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告 史鳳鑾
被告 黃芯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本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