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慶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慶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98年3月2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前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8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年,提起上訴後,在前案緩刑期內之99年9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慶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98年3月2日確定。
其復於緩刑前即前案宣判之翌日即98年1月24日起,復因持有前案未經查獲、均具殺傷力之槍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8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提起上訴後,在緩刑期內之99年9月2日,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