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澤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澤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清澤與 廖崇麟 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社區,楊清澤明知廖崇麟之傷害前科,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於106年4月20日15時許與廖崇麟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社區騎樓,因與廖崇麟為了樓梯堆置私人物品等問題發生爭執,楊清澤即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對廖崇麟指摘稱:「你殺人,大家都知道你殺人」等語4次,以此方式貶損廖崇麟之名譽。
二、案經廖崇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清澤(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指摘告訴人廖崇麟(下稱告訴人)曾經殺人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說告訴人曾經殺人是事實,當天是因為兩人發生爭執,伊當時很生氣,伊是對告訴人說,並未對其他人說,伊不知道當時有無其他人聽到等語。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指參照)。又按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三、經查:
(一)被告指摘告訴人「你殺人,大家都知道你殺人」之言論,對告訴人而言係屬負面且有不齒之意,依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羞辱感,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絕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對告訴人一人指摘,對象屬特定人士,不符合毀謗罪之公然要件云云,惟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依被告於警詢自承:「(你當時與廖崇麟發生爭執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當時旁邊是有一個工人在旁邊,但是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偵卷第7頁);且證人 張博倫 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看到廖崇麟遭人妨害名譽?)大約昨日下午約14時30分到15時許間在台中市○區○○路○○○巷○號1樓大門口看到鄰長廖崇麟遭到對方妨害名譽。(鄰長廖崇麟如何遭人妨害名譽?)因為當時鄰長廖崇麟在與對方溝通樓梯間跟頂樓垃圾、私人雜物清除的問題,因為我距離他們約3到4步的距離在做我的工作,所以詳細對話內容我沒有聽到,但是過一陣子就聽到對方大聲對廖崇麟用台語說:『你殺人』這句話重複3到4次。」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依被告指摘告訴人言論之地點是在社區騎樓,係屬公共空間,且附近亦有證人張博倫在施工,被告亦用大聲之音量指摘告訴人,主觀存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至明。
(三)被告雖舉證人 洪榮賢 為證,證明其所指摘「告訴人殺人」乙事為真實,證人洪榮賢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97年間你是否知道廖崇麟曾經在你們那個社區裡拿刀刺殺 廖永生 的事情?)他拿刀殺人我有看到,我當時也有出庭作證。(你是否知道後來這個案子,檢察官、法官認定只構成傷害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惟依本院97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即告訴人涉犯之傷害案件)記載之犯罪事實如下:「廖崇麟與廖永生為臺中市○區○○路○○○巷之鄰居。緣廖永生認廖崇麟因停車糾紛憤而毀損其之機車座墊,遂於97年10月19日22時20分許,偕同配偶 廖金玉 前往廖崇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住處大樓之一樓電梯口處與廖崇麟理論,口角間廖崇麟已將口袋中兼具LED燈照明功能之隱藏式折疊刀1把取出握於右手,並伺機將原藏置於塑膠外殼內之刀刃撥彈而出,嗣其三人邊爭執邊朝外往成功路128巷內走去。俟同日22時34分5秒許,雙方步行至距離上開大樓1樓約10公尺左右處,口角爭執愈烈,廖金玉聽聞在上開大樓1樓門口觀望之洪榮賢喊稱『他(指廖崇麟)手上有刀』,遂上前趨近廖崇麟並出手防止廖崇麟有進一步之舉動,詎廖崇麟對於其將刀鋒甚為銳利之折疊刀握於手中,於雙方爭執激烈且伴隨手勢比劃之過程間,極有可能傷及對方手部之事實有所預見,仍基於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上下揮動其握刀之右手,使廖金玉右手中指之指尖受有1.5cm×0.2cm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廖永生見廖金玉指尖受傷後,隨即以身體阻擋在廖金玉與廖崇麟間,並出手示意廖崇麟不可再向前,詎廖崇麟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34分11秒許,持上開折疊刀接續朝廖永生頭頂、左側臉部太陽穴位置各揮刺1次,致廖永生受有頭皮3cm×0.2cm×0.2cm外傷、左側臉部20cm×0.5cm×0.5cm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嗣因洪榮賢大聲喝叱,廖崇麟遂沿成功路128巷往自由路二段方向快跑離開現場,途經光復路與 繼光 街口時,並將上開隱藏式折疊刀隨手丟棄在路旁之花台內。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循線在花台內扣得隱藏式折疊刀1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本件告訴人雖持刀揮刺他人之頭部及臉部,惟僅構成傷害之罪責,與殺人犯行無涉,被告指摘告訴人殺人乙事顯非真實;縱然被告係聽聞證人洪榮賢所傳述,被告與告訴人及上開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廖永生居住於同社區,自有查證之可能,被告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自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
四、被告空言否認其並無誹謗之意,堪認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張博倫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20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重複4次之誹謗言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為了居住環境之整潔維護而發生爭執,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於公共場合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程度不輕,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反省,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端,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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