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 羅志偉 異議人 楊鈺 相對人 李承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12月22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判決結果與實際狀況不符,本於判決後提出上訴,但因上訴需繳納相關規費及上訴費,惟當時異議人經濟已陷入困境,無法繳交上訴費用,致遭上訴駁回,現已另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先待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結果,始裁定確定相對人來支付該裁定費用,請求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字第11號判決確定,故相對人乃執上開確定判決,並提出所預先支出之訴訟費用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964號辦理,並依法計算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於107年12月22日裁定確定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異議人李承謙、羅志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42元,及自該裁定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院司事官上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請本院加以廢棄,實無理由。
五、至於異議人異議理由所述判決結果與實際狀況不符,請求待債權不存在之訴結果云云,則因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定之,對於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誤,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案件所得審究,異議人此點抗告理由,顯無可採。況本件係就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予以確定,要與債權究否不存在之訴無涉,故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無足採。
六、綜上,原裁定諭知聲明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既無違誤,則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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