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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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OPPO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手機1支」、「得手後即驗乘U-Bike腳踏車逃離現場」應更正、補充為「OPPO手機1支」、「得手後即騎乘U-Bike腳踏車逃離現場」;證據部分「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補充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與被告相片比對圖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維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除前述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甫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素行不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OPPO行
動電話1支,均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證件及鑰匙,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均已丟棄,考量該等物品為個人身分文件或專屬用品,客觀上經濟價值不高,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件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