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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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星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7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詢諸被告甲○○於警詢或偵查中已坦承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或以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該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採尿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鑑,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經本院核閱附表所示之證據無誤,聲請意旨所載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之供述雖前後未盡一致,但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如前述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
㈢再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兩度詢問被告是否願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均答非所問或另有其他爭執,認無從對被告為前揭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採尿時間
證據
1
112年10月8日、9日間之某時(聲請書記載為112年10月10日1時2分許採尿溯及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112年10月10日1時2分許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
113年1月16日16時30分前之該日某時
不詳地點之房間內(聲請書記載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47之住處)
113年1月17日14時許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⑵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1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