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 呂國彰 相對人 吳長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99年8月18日向永聯租車行,承租一部本田1600CC小客車,並開立系爭本票,然租車行表示租金一天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抗告人便當天付清租金了。後友人 洪振峰 說要搬家,借用該車,隔天會自行將該車歸還租車行,抗告人因當日不在新莊,故未隨同還車。抗告人以為該車歸還後,系爭本票及收據便會終止合約、無效作廢,故沒有索回系爭本票及收據。嗣經租車行老闆告知及收到交通違規紅單,始知洪振峰利用抗告人之駕照及本票繼續租車且欠繳租金,還違反交通法規。租車行為何未經本人同意,便讓他人繼續租車?況紅單違規車號是馬自達1800CC之車輛,租車行為何未經本人同意讓洪振峰換車?抗告人無法找到洪振峰問清此事。租車行不可叫抗告人全部負責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8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60萬元,到期日為99年10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件抗告人主張上情,縱若屬實,要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始屬正辦,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