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鐵鎚壹支及鐵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搶奪、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警惕行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二巷四十六之一號前,因見該址屋內並無明亮之燈光,且四處無人,認有機可趁,詎其僅因一時缺錢可供花用,竟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停車並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鐵鎚及鐵剪各一支(均已扣案),並至上址先打開圍牆未上鎖之大門,再走至丁○○所有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內仍奉祠祖先牌位供每日祭拜(原為祖厝,廚房內有瓦斯、爐具及鍋具等物品供炊煮,而矮牆相連另一邊則為停工之工廠),定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後門(係木製,且屬分隔內外之出入口),隨即強行打破構成門之一部分之玻璃後,再伸手進入開啟後門門鎖之方式進入屋內,同時並至矮牆相連另一邊已停工之工廠內,待進入屋內復持屬屋主丁○○所有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菜刀一支(未扣案,現仍留置在現場)供為切斷電纜線之用,隨即在丁○○之祖厝及已停工之工廠內,以鐵鎚破壞包裹電纜線之塑膠管及以鐵剪、菜刀剪切斷電纜線與以強力轉下銅質水龍頭之方式,共計竊得電纜線重約一百公斤及銅質水龍頭十三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並先將所竊得之部分電纜線(重約三十公斤)置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及將所竊得之銅質水龍頭十三個置放在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籃內。乙○○為繼續搬運電纜線至機車又再度回到丁○○之祖厝屋內拿取已剪切斷之電纜線,正欲離去之際,適屋主丁○○偕同其表弟甲○○返回發現,丁○○、甲○○二人見狀即欲上前逮捕屬現行犯之乙○○,隨即先由甲○○趕至後門阻止乙○○離去,丁○○則至一旁以行動電話報警通知警員前來。嗣乙○○右手持鐵鎚一支,左手臂背持電纜線正走至後門時,突見甲○○對其大聲喝令:「不要走」等語,詎乙○○為脫免逮捕,竟與前來逮捕之甲○○當場發生拉扯,過程中乙○○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利用右手中所持之鐵鎚一支,猛力朝甲○○之頭部揮擊之施強暴方式攻擊甲○○,並致使空手無力抵抗之甲○○自由意志遭受壓抑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且甲○○因害怕而遭乙○○強行逼退到廚房牆角。甲○○為拖延時間等待警察到來,在廚房牆角對峙過程中甲○○雖有以其右手抓住乙○○之左手前臂及以左手抓住乙○○之右手前臂,惟仍多次遭乙○○掙脫右手攻擊,後甲○○隨即又再度以左手抓住乙○○的右手臂,惟乙○○仍持續以右手腕之腕力持鐵鎚揮擊甲○○頭部約三、四下,因而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約三乘一點五公分)、頭皮多處撕裂傷(共約六點五公分)等傷害。後乙○○見一時無法脫身,且甲○○亦告知乙○○此舉已變成強盜了,乙○○始停止攻擊,甲○○見狀即上前將乙○○手中之鐵鎚搶下,惟乙○○仍急欲離開現場即往後門逃離,並將後門拉上欲阻止甲○○開門追出,此時適丁○○及員警趕到乃合力當場將乙○○逮捕,現場並查獲屬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鐵鎚及鐵剪各一支,與置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及前置物籃內之電纜線(重約三十公斤)、銅質水龍頭十三個等物(已由丁○○領回)。
二、案經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含書面),公訴人、被告乙○○及本院指定之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竟見(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後述所引用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至本案所查扣之物品鐵鎚及鐵剪各一支(非屬供述證據),係警員到場後當場查扣,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查獲過程屬實。是以被告乙○○當時既係屬現行犯,而警員於查獲現行犯後本即得依法為搜索、扣押,從而本案之搜索程序及因搜索所查扣之物品,既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同此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丁○○之祖厝與停工之工廠內,並持屬其所有之鐵鎚、鐵剪各一支及現場取得之菜刀一支,以鐵鎚破壞包裹電纜線之塑膠管及以鐵剪、菜刀剪切斷電纜線與以強力轉下銅質水龍頭之方式,竊得電纜線及銅質水龍頭,並先將所竊得之部分電纜線(重約三十公斤)置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及將所竊得之銅質水龍頭十三個置放在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籃內;及遭告訴人甲○○發現後右手持鐵鎚攻擊甲○○,並致使甲○○頭部、臉部受有傷害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故意及有準強盜之行為,並辯稱:伊當時沒有要殺甲○○的意思,伊如果有意思要殺甲○○伊就不會停手。伊本來就不想打甲○○,但因為甲○○先拿木棍打傷伊的手指頭,又一直抓住伊受傷的手指頭不放,伊會痛才拿鐵鎚打甲○○三、四下,且當時甲○○的雙手抓住伊的雙手,伊是以手肘的力量打甲○○,沒有要殺甲○○的意思。伊當時退到裡面不是要逃走,如果要逃走,伊就直接衝出去就好了。且伊被關過,竊盜跟強盜伊很清楚,伊知道打甲○○就會變成強盜罪,不打就只有竊盜罪,所以伊不會主動攻擊甲○○等詞。經查:①本件有關被告乙○○於上揭時間,以強行打破構成後門之一部分之玻璃後,再伸手進入開啟後門門鎖之方式進入屋內,同時並至矮牆相連另一邊已停工之工廠內,且持屬其所有之鐵鎚、鐵剪各一支及現場取得之菜刀一支,以鐵鎚破壞包裹電纜線之塑膠管及以鐵剪、菜刀剪切斷電纜線與強力轉下銅質水龍頭之方式,竊得電纜線及銅質水龍頭部分之行犯,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外,核與證人丁○○、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由告訴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與贓物照片共計十二幀附卷及鐵鎚、鐵剪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經本院當庭詢之被告亦坦承:是因為沒有錢才會去偷電纜線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②本件被告於為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行為後遭告訴人甲○○、丁○○發覺時,為脫免逮捕,當場以右手中所持之鐵鎚朝甲○○之頭部揮擊之施強暴方式攻擊甲○○,並致使空手無力抵抗之甲○○自由意志遭受壓抑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且甲○○因害怕而遭乙○○強行逼退到廚房牆角,甲○○為拖延時間等待警察到來,在廚房牆角對峙過程中甲○○雖有以其右手抓住乙○○之左手前臂及以左手抓住乙○○之右手前臂,惟仍多次遭乙○○掙脫右手,後甲○○隨即又再度以左手抓住乙○○的右手臂,惟乙○○仍持續以右手腕之腕力持鐵鎚揮擊甲○○頭部約三、四下,因而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約三乘一點五公分)、頭皮多處撕裂傷(共約六點五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當時發生情形經過?)當天晚上我跟丁○○回家時,發現家裡有異,就走到後門,就巧遇乙○○從後門出來,乙○○看到我就要進去,我就跟著進去,然後我們就拉扯,我看到乙○○手上有拿電纜線之類的東西,另外一支手我沒看到,我有要制止乙○○把東西拿走,後來我就跟乙○○拉扯起來,我就是被乙○○逼到牆角之後,頭部才被乙○○用鐵鎚傷害,打了好幾下之後,我奪下乙○○鐵鎚之後,乙○○要出去,我當時在廚房,乙○○在外面就把門拉住不讓我把門打開,剛好丁○○走在後面,就阻止被告,那時候我不知道外面的情形,因為我人在裡面。」、「(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拿鐵鎚是拿在哪壹手?)他是用右手。」、「(辯護人問:你發現被告有東西的時候,你如何抓他的手【請審判長提示九十六度偵字第六六六八號卷第二十一頁並告以要旨】?)我的右手抓著他的左手,我的左手抓著他的右手,我抓的部位是手的前臂,因為他的手腕還可以活動,我沒辦法去制止他的手腕,我的左手比較沒有力氣,他還是揮動鐵鎚。」、「(審判長問:在過程中,被告有無用手去抓你的手?)有,被告用左手抓我的右手,只是一下子而已。」、「(審判長問:你在警局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審判長提示警卷第十頁並告以要旨】)第一次我沒有抓到,我是被乙○○逼到牆角才抓到的。」、「(審判長問:你第一次抓被告之時,被告有無拿鐵鎚打到你?)有揮到頭部頭髮。」、「(審判長問:對於你在警察局筆錄所言,【你要上前抓他時、他就拿鐵鎚一直攻擊你的頭部】,是否正確?)被告一直打我,我被逼到牆角。」、「(審判長問:你退到牆角時,這過程中你有無受傷?)我有出聲,我出聲時就已經受傷了,當時我被逼到牆角了,我退到牆角時我有被乙○○打到身體的手臂。」、「(審判長問:驗傷單為何沒有寫到手臂有傷?)因為沒有傷。」、「(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攻擊你時,是否直接攻擊你的頭部?)第一次要攻擊我的頭部,但是我躲掉了,我被逼到牆角時,我確定他手上拿有鐵鎚。」、「(審判長問:你進去時是否要去搶他的鐵鎚?)我不確定是鐵鎚,我只是要去搶他的東西。」、「(審判長問:在過程中大部分是你抓他的手,還是他抓你的手?)都有互相抓,我抓的比較多。」、「(審判長問:在拉扯的過程中,你有不能反抗?)我那時候,我被他抓住,那時候我被逼到牆角,但空間有限,我只能制止他的動作,我力道沒有那麼強,起初被告打我時,我會怕,中途才被逼到牆角時,我有抓到被告的手。」、「(審判長問:照片現場流的血,是你的血【審判長提示照片並告以要旨】?)是的。」、「(審判長問:你當時所謂你被逼到牆角,是被告攻擊你才被逼到牆角?)是的。」、「(審判長問:你之所以被逼到牆角,是因為害怕?)我會怕,有一些怕。」、「(審判長問:你之所以被退逼到牆角的動作是因為你不能抗拒,還是不想抗拒?)進去時我就有害怕,被告一直打,我那時候沒辦法反抗就躲到牆角。」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再參酌以廚房牆角處確留有大量血跡(見警卷第十九頁照片二幀)及證人甲○○所受之傷害均集中在頭部(見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等情,足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結證之情節確係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依證人甲○○上述當時現場之主、客觀情勢觀之,證人甲○○在遭受被告持鐵鎚持續攻擊頭部的過程中,因而被逼退到牆角當時,應確已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無誤。
二、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②另按兇器不論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五)廳刑一字第九九五號函研究意見參見】,是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鐵鎚、鐵剪(已扣案)及菜刀(未扣案)各一支,均係屬鐵器,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係屬兇器無誤。③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研究意見參見】,是以被告毀壞構成門之一部分之玻璃(見警卷第十八頁上一張照片),則應認為係屬毀壞門扇。④復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遭竊之地點即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二巷四十六之一號,係丁○○所有之祖厝(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內仍奉祠祖先牌位供每日祭拜,廚房內有瓦斯、爐具及鍋具等物品供炊煮,而矮牆相連另一邊則為停工之工廠),此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幀(見警卷第十九頁照片)及由證人丁○○所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一紙附卷可參,該處雖不一定每天均有人在內過夜,然平常均由證人丁○○出入看管(因每日均需返回拜拜燒香),該處自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誤。⑤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業已將所竊得之部分電纜線(重約三十公斤)置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及將所竊得之銅質水龍頭十三個置放在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籃內,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現場查獲照片二幀附卷可證(見警卷第二十頁照片),是以被告既已將部分所竊之物品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歸自己所持,自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被告雖辯稱有遭告訴人甲○○抓住雙手,為擺脫甲○○才出手云云。然查告訴人甲○○當時係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思始出手抓住被告,此業據證人甲○○、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以告訴人甲○○當場所為抓住被告雙手之行為既係屬合法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自不得對此主張正當防衛。
四、按殺人與傷害之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倘行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應分別是否已致被害人於重傷,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後半段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判例意旨參見)。另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頭部的傷如何?)現在差不多快好了,只剩下疤痕而已。」等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再參酌以本件被告乙○○當時係右手持鐵鎚一支攻擊告訴人甲○○,惟被告乙○○在攻擊後即自行停止,而非係趁勢不斷猛擊告訴人甲○○身體其他重要部位,此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再衡以當時被告所持有器械之種類,如欲再行砍擊告訴人甲○○,並造成告訴人更大之傷害甚至重傷害及死亡應非難事,從而本院認被告乙○○當時所為應僅係為求脫免逮捕之目的,始出手持鐵鎚攻擊告訴人甲○○之頭、臉部。再參酌以告訴人甲○○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均為外部之傷害,並未傷及頭骨及頭顱內部,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與告訴人甲○○在案發後仍可自被告乙○○手中搶得鐵鎚等情【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如何搶下被告手上的鐵鎚?)那時候我跟被告是面對面,近距離拉扯中趁空檔把鐵鎚拿下來」等語明確】,本院認被告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持鐵鎚攻擊告訴人甲○○以達到脫免逮捕之目的無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殺人之意思及故意乙節,應可採信。
五、查被告乙○○持鐵鎚揮擊告訴人甲○○頭部約三、四下,因而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約三乘一點五公分)、頭皮多處撕裂傷(共約六點五公分)等傷害,此部分所為核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既遂罪。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惟本院認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理由詳見上述),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被告所為,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六、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七七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以強盜論者,係指竊盜事發後,因發現之人欲加逮捕,行為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謂;苟竊盜犯行尚未被發現,或雖經發現而對方並無逮捕舉動,行為人即施以強暴脅迫者,則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八二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見)。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並不以使人受傷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既遂罪。又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以一施強暴之傷害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平日即素行不良,且其明知仍在假釋中猶不知謹言慎行而再犯本案之罪、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只為圖一己之私利、經被害人發覺後仍不知及時醒悟,反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其手段不僅非屬平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亦甚巨、被害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不僅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復未與被害人丁○○、甲○○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鐵鎚及鐵剪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菜刀一支,經詢之被告則供陳非屬其所有,而係在現場所取得,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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