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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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鎧鈞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鎧鈞(原名: 葉宇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中旬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後,在臉書「娃娃機-小蠻腰金冠買賣區」社團,刊登販賣美好系列藍芽喇叭之虛偽廣告。適 蔡東軒 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瀏覽該廣告訊息後陷於錯誤,與葉鎧鈞聯繫購買喇叭事宜後,以每箱(18顆,下同)新臺幣(下同)12,960元之價格購買5箱型號2088之藍芽喇叭(合計64,800元,訂金43,200元),及以每箱10,800元之價格購買5箱型號2025之藍芽喇叭(合計54,000元,訂金36,000元),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先轉帳總計79,200元(43,200+36,000)之訂金至葉鎧鈞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鎧鈞並向蔡東軒告以商品到貨日期為107年8月3日。嗣上開商品並未如期到貨,葉鎧鈞繼於107年8月4日,向蔡東軒佯稱本次到貨另有型號2055之藍芽喇叭可以出售,蔡東軒亦陷於錯誤,同意以每箱11,700元之價格向其追加購買3箱型號2055之藍芽喇叭(合計35,100元),並於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轉帳總計44,100元至葉鎧鈞上開郵局帳戶內(葉鎧鈞誤認前批貨品尾款僅有9,000元,故要求蔡東軒匯款總額為44,100元),葉鎧鈞並向蔡東軒告以商品到貨日期為107年8月7日。嗣蔡東軒迄107年8月15日仍未收到商品,而向葉鎧鈞表示要退款,葉鎧鈞僅於107年9月8日匯還2,100元,餘款均未再償還,蔡東軒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東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鎧鈞(下稱被告)固坦承刊登前開販賣訊息,及收受告訴人蔡東軒所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幫告訴人訂貨,是因為到貨時間延誤,告訴人不願意等待才拿不到貨,且確有該貨運單號,僅係因尚未發貨而未建檔。我是先訂購好商品才賣給告訴人,因為大陸那邊遲延交貨,遲延時間超過告訴人預期的時間,所以請求退款,因為貨物沒有到,我也沒有時間再找其他管道販賣,所以沒有辦法全額一次退款給告訴人。跟大陸訂貨要先全額支付,我是用自己工作的週轉金來訂購這些商品,後面才會有提領的動作,我有跟告訴人積極聯絡,本案只是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57至374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12月26日板營字第1071801952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可稽,足認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非虛。
(二)從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訊息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告知告訴人工廠已自深圳發貨並抵達香港,於8月2日通知告訴人翌日會完成清關,於8月7日通知告訴人貨物已抵達臺灣等待清關,於8月10日通知告訴人貨物已抵達公司,並拍攝紙箱外觀照片以取信告訴人,於8月11日通知告訴人已將貨物交予物流業者(見偵卷第31至35、43、46至49頁)。
然此後被告即屢以物流業者尚在分區理貨為由解釋為何尚未到貨,直至8月15日始依告訴人要求提供所謂貨運單號(見偵卷第53頁),而於翌日告訴人表示無法查得該單號資料後,復傳送其與貨運業者聯繫對話紀錄向告訴人表明仍未能收到貨之原因(見偵卷第57頁),於告訴人表示不願等待欲退款後,自8月20日至28日間屢稱貨物尚未退回公司無法退款(見偵卷第63至66頁),自8月29日起則以人在深圳出差、假日無法入帳、網銀額度已滿、事務繁忙無法至銀行匯款等理由搪塞告訴人,後始坦稱無力償還(見偵卷第67至90頁)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可稽。被告雖為前開辯解,然:
1.被告所提供貨運單號經查詢結果,並無該單號資訊,此有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嘉快司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9頁)。而依被告向告訴人所言,若果真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藍芽喇叭業已於8月10日抵達被告之公司,並於8月11日交運,而以目前國內貨運業運送型態,殊難想像貨運業者有何分區理貨需要4日以上、自分區營業站退貨需要9日之情形?況且,被告於提供予告訴人之手機截圖中,貨運業者係以被告所提供之單號「00000000」回覆被告目前運送情形(見偵卷第57頁),如該截圖為真,貨運業者理應有將該單號建檔,始能供被告詢問進度,又豈會有告訴人無法查詢,貨運業者亦無該單號資訊之情形?益徵本件自始即無該貨運單號,被告因未曾訂貨而無貨可寄予告訴人,僅能不斷以前開理由搪塞告訴人,延遲告訴人察覺有異之時間。
2.被告上開向板橋國慶郵局申請設立之帳戶,於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其結存金額最高於107年7月18日僅有94,793元(該日告訴人匯入79,200元,另案告訴人 徐秉豪 匯入15,560元),且有多日結存餘額僅有數十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上開函文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131至137元),其經濟狀況顯非良好。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曾經提供於107年8月16日10時43分許,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轉出25,96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後可用餘額為【960,816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給告訴人,請告訴人核對(見偵卷第59至60頁),然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其於該次交易轉存簿25,960元後之結存金額卻僅有【98元】(見偵卷第133頁),益徵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資料有所不實,顯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3.再被告固於107年8月30日至9月3日向告訴人聲稱人在深圳出差,大陸漫遊訊號不好為由拖延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8頁71),然被告於107年間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3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先辯稱其是持自己之護照從桃園機場出國5天,經提示上開入出境紀錄後,始坦稱其是到中南部去銷貨,跟告訴人說人在大陸是說謊的等語(見偵卷第153頁),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謊之情。若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詐之意,大可據實以告,而無以各種理由拖延處理之必要,其辯稱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自難憑採。
4.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提出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工廠「 鴻媛 電子」訂貨之對話紀錄,然其內容為:
「鴻媛電子...OK板,板...」:
⑴107年5月4日14時39分:「已經幫貴司跟美好訂貨,會盡
快幫老板處理發貨,不用擔心」;⑵107年7月19日17時0分:「老板工廠要準備發貨過去了,
到貨會快點發快遞」、「我會叫美好工廠快點發貨過來,再幫老板發過去」;⑶107年10月27日15時14分:「老板不好意思阿,快遞耽誤」。
「被告」:
⑴107年10月27日22時49分:「貴司知道這批金冠美好貨運
延誤讓我損失多少嗎?信用都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若上開對話內容為真,則「鴻媛電子」於107年5月4日已幫被告訂貨,並通知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即將發貨,其後長達至3個多月,雙方均無任何對話紀錄,「鴻媛電子」迄107年10月27日始以快遞耽誤為由向被告致歉,被告方回應其因此受到莫大損失等語。相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中至同年9月初有多次對話回應等情,被告於該段期間卻從未曾向「鴻媛電子」詢問後續處理情形,則被告與「鴻媛電子」之上開對話內容,已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再佐以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已明確向告訴人表示貨物已寄送到其公司,並拍攝有美好字樣之紙箱外觀照片給告訴人(見偵卷第47頁),顯見大陸地區工廠業已在告訴人表示要退款之前數日送達給被告,被告於本院辯稱:因為大陸那邊遲延交貨而無法如期給付等語,難以憑採。
5.至被告雖有於同時期因販賣上開藍芽喇叭給案外人徐秉豪之糾紛而遭提告詐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以告訴人徐秉豪未能提出被告積極施用詐術之相關證據等情,認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等情,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0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然被告有無於同時期對案外人徐秉豪詐欺取財,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無於本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無關,況查案外人徐秉豪於報警後,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合法傳喚屢未到庭,亦未提出被告積極施用詐術之相關證據,始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自無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拘束,而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以其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辯稱本件與該案相同僅為民事買賣糾紛等語,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出售喇叭之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轉帳予被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目的同一,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復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非法所得,而在臉書社團刊登虛偽廣告詐騙不知情之被害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難以酌採。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利用網際網路為前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因此轉帳而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一再稱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惟案發後已逾1年(迄今已滿2年),卻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亦難謂佳,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精神狀況(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23,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扣除被告於107年9月8日轉帳2,100元至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之帳戶(見偵卷第84頁)外,其餘121,200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在對被告科刑之考量,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號│││├─┼───────┼─────┤│1│107年7月18日晚│30,000元│││間7時44分許││├─┼───────┼─────┤│2│107年7月18日晚│30,000元│││間9時12分許││├─┼───────┼─────┤│3│107年7月18日晚│19,200元│││間9時15分許││├─┼───────┼─────┤│4│107年8月4日晚│30,000元│││間9時36分許││├─┼───────┼─────┤│5│107年8月4日晚│14,100元│││間9時4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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