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勝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張勝欽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 黃資翔 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 簡附民 移調字第2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9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8號

  被   告 張勝欽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欽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臺南高鐵站3號出口處,見保全人員黃資翔站在上開出口前指示牌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黃資翔後方之指示牌揮擊1下(無證據證明指示牌毀損),以此方式恫嚇黃資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資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勝欽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之前有與告訴人黃資翔發生糾紛,之後只要進出高鐵站就會被告訴人以眼神挑釁,我因為遭挑釁長久累積的情緒,才會往指示牌拍1下,我不知道這個動作會嚇到他人,我認為這個動作沒問題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可見告訴人站在上開出口前指示牌前方,被告自上開出口進入高鐵站內後,自告訴人前方經過,並以右手朝告訴人後方指示牌揮拳1下,並可聽聞撞擊聲響,被告身上所揹包包並因其揮擊力道而甩動,嗣被告逕行離開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朝告訴人後方指示牌大力揮拳、非僅為單純拍擊,且告訴人就站在指示牌前方,2者所在位置甚近,被告此舉顯隱含對告訴人身體加害之意,被告當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之,其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張佳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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