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6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爐
張華祥李君志盧明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爐、張華祥、李君志、盧明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玉龍寺』大廳」更正為「『玉龍寺』旁鐵皮屋所搭建之休息室」,第5行「自摸者則提供100元供作購買賭博時所需香菸等物」更正為「贏家可向其他3家收取現金1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金爐、張華祥、李君志、盧明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賭資現金新臺幣7,20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1副│├──┼────────┼────────┤│2│骰子│3顆│├──┼────────┼────────┤│3│搬風骰子│1顆│├──┼────────┼────────┤│4│牌尺│4支│├──┼────────┼────────┤│5│賭資│新臺幣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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