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丙○○因傷害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5461號),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71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被告丙○○部
分自民國97年3月21日起、被告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
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安公司)派往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長
安大街」社區之管理員。其曾與原告,因細故起紛爭,原告
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上午7時27分許,騎乘機車自上
開社區車道旁附載其子 許幼宏 上學之際,適逢被告丙○○在
車道與道路前執行職務指揮交通,原告騎車行經其身旁時,
即出言侮罵被告丙○○,並隨即騎離現場,被告丙○○聽聞
後怒不可抑,遂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後追逐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至臺中市○區○○路2段120號之1前,與原告發生口角
,並以左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上臂表淺擦傷之傷害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96年度偵
字第15518號),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461號刑事判決在
案,足認被告丙○○確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受有精
神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被告2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項目之規定,請
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下列項目之損失:⑴醫療費用:在國軍
臺中總醫院支出新臺幣(下同)280元及 張駿 推拿整復支出1
萬0800元。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身心受有
莫大痛苦,爰請求8萬元之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10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丙
○○對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顯屬過高;被告正安
公司則以:發生系爭傷害案件時,被告丙○○確係被告正安
公司之員工,但公司並未要求員工去打人,且打人並非職務
範圍,另對於原告請求推拿整復部分不同意,且精神慰撫金
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2人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揭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96年度偵字第15518號),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54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罪刑確定在案,有該起
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
,又被告2人對於系爭傷害事實均不爭執,自堪可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既經確定,而被告正安公司則為其僱用人,且被告丙○○
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等情,被告正安公司亦不爭執,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2人對於原告即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爰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關於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支出280元,此部分乃
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被告2人對此部分均不爭執,且有
國軍臺中總醫院繳費通知單1紙在卷可考。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推拿整復支出
1萬08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臺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
員會傷情說明書暨收據1紙,且備註載明「本證明書不作訴
訟用」等語,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項支出之必要性,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
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且難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被告丙○○為國中
畢業,曾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並無不動產及
存款,目前與母親、兄長同住;原告為專科畢業,曾任職政
府單位擔任收發文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7000元左右,無不
動產及存款,目前租屋與小孩同住,及原告受有右上臂表淺
擦傷之傷情,及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之精神上損害應以3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萬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被告丙○○部分97年3月21日、被告正安公司部分9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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