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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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本票壹
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謝漢光 因投資糾紛,經協議後於民
國(下同)96年7月1日在印尼處達成協議,由原告分6期給
付謝漢光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為:(1)9
6年7月15日給付30萬元,(2)96年8月15日給付30萬元,(3)9
6年9月15日給付10萬元,(4)96年10月15日給付20萬元,(5)
96年11月15日給付20萬元,(6)96年12月15日給付20萬元。
同時,因原告未當場簽發分期付款之支票,為擔保原告確實
分期履行,謝漢光要求原告簽發面額130萬元,發票日為96
年7月1日,到期日為97年7月15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且
因謝漢光身在印尼,收款不便,遂委託被告代收,更約定「
雙方同意(台、印尼)嗣後任何情事,與雙方無涉」。嗣原
告返台後,依約於分期款屆至前,寄達支票予被告代收其中
第1、2、3、4期款,被告收受支票後,均如期兌現。詎在原
告準備將第5期支票(96年11月15日到期)寄出前,訴外人謝
漢光以電話並傳真聲明書,表示取消被告甲○○代收之權利
,並轉由台北 戴文富 先生代收第5、6期款等語。原告為避免
捲入訴外人謝漢光、被告甲○○間分配不均之糾紛,遂如期
開具第5、6期支票(但未寄達予被告),並通知謝漢光,請
謝漢光前來台灣會同被告共同處理,並收回系爭本票,詎料
,被告在未收到第5期款(96年11月15日到期)之際,旋即於
96年12月18日即聲請本票裁定)。被告雖聲請本票裁定,然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為代收之用,日後被告尚須轉還訴外人
謝漢光,謝漢光又取消被告代收之權利,被告就系爭本票債
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台灣股東與印尼藉謝漢光共同投資印尼巨
亞仲介公司,台方、印方各持有50%之股權,原告為掌控公
司冒簽台灣所有股東授權書自行前往印尼,與訴外人謝漢光
談判,並找印尼公證事務所認證,全部台灣股份歸於其名下
,爾後由其弟 劉進煌 前往印尼控管,其弟虧空與侵占公款,
致公司無法經營而關掉,被告於是找原告至印尼處理其弟侵
占公款賠償事宜,及處理公司全部財產處分事宜。在印尼協
議時,原告承認賠償公司新台幣130萬元(其中謝漢光自稱
同意代支出公司約70萬元,及將公司落入原告與謝漢光的口
袋,故協議書與被告持有之本票完全無關,本票是賠償台灣
股東之權益。協議書為原告親自撰寫,並有律師在場,原告
應不可能不在協議書上載明附加本票乙張;本票是一次付清
,協議書是分期償還,償還日期不同;如果本票與協議書有
關的話,原告可在第1次賠償時,1次開6張支票將本票換回
。原告在台灣答應賠償台灣股東權益,故被告在協議時另外
要求另開立本票,相對金額130萬元作台灣股東的補償,而
且是當天共同協商,故開立的日期也相同。原告所開立之本
票只是負責對台灣股東權益保障的一種保證,如果處理結果
,台灣股東權益超過130萬,理所當然不會提領,被告是等
到賠償公司款到期,原告均無動靜,台灣股東才會決議提領
本票,以保權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以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票字第2380
6號卷宗裁定影本,並有該本票裁定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而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
判例可佐。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賠償巨亞仲介公
司台灣股東之損失所簽發,並舉證人 蕭光忠 為證。經查,原
告在印尼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時與謝漢光、被告簽訂協議書
,證人蕭光忠當時並未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蕭光忠
對系爭支票之來源僅證稱「我是聽被告及原告說因為印尼那
邊虧損,原告是如何談要賠給謝漢光(印方股東),我並不
清楚」等語,是以依證人蕭光忠所述,尚無法證明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係作為賠償包括被告在內之台灣股東。證人蕭光忠
雖證稱「他們去印尼寫協議書,如何協議我們也不知道,但
原告也答應要負責還我們這些股東」等語,亦僅能證明原告
對台灣股東負有責任,但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本票係為賠償巨
亞仲介公司台灣股東所簽發。被告上開主張既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即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謝漢光因投資糾紛,經協議於96年7月
1日在印尼處達成協議,由原告分6期清償,分別於7月15日
、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給
付謝漢光30萬、30萬、10萬、20萬、20萬、20萬元,共計
130萬元,並簽發系爭面額130萬元之本票予謝漢光以供擔保
,因謝漢光在印尼,收款不便,遂委託被告代收,原告返台
後,於上開期限屆至前,寄達支票予被告代收,其中第1、2
、3、4期款,被告收受支票,均如期兌現,在第5期款支票
寄出前,謝漢光向原告表示取消被告代收之權利,並轉由訴
外人戴文富代收第5、6期款,詎被告在未收到第5期(96年
11月15日)款項之支票,遂於96年12月18日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收據、支票、聲明書及再聲明
書影本為證,自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與協議書無關
,協議書是原告賠償印尼公司,系爭本票是賠償台灣股東,
支票的錢與本票的錢是不同的云云(見本院97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依協議書約定「帳目處理委託被告代收
,轉入謝漢光帳戶」乙節,陸續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如依
上開被告所辯,被告應將代收之支票款項全部交付謝漢光,
作為給付印尼公司之賠償,另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作為給
付台灣股東之賠償,始與被告所辯相符。惟被告竟擅自扣留
部分支票款項拒絕轉交謝漢光,僅轉交70萬元支票款項予謝
漢光,並稱:這60萬元(尚未轉交謝漢光之支票款項)給台
灣的話,本票可以扣掉云云(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此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與系爭6張支票票款係
屬重疊,並非無關,被告前後所辯不合,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賠償被
告投資巨亞公司之損失,而被告依協議書所得代收款項之權
限,復經謝漢光予以取消,兩造間並無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