客藍峰銘,並扣得保險套2個、潤滑液1瓶及現金2600元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俊陵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峰銘、池麗筠、 謬云紅 、劉紅志、 邱鴻傑 (為伊蝶汽車旅館之主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20、42至44頁);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7頁反面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向不知情之伊蝶汽車旅館業者邱鴻傑承租房間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證人池麗筠、謬云紅及劉紅志都是伊旗下的小姐等語,其亦供稱:謬云紅、劉紅志分別自106年7月13日至伊蝶汽車旅館工作,池麗筠於106年7月20日至伊蝶汽車旅館工作,其最後一次就是本案被查獲這次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容留或媒介謬云紅、劉紅志或池麗筠以外之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容留、媒介謬云紅、劉紅志、池麗筠3名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且揆諸上開說明,其等3人於被告容留期間,縱有與多次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惟綜合考量被告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為適當。被告分別容留謬云紅、劉紅志、池麗筠3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想像競合,且誤載為「被告 陳敬為 」云云,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3名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尚非長久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每日獲利大概為1萬出頭,但須扣
除房間、小姐吃住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4頁),被告復供稱:應召小姐謬云紅、劉紅志分別自106年7月13日至伊蝶汽車旅館工作,謬云紅最後一次接客是在106年7月21日,池麗筠於106年7月20日至伊蝶汽車旅館工作,其最後一次就是本案被查獲這次等語如前;證人謬云紅於警詢中則證稱:伊從106年7月10日就到伊蝶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最後一次性交易是在106年7月20日等語(見偵卷第16頁),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06年7月20日止有獲取犯罪所得,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8(106年7月13日至106年7月20日共8天)×10000(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以每日10
000元為計算)=80000元(依前揭說明,不需扣除成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萬元。
⒊扣案之保險套2個、潤滑液1瓶及現金2600元等物品,被
告陳稱:保險套及潤滑液均係證人池麗筠所有之物,現金2600元則係證人池麗筠向男客藍峰銘收取之性交易費用等語,與證人池麗筠證稱:保險套、潤滑液是伊自己拿出來的,現金2600元是伊向客人收取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無不符,是就扣案之保險套及潤滑液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應召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至現金2600元部分,既尚未交予被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之利得,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由檢察官陳旻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