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樹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7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樹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頭部挫傷、頭部、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擦傷」部分,應予刪除、第13至14行「對蔡樹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應補充為「在中山醫院對蔡樹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樹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確實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 張進乾 受有創傷性顱底骨折、左額葉顱內出血、左顳葉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左側肱骨遠端粉碎移位性骨折併關節面損傷、創傷性右眼眶挫傷、左眉撕裂傷(2公分、1.5公分)、左眼結膜出血、四肢多處擦傷、骨折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15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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