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華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寶華與告訴人 劉詩星 為上下樓層之鄰居,前因澆花曬衣滴水問題,素有糾紛。民國99年7月6日8時20分許,告訴人因發現其住家陽台觀景玻璃又遭被告澆花滴水,而產生模糊影響景觀現象,因而上樓至被告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9樓住處理論。詎告訴人走進屋內後,二人因一言不合,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乘告訴人走向陽臺查看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右半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2公分、0.8公分、0.5公分各一處擦傷、胸部0.2×4公分、0.1×4.5公分各1處擦傷、右大拇指裂傷0.3公分、右上嘴角擦傷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寶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寶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被告林寶華、告訴人劉詩星業於99年11月26日本院審判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