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1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虛擬卡約定條款(第13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未履行,應給付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及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迄至民國96年
11月3日結帳時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循環利
息、違約金與手續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5,977元(其中
本金為118,194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預借現金申請書、虛擬卡約定條款各1份及消費明細表3份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
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5,977元,及其中118,194元自96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02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
裁判費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