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育龍
選任辯護人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育龍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無債務關係,竟以暴力方式,脅迫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15萬元之本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所得本票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拋棄對於該本票之一切權利,日後若有第三人持該本票對告訴人行使權利,由被告負擔一切責任,因此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本票,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20號
被 告 蔡育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旁「菁菁檳榔攤」,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不明材質之球棒(未扣案),要求 陳約佑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票予蔡育龍,並向陳約佑恫稱若不簽發本票予蔡育龍,要在10天內送陳約佑去國外等語,致陳約佑心生畏懼,從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蔡育龍。嗣因陳約佑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約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育龍就其曾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約佑要求給付1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嫌,辯稱:我沒有說要送告訴人出國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約佑在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即於上開時、地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之 許登瑜 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擷圖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陳稱因告訴人與其在案發時點前發生行車糾紛,始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就雙方行車糾紛,已於112年6月15日以1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照片1張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已收到告訴人交付之7萬元,是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索取本票,並持球棒向告訴人恫稱倘若不允則將送告訴人出國等情既經證立,則非容被告僅以其與告訴人間有民事糾紛一節即能解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所得本票1張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