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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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2行「現場照片14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證據補充「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理由補充「雖被告陳俊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經過時車窗已經破損,因好奇才進入車內看,扣案之塑膠夾鏈袋內所裝零錢新臺幣(下同)278元是伊之前打工所存下來的云云(見偵查卷第4至5頁),惟查,被害人 黃君憲 於警詢時指稱:伊平常把零錢放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手煞車上置物箱內、副駕駛座椅子上等處,約有200元以上之零錢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又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見路旁停放之汽車遭毀損或破壞時,並不會入內觀看該汽車內有何物品被竊或損壞,其行為已悖於常情;且該袋零錢如為被告所有,何以其在員警上前盤查時,任意將之棄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處,其反應亦屬可疑;再被告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其上並記載被告屬邊緣性智能不足,為輕度智障人士等節,然被告是否有責任能力而得施以刑罰制裁,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體判斷之,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時對於問題理解能力及回答方式、內容,均與常人無異,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而不以正途取得,實值非難,惟其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278元,並已由被害人黃君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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