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建勳
傅桂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有上開情事,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賴建勳、傅桂禎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緩刑3、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之負擔,案於113年3月21日確定,2人緩刑期間分別至115年3月20日、116年3月21日止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調解筆錄成立後,受刑人等雖一度未依筆錄內容履行賠償金額,然其等經本院告知,業已全數履行前案所附調解條件,顯見受刑人等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況受刑人賴建勳亦表示因車禍受傷方無法按期繳納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1-65頁)。綜合上情,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