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3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菁迪
王裕仁
被 告 潘秉達 原名 潘曜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向萬泰銀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99,792元,按萬泰
銀行與被告所訂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2月3日繳付
應繳金額9,100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
算如下:
㈠本金:299,792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週年利率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5,396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99
,792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⒊帳務管理費共1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萬泰銀行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
欠該銀行本金299,792元,已計未收利息5,396元、帳務管理
費100元,合計305,288元,暨其中299,792元,自95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茲因萬
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據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
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
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310元(即裁
裁判費3,31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